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和“贫穷” ——略论禁止传销法律的缺陷及补救措施/王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6:28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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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和“贫穷”
         ——略论禁止传销法律的缺陷及补救措施

               作者:王晴
   
  据3月1日《扬子晚报》报道,宿迁上百传销者猖狂围攻执法人员。2006年2月28日下午,宿迁发生上百名涉嫌传销人员围堵工商局、将工商执法人员和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打伤事件,有3名民警以及10多名工商人员被打伤,其中两名工商人员伤势严重,另有一名群众也被这伙人打得左眼近乎失明。笔者也曾听闻多起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传销的现场被参与传销的群众阻挠,传销人员互相掩护下转移传销产品、隐匿或毁灭证据的实例发生。为什么传销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甚至受害群众对禁止和查处传销的执法行为不予理解和支持,反而阻挠和反抗呢?前一个问题,需要从经济和文化多方面角度综合考虑,后一个问题则可以直接关联到查处传销的立法和执法的一些法律缺陷。引起我们对于执法正当性价值方面的深思。
  传销被定为非法性质。为什么?政治原因居多,在我国人口和就业压力下传销在多层直销意义上的经营方式当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传销发展到目前这样通过利诱和威胁对下线人员的财产控制和人身自由限制的严重危害后果,已经不是单纯的市场利益分配不合法问题,传销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更严重的是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通过这种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加害行为诱发和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的破坏。因此说,从法律调整的关系坐标对应执法主体的职能来看,让工商部门去查传销,就好比让工商部门去查非法拘禁一样其结果一定是隔靴挠痒,职能和手段所限不可能达到有效治理的效果。容易产生执法无效和执法冲突,经常引发本文开头转述类似事件发生。为了理清查禁传销的执法体制,让我们先来考察分析一下从事传销人员的构成吧,从事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的构成具有三个特点:首先是“贫穷”,穷到向亲戚友朋下手的程度,大部分被威胁和利诱参加传销的人员来自下岗和待业者——统称为失业人群;其次是“愚昧”,即蠢到只顾眼前利益,明知是泥坑,但也要饮“泥”解渴往进去跳的结果;最后是“缺德”——缺乏社会公德意识。即传销加入者一般只顾及和关心个人在传销组织中上下线级别地位所取得的分配和待遇,完全不顾及和无暇顾忌社会公德问题,产生了适用收买政策和等级剥削制度激励传销组织及其成员自发维护运营其秩序和“聚众”的“小社会”体系的类似机制;然而,所有这些都是被我们现实社会所司空见惯并非政治敏感所需急迫治理的。之所以要急则治标的理由关键在传销是一种“聚众”行为,尤其是和“贫穷”联系相关的“聚众”行为,在我国必然遭到禁止。有例证中国刑法中有许多对“聚众”的治罪罪名,如果革命的成功经验就是把“贫穷”和“聚众”二者结合起来重新聚敛和分配社会财富的过程,为了防止重复发生这种并不创造社会财富而仅仅对财富重新分配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对现存社会秩序和生产力的冲击和破坏,那么国务院从政治角度将传销定性为非法性质予以取缔。专门以立法明令禁止!既然传销被定性为非法,那么并不存在规范的市场行为或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的问题。它已经从市场行为中被剔除出去,被宣告为非法行为和否定其市场经营行为的性质。而法律对非法行为的定性主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特征。由上可知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且具急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的危机和紧迫性。因此它属于治安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应属于市场行为法调整。

  维护社会管理公共秩序哪怕是强化政治统治力从来就是公法公开的正当的职能和目的所在,所以既然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而非限制行为,既然是一种非法行为而非违法意义上的行为,就应当采取与明令禁止相适应的公开的执法目的、更为直接有力的执法手段和严厉的执法态度等较为完整的执法形式。也就是说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及刑事诉讼法公开地查纠和追诉传销组织者、策划者的责任。对首恶者公开有力打击和治罪。而对于一般的参加者和协从人员实行解救和赔偿,要解救和教育群众,绝不能惩处群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执法手段强有力相对应,有针对性地名正言顺地禁止和查处传销非法行为。

  在很早就存在的传销行政处罚案例中,取缔和查处传销的结果往往是参加者均受到程度不同的没收和罚款处理。但受害人的损失,行政执法者并没有主持由传销组织者给予赔偿。事实上,对于“贫穷”和“聚众”的大多数参加传销的群众来说,他们无法分别被上线提成的金钱和被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钱二者有什么区别,甚至提成是以合同的自愿形式掩盖的掠夺,而被工商部门查处对其损失究竟有何补偿和救济?群众无法区分清楚,办案人员除了惩罚也确实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失主持民事赔偿。这样的行政执法只为驱散“聚众”而不为解决“贫穷”者的现实利益和损失考虑,缺乏正义和正当性价值,因此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行为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甚至反而得到抵触行为。惩处群众就是用政治方法直接解决经济问题,为了政治目的而单纯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受害者施行惩罚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而把传销当作行政执法部门的市场监督对象,交由工商部门来管辖,难免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罚款的泛泛化,使受害的群众的民事损害得不到赔偿,反而在传销组织者和上层的分配行为完成后国家行政机关变相参与第二次对传销战利品的分配——罚款,使受害群众伤口上撒盐。这必然导致群众的不相应、误解和不配合甚至反抗。

  禁止传销的法律立法基于政治目的急功近利欠缺人性关爱;处罚对象的泛化和对受害人损失的漠视以及对传销侵犯人身权管辖权定位的错误。此三项共同构置了目前查处传销行为的执法现状。总结以上分析的法律缺陷,笔者提出如下针对解决办法:
  第一、明确定性传销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设定治安管辖和刑事管辖的专一管辖权,公开以治安管理和刑事调整。
  第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实行首恶者惩、协从者教育和解救,孤立和打击组织传销的首要分子;
  第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裁决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要求对参与传销的受害群众的损害同时赔偿,必须附带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尤其在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附带于行政程序完成并视为执法者必须履行的特殊的完整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从公共利益角度支持受害人提出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分化瓦解传销的违法群体,争取群众支持,避免罚款或罚金加剧受害者的“贫穷”,现实保护群众的利益。争取社会和群众最大化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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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6月19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和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发改委、水务、环保、国土、卫生、物价、公安、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 白沙河水库及上游干支流河道(包括泗交镇土崖头大坝上游干支流河道)、永济蒲州黄河滩及安邑水库南库,为城市供水水源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部门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应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亏损补贴”的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要合理补偿扩大生产投资的;
  (四)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的办法。用水户应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指导下,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不宜安装分表的,按分类性质的比例确定分类水量;能够安装分表但拒不安装分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强制鉴定应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水表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水费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内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对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活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或停止供水的措施: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措施: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者,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总额的办法来确定。水量总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80-12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根据私自连接的水管计算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来测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土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两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2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3]1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相关机构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提高其经审计财务资料的质量,我们制定了《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截止2004年1月1日,签字注册会计师及《规定》第十二条所指审计项目负责人的审计服务期限达到或超过五年的,也应当按照第三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的独立性,提高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经审计财务资料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外,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为某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单位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五条 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公司上市后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六条 相关机构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该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相关机构重组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连续计算。

第七条 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同一相关机构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在同一年度达到五年的,可以由一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延期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已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五年审计服务并被轮换后,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延期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延期后被轮换的,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15日以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财政部会计司以及负责监管被审计相关机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轮换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填入中国证监会网站会计部"会计资产评估机构监管数据库"。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轮换签字注册会计师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检查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除签字注册会计师外,会计师事务所还设有相关机构审计项目负责人的,该审计项目负责人应按照以上有关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进行定期轮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