综合减灾基本法立法要义/朱勋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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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减灾基本法立法要义

朱 勋 克


内容提要 加强灾害研究,提高灾害管理水平,提升我国的综合减灾能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内容。我国当前的减灾工作并未使灾害损失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究其原因,除不断出现新的灾种以及经济的发展,加大灾害的脆弱性,增加易损性外,综合减灾工作不到位,力度不够大是主要原因,而其中以减灾工作缺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则为关键。当务之急就是要制定减灾领域的“宪法”——《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依法减灾。
关键词 减轻自然灾害 立法

减灾即是减轻灾害损失和不利影响。综合减灾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减灾贯穿于灾前预防、灾中救助和灾后的恢复重建全过程;二是减灾包括各灾种的减灾;三是减灾有实体机构实行综合统一的组织管理,有完善、畅通的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和灾情评估及辅助决策系统。减灾立法就是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这一综合灾害管理系统固定化、制度化,赋予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我国减灾法制建设相对落后。到目前为止,尚无一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综合减灾的基本法律,也无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综合减灾行政法规。相关部门颁布了一些单灾种减灾法律法规,为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因其内容和实施上的不足和矛盾,并不能满足综合减灾有效的制度需求,达不到综合减灾的目的。
早在1989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主任的田纪云同志指出,一定要走依法救灾的道路。1998 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以下称《减灾规划》)明确提出,“加强减灾法制建设,积极开展减灾立法的研究工作,健全和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减灾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减灾工作的主要措施”、重要行动之一。为此,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明确其作为我国减灾法制建设和减灾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的战略地位,是新世纪减灾工作的首要任务之一,对实现依法减灾,最大可能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法治社会必须依法减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实现依法减灾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略在减灾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减灾工作是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内容之一,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因此,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加快制定我国的综合性减灾的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灾害预防、灾中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都有法律依据,切实维护灾民的合法权益。这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减灾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
二 减灾立法与减灾体制改革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现行减灾体制革新和完善的关键。我国现行减灾体制远不能满足当前减灾形势的发展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方面,减灾管理工作零乱,不具备系统性,不能形成一盘棋的工作局面,政出多门,令不一致,不利于统一指挥和协调,综合减灾措施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不能实现减灾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灾害损失的最小化。另一方面,减灾工作程序不规范,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决策系统、物资装备、工作方式等落后于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减灾投入与产出不相对应,达不到预期的减灾效果。当前和今后全面推进减灾工作,就是要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减灾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忽视和不可动摇的基础性战略地位;树立减灾工作一盘棋的观念和以人为本的观念;坚持国家主管部门、人民群众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减灾的原则;确立预防为主,防、抗、救、治相结合的战略方针;建立中央与地方、国家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整合全社会的减灾资源,发挥其整体功效;建立健全各级减灾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其减灾的积极性主动性;完善减灾工作的各种制度,建立科学的减灾决策系统,配置优良的物资装备,使减灾工作规范有序。
三 减灾立法与减灾系统工程建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建设减灾系统工程的着眼点。灾害管理主要包括灾害的预防、预警、抗灾、救灾、恢复重建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灾害管理是防灾减灾的最主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或避免灾害的发生,一旦灾害发生,及时采取相应行动减轻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灾害发生后,及时向灾民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灾民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加强减灾工作,提高灾害管理水平,就必须着眼于创制《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通过立法,把减灾系统工程的关键环节和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对策措施等以国家基本法的方式确定下来,以期提高我国的综合减灾能力。
《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须明确:一是建立中国的防灾抗灾救灾体系,设立一个综合减灾机构全面部署和领导减灾规划和灾害的预防、救助及灾后的重建工作。二是建立跨部门的减灾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中央与地方间、宏观决策机构与救灾部门间灾情信息的及时传送与交换。三是建立中央、地方政府、社会各级固定的救灾储备金体系,管好用好减灾经费;加强灾害保险,利用经济杠杆间接减灾。四是加强减灾工程管理,提高减灾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五是强化灾害的宏观管理,完善灾害立法,推进减灾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四 减灾立法与减灾宣传教育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加强减灾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减灾意识和技能的有效途径。加强减灾的宣传与教育作为减灾系统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综合减灾的应对措施之一。因此,减灾的宣传教育必须通过立法使之经常化,固定化和规范化。
《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法律规范必须强调:第一,减灾宣传教育是要强化公众对于减灾的思维模式、行为方式和应对灾害的措施。第二,减灾的宣传教育要传授灾害知识,使公众了解灾害的一般知识,如灾前征兆,灾害过程,灾害机理,灾害后果等。第三,减灾宣传教育要使公众意识到灾害在现代社会中所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的综合性、广泛性和严重性,提高公众积极参与减灾的意识。第四,减灾宣传教育要传授公众应对、处理灾害问题的实际技能,提高公众的自救和互救能力。第五,各级党政机构要更加重视减灾工作,把减灾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特别是要预防各类重大恶性灾害事件的发生。第六,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开展减灾宣传教育,普及减灾知识。减灾宣传方式要灵活,既要到达宣传的目的,又要导向正确,不引起混乱。
五 减灾立法与科学减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科学减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力保证。要想在灾害面前有所作为,就必须对灾害的分布状况、灾害的发生规律、灾害的成因和特征、灾害的危害后果、防御此类灾害发生和减轻灾害危害后果的措施等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走科学减灾的道路。
科学减灾,不但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研究,探索灾害的本质及演变规律、成灾后果,而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即防御灾害发生和减轻灾害损失的方法措施。二者缺一不可。没有基础理论研究,科学减灾就没有思想基础,不能确立其体系结构;没有技术支持,科学减灾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不能产生任何效益。目前,我国灾害的基础理论研究较强,应用技术研究相对较弱,不能满足科学减灾的要求。因此,借助于减灾基本法,要集中减灾科研力量,加强减灾应用科学研究,加速减灾科技成果转化,使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成为科学减灾的根本途径。
六 减灾立法与创新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为减灾从观念到制度的创新提供了有利契机。减灾同样需要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用创造性的思维方法去思考减灾问题,发挥潜能和创造力去实践新思维和新方法。我国的减灾工作不能囿于既有的理论和制度,需要大胆的创新,并把此类创新用国家基本法加以规范和引导。第一,全面回顾我国减灾工作的历程,从理论的高度总结经验教训,检讨减灾理论的局限和制度漏洞,为下一阶段的减灾行动提供支持。第二,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繁荣减灾理论研究,用不断创新完善的理论指导减灾实践。第三,集中科研力量,对减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减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重大灾害进行科研攻关,力求在减灾科技上有所突破。第四,以中国加入WTO,转变政府职能为契机,改革现行的灾害管理体制,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在防灾、备灾、救灾方面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健全综合减灾管理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建立门类齐全、分工合理、管理有效的中国防灾减灾体系。第六,加强灾害管理人员、减灾工作人员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提高其决策水平、指挥水平以及防灾救灾的业务水平,尤其是应对突发性重大灾害。
七 减灾立法与减灾全球化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根本保证。减灾无国界,是“全人类共同的伟大事业,是不分地域、民族和信仰的一种人道主义行为”,是各国的共同利益,只有世界各国行动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同时充分利用国际组织,通过各种途径,有的放矢、齐心协力才能达到减灾的目的。经济发展的区域化、全球化,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减灾工作由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趋势发展。
我国积极参与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技术开发、灾害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成绩显著,在国际减灾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WTO背景下,如何争取更多的国际援助,规范利用国际社会的人力资源、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减灾资源促进我国的减灾工作,使之与国际接轨;在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如何遵守国家外事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和信息数据,维护我国的主权、尊严和安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鲜有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最大限度利用国际资源推进我国减灾工作。


此文已在《法学杂志》2002年地四期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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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府〔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2日







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暂行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高温、干旱、低温、霜(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做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江河、水库的水量调度,在三防总指挥部组织下统一开展防汛抗旱防风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供电、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镇(街)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实施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防御气象灾害相应的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和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以及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广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支持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建立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镇(街)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重点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1.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群体工程项目。

2.其他符合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爆炸、火灾危险环境工程项目。

1.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工程项目;

2.制造、使用或贮存火炸药及其制品的危险建(构)筑物工程项目;

3.遭受雷击后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危险化学品场所等工程项目。

(四)人员密集场所工程项目。

1.紧急避难场所工程项目;

2.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宗教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

3.医院、学校、养老院、托儿所、福利院、幼儿园等工程项目;

4.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工程项目;

5.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工程项目;

6.公园、室外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露天场所。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电子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应由当地气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确保设备、设施的防雷性能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当接收到当地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或者气象灾害已经发生,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事、安全监管、科技、广电、旅游、法制,保险监管、电力监管、通信、铁路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预案,做好气象灾害应急防御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1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动态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女16—50周岁、男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农村被征地未就业人员。
二、失业登记对象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以下称归正人员)。
(六)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七)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八)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在未就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三、失业登记程序
(一)各类失业人员人事档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
(二)与各类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失业登记。
超出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还须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无业证明、迟延登记的原因说明等资料,经失业登记机构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缴费证》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开除、除名文件,或辞退证明书。
3、本人身份证及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经审核无误后,发给《失业登记证》,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从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其他失业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两张免冠一寸照片和下列材料到户籍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件。
1、未能升学的毕(肄)业生凭本人毕(肄)业证书办理失业登记。
2、归正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4、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办理失业登记。
5、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凭工商部门的歇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6、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农民)凭户籍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7、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建人事档案或档案遗失人员,凭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学校或原用人单位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和本人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经就业管理部门审核,新建或补建人事档案,并准予失业登记,但该档案不作为未建档案或遗失档案期间享受各类待遇的依据。
(五)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失业登记条件的,由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件,并在失业证件上做好失业人员相关情况的记载,纳入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范围。
失业证件由市就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旗县市区根据需要到市就业管理局申领。
四、失业登记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验证手续。
五、登记失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登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创业指导服务。
2、接受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费用。
3、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登记失业人员需履行的义务
1、主动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就业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劳动就业工作人员关于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后,应在15日内告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六、注销失业登记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三)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八)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九)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十二)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十三)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四)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持有的失业证件同时作废,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权利。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失业证件由录用备案机构收回。用人单位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和录用备案证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档案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保管,待遇期满后转入劳动力市场保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在失业证件有效期内,其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免费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进行有偿保管。
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一)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管理工作。职工失业登记暂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失业人员的接收、档案管理及失业金的发放。
2、向失业人员介绍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手续及相关政策。
(二)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申报、登记、审核工作。
2、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对失业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并推荐其它职业培训。
4、定期了解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建立失业人员的统计台帐,并指导社区开展有关工作。
5、负责本级失业人员的统计和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6、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或委托社区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确认。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三)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委托做好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
  2、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3、负责对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
  4、及时将失业人员动态信息输入计算机。
  5、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6、为失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信息。
  7、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