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问题的访谈——访全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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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问题的访谈——访全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

张 晶

2003年9月10日——12日,全国监狱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在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全国著名人权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参加了这次大会。在会下,笔者有幸两次与徐显明教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交谈。深感收益匪浅。现整理如下,以享读者。
☆张晶(以下简称☆):欢迎徐校长在百忙中抽时间参加这次有关罪犯人权方面的理论研讨会。我知道您很早就进行了人权理论方面的系统研究,您的人权理论倍受关注。我也读过您在山东大学任职期间编写的有关“法理文库”中的不少专著,以及由您主编的《人权研究》刊物,尤其是前些日子中央党校主办的《学习时报》对您的采访。您是人权方面的权威,有您的参加,这次会议一定会开得非常成功。
★徐显明校长(以下简称★):过奖了。我的确在人权的系统研究方面起步较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写的《论权利》的其中许多观点,现在还在被广泛引用。权利是法治的核心理念。我们倡导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人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其基本点在于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还要发展人权,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与幸福得到全面的发展。
☆:人权问题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特别是罪犯的权利、或者说是人权,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罪犯的人权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尺。请问徐校长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你说的有道理。的确是这样,罪犯人权是一个特殊的领域。我们国家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初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对罪犯的人权进行了全面、具体的概括,向国际社会展示了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状况。这是非常必要的。
罪犯是公民,他们在监狱服刑,他们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同时,他们的权利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考察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状况,人们不是去看高层人士的人权如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要去考察处在社会底层的人士、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程度。社会底层、社会弱势的人权得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人权水平就提高了。罪犯正是处在社会特殊状态中的人,是弱者,需要受到特别的关照。
对一个社会来说,每一个人的人权都需要保护,社会为什么要特别保护妇女、儿童,为什么要保护残疾人,就是这个道理。正的因为如此,联合国才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规则》。
☆ 徐校长,我们对罪犯人权的认识到目前为止,还不
是很统一的,在广大基层监狱警察中,不少人还难以理解为什么要特别强调保障罪犯的人权?他们认为,监狱警察的人权还没有保障呢,我们又如何保障罪犯的人权?我认为,这样的认识是偏颇的,我感觉这于长期以来的我们强调监狱是国家的专政工具,与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密切关系。如,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实际是马克思针对英国资产阶级法所写的的一段话。我们具体表述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我以为我们的这种理解扩大了马克思的原意,因而是不准确的,有片面性。
★:这是马克思写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话,原话是这么说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的这句话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说是,是针对资产阶级的,我们在理解这句话时,必须注意到特定的语境下的具体条件。如果我们将其无限放大,放到任何社会形态去理解,那就缺乏了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的科学化,甚至是曲解了。问题就在于,我们的这种理解是普遍的,是长期以来支配我们思考和研究法律的核心思想。这表现在监狱工作实际中,就表征为监狱是专政工具。大家认为,对人民讲民主,对敌人讲专政,因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就成为了专政对象。对专政对象,当然就不能讲人权。(张晶: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是长期以来,制约我们思想的精神枷锁。人民的概念与敌人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法律上,在理解“人”的时候,首先要承认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问题上,必须承认“普遍性”原则,即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亦即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显然,对罪犯也要讲人权。这是建立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这次研讨会,我注意到,我们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还是倾向于探讨罪犯人权的受限制性,以区别于普通人的人权。我理解,这反映了实际部门的同志其深层次、或潜意识的表现出的对罪犯人权的一种不情愿,意思是说,罪犯的人权与普通人是不同的,不要老是强调罪犯的人权。言下之意是罪犯的人权是受到方方面面制约的人权。
★:对这个问题要全面、具体的分析。我不否认,有这种因素,但罪犯的人权的确不同于普通人。不同在于,他们是在服刑的前提下的人权。在人权理论上,这类人权被称为“特殊公权力的人权”,这类人权的主体如军人、外交官、受刑人等,他们的共同的特征是处在一种特别强制的法律关系中。
我们习惯于称呼的罪犯,这本身就是带有歧视的意思,有人格差别的成分。在欧美国家,对罪犯一般称呼为服刑人员;在日本、德国,他们被称为“受刑人”。这个概念表达的是一种状态,不带任何歧视性。
☆:在香港,称呼罪犯为在囚人士。
罪犯的人权,有赖于监狱、监狱警察的积极的作为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的权利是特别的人权。但这不是罪犯人权的“限制性”。限制性,更多理解为人权的消极意义的特点,如罪犯的人权是受到限制的人权。
★:是这样。
☆:在人权的意义上,罪犯的权利是多方面的。监狱警察习以为常的教育罪犯认罪服法问题,其实从权利的意义上说,是需要再探讨的。监狱有什么权力让罪犯认罪服法?监狱警察你如何知道罪犯有没有罪?因为所谓罪犯的罪,是由法院认定和判决的。对判决的态度,是受刑人意志自由的部分。强迫认罪,一旦判决是错的,这个强迫本身该如何认定呢?在受刑人的特有权利中,拒绝认罪应是一种权利。无这种权利,其控告、申诉及请求司法公正的权利又以什么为依据呢?
★:罪犯有不认罪的权利。监狱时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这里,罪犯认罪了,并且表现很好,突然,法院一纸裁定,改判为较轻的刑罚了。这就是法律上的笑话了。有错必纠是对的。但这和罪犯认罪服法不认罪服法是两回事。监狱警察,仅凭法院的判决书,很难认定罪犯是否有罪。有些案子是非常复杂的。在监狱,罪犯屈服于压力和自己的现实需要,表面上认罪服法了,其实内心深处并不服气,这样的认罪服法不过是自欺欺人,做给监狱警察看罢了。
☆:认罪服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罪犯还是有实际意义的:法律规定,认罪服法是罪犯减刑、假释的第一个条件。我们的理论一直认为,认罪服法是接受改造的前提和基础;我们的逻辑是,不认罪服法,何来改造?不改造,何来减刑?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正在努力改变监狱警察的僵化观念,确立罪犯是公民的现代理念,尊重罪犯的人权。使广大监狱警察明白,罪犯是公民,罪犯的人权,是和公民一样的神圣;形式一样的必需;救济一样的重要。
★:我注意到了你们的《江苏警视》杂志。上面有一页“论权利”的文字(张晶:其中,有您的一段,是《学习时报》上刊登的)。我也注意到了江苏介绍的经验。在法治的语境里去保障罪犯的人权,起点是高的。不过,要转变人们几千年来积淀的对人权的偏见是困难的。这次会议上,还有的同志把敌人和人民的概念拿出来去套服刑人员,说服刑人员中,有敌人,也有人民。这种表述没有意义。
☆:敌人、人民是政治概念;罪犯、守法公民是法律概念,二者是搅不到一起去的。
★ :这些概念,很早就解决了。我们讲人权,首先
搞清楚人权的主体。不要老是批判抽象的人权;也不要只讲“类”人权。服刑人员,作为一类是有区别于其他“类”的人权,但是,服刑人员作为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然,仅仅是作为“类”,仍然是抽象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不要搞的连我们自己也都绕不清楚了。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在法律的范围内讨论,不要政治化,不要争论是敌人的人权,还是人民的人权。我们正在由政治社会走向公民社会,这是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必然趋势。服刑人员的人权也必定得到更快、更高的发展,这是我们所期待的,也是阻挡不了的。
《学习时报》的记者采访我时,我曾经说过,保障公民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执政为民,为民之何?我的判断就是为了人民(公民)的权利。人民的根本利益,要靠法律上的权利来实现。要以公民权利为中心重新构筑国家制度,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来建立法律制度,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政治,也就是我们讲的民主政治。
我的意思是说,保障罪犯的人权,我们重要的是在思想观念上,或者说在理念上搞清楚人权所蕴涵的价值,这样,无论是保障公民的人权,还是保障罪犯——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都不会发生偏差,都会成为我们的自觉行动。
☆:您的见解很重要,对我们监狱机关的实际工作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和指导作用。谢谢您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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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穗财采〔2002〕2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是指具有相关专业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分类录入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资料,以备政府采购项目咨询、评审、验收时选任。


第二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专家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

  (一)遵纪守法、办事公正、廉洁自律;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并能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与政府采购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五条 自荐或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填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推荐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验证后退还):

  (一)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人业绩材料、学术论文的复印件;

  (三)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的证书或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经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并发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

  第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聘任资格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可作为持证人参加市政府采购咨询活动的信誉凭证。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可获得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可接受采购机构的委托,提供咨询服务、担任评标委员和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只能接受自己熟悉的专业领域内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受任何采购机构、用户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评审和验收意见。履行职责期间,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与被评审、验收的投标人(供应商)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积极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改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退出。利害关系包括以下情形:

  (一)专家本人或亲属在投标人单位任职;

  (二)专家本人是投标项目的上级单位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接到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邀请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验收后,应按时参加;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立即通知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应邀参加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的咨询专家,由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劳务费。


第四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任用和监督

  第十六条 担任市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委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认的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个别特殊情况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取消其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专家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取得咨询专家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评审、验收的;

  (三)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贿赂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他人泄露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故意损害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六)与评委、采购机构或投标人串通,在参与咨询评审过程中有失公正的;

  (七)以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工作记录制度。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对专家参加政府采购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有关的投诉经核实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财政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22日第五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批发零售经营及行政许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农药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按本办法规定新设立的农药经营企业的招投标,未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店应当向新设立的批发企业采购农药产品,禁止从其他渠道进货;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在其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可以向新设立的农药零售企业或原有农药零售店供应农药产品。省工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原有企业对库存产品进行清点核查。

第五条 农药经营企业实行总量控制,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为原则,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全省农药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2-3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农药批发企业除在省内设立批发总店外,还应当建立覆盖全省各市县满足就近服务需要的农药区域配送中心。每家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6或9家区域配送中心,每个市县至少1家。区域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从事农药批发企业配送业务,不得从事零售经营。

农药零售企业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立1家。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实际情况、国营农场布局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可作适当调整,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

(二)农药批发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建立不少于15人的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专业队伍。

(三)有合格的仓储设施。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仓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每批次运载能力20吨以上,满足本区域农药配送的运载要求。

(五)区域配送中心设置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应当建立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农药经营电子台帐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申请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农药零售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相关专业学历或有从事农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名。 

(三)农药零售企业设置的营业场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有合格的仓储设施。农药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平方米的仓库,并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

(五)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农药零售企业的运载能力每批次达5吨以上,满足本乡镇农药配送的运载需求。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配备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专用电脑。

第八条 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程序:

(一)公开招标。符合申请条件的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农药零售企业招投标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药批发企业招投标办法实施。

(二)公示。农药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招标结果,分别由省和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海南省农业信息网、海南日报等相关媒体或网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三)申请受理。申请农药批发或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资质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批发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零售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四)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零售企业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资质评审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五)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企业依据招投标条件验收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质证明和材料:

(一)《海南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专营特许(零售许可)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或职称证书;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期在3年以上)或者租赁意向书及消防安全环保等安全设施设备清单;

批发企业还应当提供区域配送中心建设规划、布点方案和仓储设施及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六)农药经营的卫生安全、质量监控、电子台账、责任追溯和经营管理制度,以及诚信经营保证书;

(七)申请批发企业还应提供所批发经营的农药品种登记表(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厂家等);

(八)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农药经营企业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系统,并与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及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立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在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本金与利息属农药经营者所有,农药经营者不再从事农药经营业务的,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药采购招投标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通过省级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确定农药供货企业、品种及进货价格;农药批发企业依据招投标结果采购农药,公开发布采购信息。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实际,要求农药批发企业采购指定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政策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价格的监管,对不执行政府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制作本企业经营农药产品的专营标识。专营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具备防水、防潮、防伪、易识别等特点,不得影响农药品种原有包装标识。

专营标识应当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执法人员,维护农药市场秩序稳定,严格执行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奖励制度,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