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2:39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
杨涛

引起我对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问题的思考起源于,《新京报》的一场诉讼。据报道,近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贾赦”的扮演者李颉名誉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未经核实误报李颉已去世的《新京报》报社,被判在原侵权版面及位置向李颉刊发致歉声明,并就其工作、生活现状刊发文章,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新京报》在诉讼中称,关于“李颉已去世的消息”,他们是从《新浪网》《留言版》栏目《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中得知的。他们刊发此文的本意是为了赞扬和追忆包括李颉在内的剧组演职人员,出发点是好的,对因此而给李颉造成的不利影响,他们表示歉意,事发后,他们又就原告的现状再次撰写了文章,并向李颉本人进行了书面致歉,对原告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因此不同意李颉的诉讼请求。
尽管《新京报》以在《新浪网》转载作为一个抗辩理由,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有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这些规定都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所以,新闻媒体除了转载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等情形外,在转载中对于摘转内容的失实在扩大范围内要承担责任的。同样,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于新闻媒体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对媒体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3顶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已,有损害自已名誉的内容。 因此,媒体对摘转内容的失实侵犯他人名誉也不能免责。
然而,这样的规定对于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是周全,却对民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却失之偏颇,过份求责于媒体与民众,可能使这两者之间失衡。理由有二:一是在我看来,新闻媒体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事实上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某一媒体的受众毕竟有限,要让更多的民众知晓新闻事件,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必不可少。但是,如果每一个转载的新闻报道都要该新闻媒体去核实,否则其就有过错,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任,在事实上媒体是无力做到的,其结果只能是使媒体畏葸不前不敢转载,损害的只能是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可以对国家事务和事关公共利益的新闻事件进行自由评论,同样,公民对于新闻事件的评论要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时下流行的时评的写作方式最好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同样是转载行为,如果说每个公民对新闻事件在发表评论前都要核实清楚,否则就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这也是作为个体的公民根本无法做到,其结果也只能是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因此,笔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其内涵是指对于合法成立具有报道权的新闻媒体,其公开发表的报道法律赋予其推定公信力,其他媒体和公民转载该新闻报道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对于摘转内容没有核实的义务,对其内容的失实也不任何负责。这里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己有事实表明该报道失实或报道中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己对报道表示异议或报道含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词语及报道明显不符逻辑和正常人的思维等情形下,转载的媒体执意要转载或不经核实转载,该转载的媒体就应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公民的名誉在转载扩大范围内得不到保护,对于因为转载内容的失实的报道扩大了影响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根源仍是原刊登报道的媒体和作者造成的,理应由他们承担。
笔者提出这个命题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讲要在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和民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达到一种平衡外,还在于合法成立的新闻媒体对其公开发表的报道,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都有核实的义务,其他媒体和公民当然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事实。
但是,仅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而没有其他的配套措施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要对转载的媒体因为转载扩大的影响承担责任,又造成了新的利益不平衡。笔者认为,要在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和转载媒体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就必须引入转载报酬制度。转载媒体在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及有其他作品时,要向作者支付稿酬,向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这是对作者及媒体劳动的尊重及对其承担风险的一种利益平衡。如果转载媒体未支付稿酬和转载费用的,一旦转载报道或其他作品涉讼,转载媒体自行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时事新闻不受该法保护,转载时事新闻并不需要对作者支付稿酬及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就是对纪实文学及其他受《著作权法》的作品,即使法律明文规定转载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在实践中执行的很不到位,不支付报酬成为了普遍现象,支付报酬的倒成了例外。因而,推行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制度,这些规定及现象必须改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包装产品生产和使用的行业管理,提高建材包装产品的质量,降低破损,使之适应建材工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水泥、玻璃包装产品生产和使用的管理,其它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应执行本办法的一般规定。
建材包装专业生产企业、综合包装企业和其它企业生产的建材包装产品,以及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自产的包装产品,都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行使对全国和地方建材包装产品行业管理的职能。全国性的建材包装行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制定发布,并负责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充性或地区性的建材包装行业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凡生产和使用建材包装产品的企业,不分行政隶属关系,都应纳入行业管理的范围,接受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业管理,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按期送有关报表。
第五条 中国建材包装协会和各地有关协会,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完成行业管理方面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类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发展要根据建材产品的发展计划,对包装产品数量质量的要求和对品种的选择,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计划,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协调平衡确定投资方向,安排生产,满足需要。
第七条 各类建材包装产品,要按照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无上述标准的产品,企业可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没有标准的或虽有标准但不达标的产品一律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新研制的建材包装产品,要经过技术鉴定和工业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新产品技术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在水泥包装袋和玻璃集装箱架生产企业中评定国家级建材包装定点生产企业。
第十条 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认真贯彻执行GB/T10300国家标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点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运用科学方法管理全部生产活动,充实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建立质量体系,完善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章 建材包装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外购或加工的建材包装产品,必须是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生产的合格产品。建材产品重点企业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的包装产品,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自产的包装产品,应严格按照各级标准进行生产,才能自产自用,也应按规定的程序取得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对外购、外加工或自制的包装产品在使用前要按照订货合同、加工协议的条款严格进行质量验收,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包装产品。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积极采用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优选推广使用的包装袋型,严禁使用两层新纸加两层再生纸或更低档次的各种包装物。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泥企业应根据本身条件,积极对新材料包袋和湖口袋进行试装试运,以推进水泥包装改革。但正式投入使用的新袋型、新袋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水泥纸袋回收办法及押金收取、退还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执行。新材料袋能够回收的,应尽量回收利用;押金收取、退还、奖励办法,参照纸袋的办法另行制定;不能回收的新材料袋,不许收取押金。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玻璃生产企业应在使用自有玻璃集装箱架的同时,鼓励玻璃产品固定用户按标准自备器具,参加交换使用。玻璃生产企业应对包装器具回空验收、维修养护,认真执行自定的鉴定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玻璃生产企业对玻璃集装器具的每次使用期限,延期费收取的标准,押金的收取与退还,用户自备箱架维修费用的承担,箱架的回空方式,应制定相应的规定,由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水泥、玻璃包装品种的使用比例,集装化的运量程度,出厂前的破损率,包括流通环节在内的综合破损率及其它改革指标,均按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参与当地经济综合部门对水泥、玻璃等建材产品的包装所进行的综合治理工作,自觉接受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包装物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意见,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做好对包装物的检测。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当地各有关部门每年对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获得显著成绩的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和建材包装生产企业,分别由上一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对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使用,限期整顿。对大、中型建材企业或已被定为建材包装定点的企业通报批评,直至撤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对生产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材包装产品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建材局包装大检查领导小组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建材包装物生产,使用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发展壮大永州名牌产品,增强永州产品市场整体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9号)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永政发[2009]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永州市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境内生产,实物质量达到本市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本市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但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工作由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由永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办公室设在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立生产资料、消费类产品等若干专家评审组。各专家评审组在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组织下,依据当年《永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评价指南》和本办法,确定评审方案,具体进行评审工作。

第四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以及《永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评价指南》由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办公室负责拟定,经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审定后实施。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监督及表彰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五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与保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市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三、申请和认定

第九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牌产品认定的行业和受理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中介机构进行市场测评,应当采用科学、通行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信誉度、用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场测评报告。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场测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由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永州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人和产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形成综合材料,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拟定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及其说明,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媒体对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十七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年度永州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永州名牌产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永州名牌产品”证书。
  “永州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获得 “永州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使用永州名牌产品标志。

四、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永州市名牌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名牌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该名牌产品标志:

  一、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该企业名牌产品证书,并通报全市:

  (一)经限期整改,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定名牌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转让、滥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不得转让永州市名牌产品证书、不得扩大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未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被暂停撤销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参与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五、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服务行业实施永州名牌服务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