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人事制度改革中格式《聘用合同书》文本中存在的问题/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9:45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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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人事制度改革中格式《聘用合同书》文本中存在的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当前全国各地国家事业单位正在开展人事制度改革以及试点,在人事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推动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对此各地各级人事部门相继推出了《聘用合同书》的格式文本进行贯彻。由于当前人事制度改革仍以政策与政府文件规定进行领导,故《聘用合同书》文本条款的规定也在此领导之中。而自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出台施行后,人事部于2003年9月29日下发了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
  而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人事争议案件诉讼的主要受理依据就是《聘用合同》,此时的聘用合同文本就一定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来起草与制定,合同条款应当贯彻《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以保护广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以推动国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与保证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就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法可依,通过法定程序以及正确适用法律,以及时地获得救济与保障。
  本文试通过一份人事部门推行的格式《聘用合同书》内容及条款的剖析来谈这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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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书封面及内页:
成都市事业单位

聘用合同书


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

合同编号




成都市人事局
二OO三年六月 制


填写说明
  1、本合同书系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成都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有关内容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必不可少的内容;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并在相应条款后写明。
  2、 《聘用合同书》如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受聘人员直接订立,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受聘人员的法定监护人的栏目即为空白,不再填写。
  3、填写《聘用合同书》一律用蓝、黑墨水书写,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4、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封面内容剖析】
  1、从封面可以看到,该格式合同是2003年六月制定,在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出台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与聘用合同的起草和签订都有了适用的法律,即《劳动法》,而该合同文本系是一年前的,显然现在使用情形有了很大变化。
  2、在封面背面的“填写说明”1中,载明“由成都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有关内容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必不可少的内容”,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时,对格式条文不得修改,而只能对其他问题进行约定。由此可见,事业单位在贯彻聘用合同制以用签约时,当事人之间是不平等的,对合同文本及格式、条文没有选择权,因此该《聘用合同书》不但是霸王,而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众所周知,合同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签订合同是一个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的签订必须贯彻自愿原则。而“填写说明”的第1规定显然违反签订合同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

  合同当事人:
    甲方(聘用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职务:
    所有制性质: 主管部门: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受聘人员)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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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非典所需医疗器械监管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防治非典所需医疗器械监管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河北省、北京市等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关于落实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一些具体事项。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程序不减少、给予加快,标准不降低、帮助提高”的原则,加快审批防治非典所需医疗器械。同时,要督促检测机构加快检测,尽快上市。对检测周期较长的医疗器械,可以边检测边履行注册审批程序,但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和安全性指标,必须在批准注册前完成检测。

  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已明确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国食药监械〔2003〕57号),各地应按二类监督管理到位。

  三、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3〕3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贯彻〈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3〕33号)规定,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从2003年4月29日起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 19082-2003)和《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 19083-2003)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保障此类用品的供应,在防治非典期间可以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勤保障〔2003〕1号)附件“应急检验及判定规则”进行检验。医用防护帽、医用防护眼罩等其它防治非典用产品,也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普通脱脂纱布口罩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函〔2003〕319号)规定,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凡原已作为医疗器械注册、且不能达到医用防护口罩或其他医用要求的脱脂纱布口罩,要认真清理,并尽快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或通报,同时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五、某个产品是否属于医疗器械,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器械定义判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凡是标称“医用”的产品,应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涵盖的防护用品,例如活性炭口罩、含药口罩、纳米口罩,企业标识执行医用防护口罩标准或其他医用要求的,按照医疗器械管理。企业没有标识达到医用防护口罩标准或其他医用要求的,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26号)第八条中的“产品”,是指纳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医疗器械”。

  七、国食药监办〔2003〕26号文中所说的可经快速审批通道审批的医疗器械,是指目前防治非典急需,且市场供应短缺的医疗器械。

  八、国食药监办〔2003〕26号文中第一条“经快速审批通道而获批准注册的医疗器械,须在批准后规定时间内完成临床试验”是指注册部门根据产品安全性和疫情急需程度等具体情况,可以先予以注册;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做临床试验。

  九、根据国食药监械〔2003〕33号文件的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2003年4月29日前按原注册标准合法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可以继续销售至2003年6月14日。

  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7部委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3号)第2条中“以上标准不涵盖但已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的同类产品,按相关规定一并列入检查范围”,“同类产品”是指采用其他材料或结构,如纳米材料、活性炭、含有药物等,企业承诺达到医用要求的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相关规定”是指注册产品标准、即将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有关医疗器械规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防治非典期间医疗器械监督工作联系人,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并于2003年5月28日前将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手机号码传真到我局医疗器械司,传真电话:(010)8836323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2号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两年以上居住证件、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的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者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当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单位应当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于每年1月1日或者7月1日申请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财务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或者原工作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当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