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李长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14:44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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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
李长春1 周冬平2 张英洪3
(1、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3、湖南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内容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也是在社会上引起争议较多的阶段。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从而建立更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是当前法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在文中笔者通过分析西方各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与发展趋势,反思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 侦查模式 整体构造 制度设计 司法审查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是一个备受重视的诉讼阶段,起诉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侦查的结果,“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1]“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2]一定意义上讲,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然而,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享有了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可这种权力一旦行使不当,随时都可能威胁到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事实上,社会各界对当前存在的侦查权滥用问题表示出了极大的关注与不满,充斥于各大媒体的,经常是这里的警察随意施暴,那里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甚至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者被讯刑后跳楼自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非法羁押一再出现,最近报道的孙志刚事件更是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这些问题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就不能不让人去审视我国的侦查程序整体构造,反思制度设计自身是否存在着缺陷?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西方现存的制度与发展趋势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以获得改革的灵感。

一、西方各国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当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影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但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从总的趋势来说,现代西方各国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1、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对其实现司法上的监督是各国都极其关注的,认为有必要将“诉讼”的观念引入侦查程序,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有鉴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
2、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广泛采用保释制度。嫌疑人有权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上诉,以期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的司法审查。
3、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沉默权同等重要的是律师帮助权,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除个别国家不允许律师到场外,都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直接参与。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并能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
5、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西方各国是以裁判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着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同时,法庭还要对侦查机构收集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都要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成为定案的根据。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二、理性反思:中国侦查程序构造上的缺陷

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一旦运用不当,将会产生追诉机构及官员滥用国家权力和非法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双重危险,侦查程序理应成为刑事诉讼中备受关注并进行精心设计的一个阶段。然而我们发现,我国的侦查程序在制度的整体设计及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发布许可状的,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根本就不存在,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4]这表明中国侦查程序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从而导致了侦查权的失控与滥用。
2、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保障,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得不承担着被迫供述自己罪行的责任。加之绝大多数嫌疑人都被长时间地羁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场所,而辩护律师一般不允许到场,使得嫌疑人失去实施有效防御的能力而成为被动承受追诉的一方,其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削弱。加上口供对于定案的重大作用,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现象的盛行就不足为怪了。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辩护律师除了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等活动外不能进行任何实质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使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其结果是,侦查活动变成完全由侦查机构依职权自主进行,而辩护方几乎不能对这种活动的过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
4、由侦查机关进行的内部控制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并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根据我国刑诉法有关规定,警察或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签发相关许可令状。然而因为他们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指挥者,由其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是不现实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构,有权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公、检两机关都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往往在监督公安权关时“心太软”,从而使得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与监督流于形式。
5、没有建立与非法取证相应的法律后果机制,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确立。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法院可以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然而,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窃听等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没有作出相关性规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遇有证据违法的情况,往往是遣责违法取证行为本身,对于由此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要认为查证属实,就仍然可以采用为定案根据。这种只禁“毒树”,而不禁食“毒树之果”的作法往往会鼓励警察的程序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权益的侵犯。

三、展望未来:重构我国刑事侦查模式

“春风疾,战鼓擂,”一场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正在神州大地铺开。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遏制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从根本上改革侦查程序,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此,我谈谈个人的一些想法。
1、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确立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与中立形象,由此加强司法对侦查的审查与控制。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因为“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就如同流水线上的三个‘操作员’,前后接力、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任务。”[5]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有的权威和中立形象,违背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与控审相分离原则,使得司法权干预与控制侦查权成为不可能。有鉴于此,我们必须积极地向现代法治国家“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转化,废除“公、检、法三机关公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检察监督原则”,结束公检法三机关各行其责,分散行使权力的状况。建议在现行法院中建立专门的审查庭负责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与监督,从而使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实际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具体来说表现为(1)在侦查阶段的一开始,法院的审查庭就可以参与并负责就所有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作为一个中立司法机构对警察或检察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性审查。(2)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的听审,作出权威的裁判,并允许上诉,从而充分给予这些公民(尤其是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权。
2、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地位,实行检、警一体化格局。检察机关既要进行法律监督,又要负责提起公诉甚至参与侦查,同时承担了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使其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缺乏起码的中立性与超然性,并使控辩双方的力量严重失衡,损害了平等对抗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必须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把相关的诸如批准逮捕的监督权交由公正独立的法院行使。与此同时,必须对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因为“在现行体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工不明确,机构设置不合理,程序不顺畅,致使整个司法体制在不良运作中浪费掉大量的司法资源,效率低下,并使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很难建立起来”。[6]为使公、检两机关的侦查活动既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又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我们可以考虑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机制中分离出来,由检察机关加以指导、管理,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权。只有通过改变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并使之与公安机关形成一体化,才能既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又更公正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与监督。
3、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与能力的先天不足和侦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任其发展,将形成强大的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言“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因而必须进一步扩大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参与范围,使得辩护一方有足够的防御力量对抗追诉一方。在目前,我国应至少从以下几方面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1)犯罪嫌疑人应享有沉默权,使其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违背嫌疑人自愿而得到的口供不能为法庭所采信。(2)大幅度地缩小审前羁押的适用范围,尽量采取羁押替代的措施,如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使嫌疑人在不丧失人身自由的条件下,与律师一道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活动。(3)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应当在侦查一开始,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师,使其及时参与到侦查程序中来。(4)扩大律师的参与范围,增强辩护一方防御力量,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始终在场,与嫌疑人的会见不受监视,辩护律师有不受限制的调查取证权,有权在侦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全面的阅卷等。
4、在刑事证据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违反宪法和诉讼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序上表明了我国开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很不完善: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只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所获得的证据却未予以列明,仍可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对于适用排除法则的举证责任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确定做法不一。因此,我国立法还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于非法羁押,包括擅自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所获得的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获得的物证,可区分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不同情况,对于轻微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不予排除,对于较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应予坚决排除。[7]参照国外作法,对于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先由辩方举证,但标准较低,只须有可成立的理由即可。然后,追诉官员就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承担举证责任。只有确立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从根本上杜绝非法取证,保障人权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5、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并使羁押的场所脱离侦控机构的直接控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意的拘捕并长时间地予以羁押,导致目前超期羁押现象不断出现,严重地侵犯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将逮捕行为与羁押状态严格加以区分,逮捕的适用条件较低,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但逮捕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到法官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要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在控辩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取消检察机关对逮捕行为实施的审查批准权及对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一律由法院审查决定,这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裁判,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同时,在侦控机关逮捕嫌疑人以后,往往将其羁押于侦控机关可以直接控制的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使得侦控机关可以任意地、秘密地讯问,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获取非法的证据,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将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场所脱离侦控机关的直接控制,而交由另一相对独立的行政部门管理,侦控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取得法院及行政部门的批准令状方可进行。

参考资料:

[1] [前苏联]H·N·波鲁全夫:《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M],群众出版社 1985 . 1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 267
[3]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 1999 . 109
[4] 转引自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律》[M],法律出版社 1996 . 235页。
[5]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 231
[6] 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载《法学研究》 1999 .?1?
[7] 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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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09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依法严惩血液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浆)机构管理,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进一步加大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管力度。
  (三)通过专项整治,使我区采供血机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安全,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经采供血途径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严肃查处采供血机构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
  (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
  (三)严历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大对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所用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
  (四)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惩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
  (五)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分工及措施
  为确保全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自治区卫生厅、药监局、公安厅、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
  (一)卫生部门
  1.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一是对采供血行为的核查,重点检查无偿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一次性采输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二是血液供应的核查,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以及血液采集、供应记录。三是抽检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州)、市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检。四是血液检测、筛选、诊断试剂的采购、使用、保存等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
  2.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用血来源是否存在擅自采供的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情况,目前仍自采自供临床用血的血液安全情况。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输血器材来源、使用、处置等情况,血液检测、筛选试剂的使用保存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发现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及时向药监、公安、监察部门提供相关线索,移交相关案件。
  (二)药监部门
  检查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核查。严厉查处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对收购手工采浆生产血液制品的企业,按照制售假劣药品处理,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部门
  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监察部门
会同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义务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冒名顶替献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力、采供血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领导的责任。
  四、实施时间
  7月10日之前,为自查阶段。各地(州、市)建立相应组织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宣传动员,在本辖区内开展全面自查工作。在7月15日前将实施方案及自查结果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7月至10月,全面整改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整改。此阶段各地必须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工作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治区将在9月份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全区22个采供血机构(其中包括兵团系统7个采供血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自采自供和其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抽查。兵团系统该项工作按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统一进行。
  11月,工作总结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于11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规范采供血秩序、维护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经血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认真部署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加强舆论宣传。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提高广大群众的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及时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曝光,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卫生厅设立的举报电话:0991—8561835、8560070(白天),3857107(晚上)。
  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联系电话及传真:0991—8561835
  联系人:李睿 刘向 覃斗
  
附件:1.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血站检查表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检查表
4.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
  
附件1
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 阿日甫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王晓燕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程利勇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米吉提·扎克尔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长
   雷 诚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副局长
  成 员: 曹孺牛     自治区卫生厅法监处处长
   薛来提     自治区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姚忠贤     自治区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
   王平山     自治区药监局安监处副处长
   哈力·木哈依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级监察专员
   何 红     新疆兵团卫生局医政处处长
   叶尔江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所长
  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厅。
  主 任:曹孺牛     
副主任:薛来提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及管理配套建设,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及其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的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预设通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电缆以及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间、交接箱和人(手)孔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和与预设通信管线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市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电信局按照“超前、节约、稳定”的原则统筹制定预设通信管线的干线和主要支线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预设通信线应通达下列范围:
(一)办公楼、宾馆(饭店、旅馆)等预设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工业建筑预设到每层、每个作业间,
(三)商业、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公共建筑物等预设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四)住宅楼顶设到户;
(五)高层办公楼、高层住宅楼和住小区应在适应部位预设通信管线交接或交接箱;
(六)建筑物外地下通信线与公用通信管线相接;
(七)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公共绿地等与预设通信管线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或预留通信管线位置)、同时竣工验收。
预设通信管线按邮电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预设通信管线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之内。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达范围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通信技术规范,在设计图纸中标明预设的通信管线内容。
第八条 设计图纸送审前,应将有关预设通信管线内容的部分送市电信局审查并盖章后,方可送审。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通信管线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图纸所设计的通信管线进行施工,不得自行改变通信管线的设计。凡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电话线、电缆、交接箱、分线箱等通信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设通信管线应与建筑工程项目同时竣工。建设单位要向市电信局提供通信管线竣工图及有关资料,市电信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技术规范的预设通信管线不予验收,并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出口应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其中连接点(不含连接点)以内的管线,包括管线交接间、交接箱、分线箱(盒)、电话线、电话插座、支线管道和人(手)孔等,由建设单位委托建筑单位施工,所需器材和施工费用由建筑单位承担,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 未经市电信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做他用。
第十四条 对于损坏、擅自迁改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的,市电信局除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外,并按所受损失金额的一至五倍进行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题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大通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