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协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列车、铁路与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治安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铁路运输企业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民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爱护铁路运输设施,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制止。
人民政府对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其技术状态完好。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职上(以下简称铁路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尽职尽责,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遵守铃路规章制度。乘车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应听从铁路职工的引导。
第八条 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中,特别是在雾天、雨天、夜间通过铁路道口及有鸣笛标志路段时,应加强瞭望,并鸣笛示警。
第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严禁抢行,必须在停止线以外等侯,没有停止践的,在距最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等侯。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减速慢行或停车、止步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大中型载客汽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派人下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驭手应下车瞭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通过。
第十一条 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故障,驾驶员必须立即将车辆移至距最外股钢轨两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动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在该铁路道口两端铁路上持红色信号(红色物品、夜间用红色灯光、火光或两擘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快速迎上列车示警,拦停列车。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以内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以横越铁路。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和铁路防护林内修建民宅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范围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抢上抢下、强占座位、穿越车窗、在站内列车上向车站乱扔杂物;
(三)擅自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扒乘货物列车或在车站、货场、编组场穿越、逗留、拣拾物品;
(五)在车站、列车上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六)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八)在铁路路基二十来以内及铁路防护林内放牧;
(九)非法拦截列车;
(十)擅自移动、拆卸、损坏铁路信号装置和其他行车设施;
(十一)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十二)哄抢或偷拿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十四)阻碍铁路职工依法执行公务;
(十五)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运输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对妨碍铁路运输安全逾期又未拆除的,应采取措施强行拆徐;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责令下车;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十二)、(十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并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对制止不听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十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情节轻微,又不听劝阻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或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十)、(十一)项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险的,由铁路公安抓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被处罚者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