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陈秀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6:38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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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

民事再审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为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的程序,即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当事人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了时间限制,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除外),而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未作时限规定,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这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而且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有很大的必要性。在此,笔者欲结合审判实践,从现代诉讼价值理念角度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点粗浅的探讨。
对现行民诉法有关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主动决定再审规定的评析。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民事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地讲,它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使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是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它们可以凭借职权在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再审或主动决定再审。可一个案件裁判多年后又进行再审,经常出现物逝人非,取证、质证等都很困难,往往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实践证明,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造成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按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发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不论原判决生效多长时间,检察院都能抗诉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对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或错的程度如何,目前尚无准确标准界定,完全是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又是依托于证据,并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这与当事人、检查机关的举证活动又有密切的关系,和人们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也有一定的联系。况且,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无法绝对查清的事实。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仍然要作出判决,这时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社会关系。另外,法官、检察官对法律的适用,实际上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过程。因他们所受教育和各自的理解能力,以及各自的思维不尽相同,往往出现对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完全相同。这实际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如果过分追求绝对公正,将一些案件反复审理,很容易导致监督随意化,浪费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也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法院的裁判何时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有违司法效率原则。
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工作的主题。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的两大价值,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方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益,司法效率则要求通过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成果。二者同时又具有一致性,公正本身也包含效率的命题。因此,诉讼程序应当讲效率,再审程序亦不例外。若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多年后又将该案提起再审,这不但不能体现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反而有违司法效率的原则。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对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影响。
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司法秩序稳定,才能增加人们对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事端最具有权威性,最具有约束力的机构。可见,再审这种救济制度,不但与司法公正有关,而且与司法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紧密相结合。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是相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由于现行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实质条件限制过少,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为了追求所谓裁判的公正性,而不顾裁判的稳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不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破坏司法秩序,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外,不分时机地启动再审,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对法院翻来覆去的裁判不尊重,使国家通过诉讼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地位难以落实。不但扰乱了司法秩序,降低司法威信,也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
对改革启动再审程序规定的一点设想。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很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个案件的所谓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政治指导思想是必需的,但直接将这种指导思想作为一种具体的司法程序的运作原则而落实到个案的监督上,则是欠科学的。笔者通过对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认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还应体现如下原则:一是提起再审案件均需要有时间限制。二是再审程序只能限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的欠缺。三是再审事由要合理,标准要准确、规范。作出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启动再审程序随意化,也可以使我们在纠正错案时实现公正价值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时找准平衡点,审理好每起再审案件。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 秀 英
20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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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导解决中国和越南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国 越南


关于指导解决中国和越南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致认为,妥善解决中越海上问题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双方同意根据中越领导人就海上问题达成的各项共识,在1993年《关于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领土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

  一、以两国关系大局为重,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在“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方针和“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精神指引下,坚持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使南海成为和平、友好、合作之海,为发展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

  二、本着充分尊重法理依据,同时考虑历史等其他相关因素,照顾彼此合理关切的精神,以建设性的态度,努力扩大共识,缩小分歧,不断推进谈判进程。按照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努力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争议问题的办法。

  三、在海上问题谈判进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两国高层领导达成的协议和共识,认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原则和精神。

  对中越海上争议,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争议涉及其他国家,将与其他争议方进行协商。

  四、在寻求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问题的办法进程中,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利共赢的精神,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原则,积极探讨不影响双方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临时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

  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解决海上问题。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同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积极推进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包括海洋环保、海洋科研、海上搜救、减灾防灾领域的合作。努力增进互信,为解决更困难的问题创造条件。

  六、双方每年举行两次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团长定期会晤,轮流主办,必要时可举行特别会晤。双方同意在政府代表团框架下设立热线联系机制,以便就海上问题及时沟通,妥善处理。

  本协议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团团长         政府代表团团长

           张志军             胡春山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2006]48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劳社险中心函[2004]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成立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组长,成员由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物价、纠风办、工会、药监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以及医疗保险专家组成,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及管理指标。

一、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评分内容 :

(一)医疗保险相关服务情况;

(二)药品管理情况;

(三)合理收费情况;

(四)医疗管理情况;

(五)计算机管理情况;

(六)其他。

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

(一)门诊均次费用;

(二)门诊人次人数比;

(三)门诊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四)住院均次费用;

(五)住院人次人数比;

(六)住院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以分定等级”的办法,依次分为 A 、 B 、 C三个等级,依据评定内容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其中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占60%,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占40%。

总评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A等级信用单位;90分以下、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B等级信用单位;80分以下的为C等级信用单位。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每年(医保年度)进行一次。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评评分标准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自查自评结果组织卫生、物价、医保中心等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核评分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将评定情况报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确定相关信用等级,向社会公示,并将评定结果及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激励措施:

(一)颁发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牌匾;

(二)在无投诉的前提下,次年免予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采取自我约束为主与不定期的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三)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年终全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四) 连续两年取得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本年度考评总分10分。

第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B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B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

(三)加强日常医疗保险政策指导;

(四)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10%。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C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C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除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外,不定期的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抽检,并根据情况实行重点检查;

(三)加强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对法人代表和医保经办人员进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四)总评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拨付当年7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30%;总评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拨付当年5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50%,给予警告;总评分在60分以下,全部扣除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保证金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基金使用预算中扣留5%。

第十三条 扣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部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台帐等基础资料,并定期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定点医疗机构其他社会诚信等方面的情况,确保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应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确认为 A等级信用先进单位;有异议的应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鼓励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降低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从全年综合评定分中扣减10分。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必要时直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二)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医疗保险账内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的;

(四)违规换药,情节严重的;

(五)伪造病历、分段计账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的;

(七)有对外承包或出租的分院、科室并列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

(八)对外招聘的医师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或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

(九)其他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牌匾、证书的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标准。

2.有门诊和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考核评分标准。

3.单一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