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相对限度解雇的法理On limits of dismissal of Enterprise/范剑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1:39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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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相对限度解雇的法理
On limits of dismissal of Enterprise
范剑虹
【关键词】企业解雇;劳动关系本质;德国法


  解雇是一个单方的需接受或者到达的意思表示,可分正常解雇与特别解雇等等种类。通过这个意思表示,雇主就采取直接地无预告期限的解雇或者采取有预告期限的解雇,以此来终止将来的劳动法律关系。同时,雇主解雇也可理解为是一种处分行为(Verfuegungsgeschaeft),但是这种处分行为是以在将来不再出现可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的给付义务和请求权为条件的。在德国法中其法律基础可见于民法典第620条第2款,第 622和第 626[3]。这样一个非独立的形成权是否是完全自由的,还是受限制的呢?它的合理内涵,也即解雇的限度在哪里?因为它是规范解雇法律问题的基础,因而有必要作些探讨。

1、自由解雇的理据

(1)、社会与经济功能

企业雇主的解雇是一个必要的法律手段,它是一个法律上保证的强制性的诉求[4]。没有解雇权等相应法律,劳动合同就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古典的国民经济学[5]将生产因素分为劳动(Arbeit)、土地(Boden)和资本(Kapital)。而劳动又往往理解为为了一个经济目的的体力与智力活动限制[6];,而劳动的体系又往往分为4个方面:1、非自由体系(Das System der Unfreiheit)[7]; 2、个体自由体系(Das System der individuellen Freiheit.)[8];3.受国家权利机构的体系(Das System der Gebundenheit an die Staatsgewalt)[9];4. 受团体限制的体系(Das System der korporativen Gebundenheit)[10]。从雇主解雇的角度,解雇是与个体自由体系和受团体限制体系的影响。劳动体系通过对劳动合同以及行业合同[11]的解雇(Kuendigung)变得更为灵活,甚至社会体系的适应性也会更好。在市场经济体系中,这个功能存在不仅仅需要合同[12],同样也需要解雇的作用,以便提高私有化程度和竞争能力,从而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这个理念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很有支持者。

(2)、自助功能

解雇是形成权(也称可能权/能权)是仅凭权利人单方的行为就能引起法律关系得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13]。它可以是一个独立的的形成权,比如:取得权(Aneignungsrecht)和不独立的形成权。它是往往是一种从已存在的合同中产生的形成权,比如解雇权[14] 、撤销意思表示,解除(Ruecktritt)等。原则上,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有形成权。解雇是一种处分,它直接地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续。这种法的消灭特征(Dieser rechtsvernichtende Charakter)就是一种自助的功能(Selbsthilfefunktion),这种功能往往明显地体现在雇员的解雇个案中, 因为权利者可以通过这样的解雇来实现其愿望[15]。但是有必要明确:是否雇主的解雇与雇员的解雇一样具有强有力的自助功能[16]。由于保护的原则是源于“人的法律共同体”("personenrechtlichen Gemeinschaft")或者“人的相关性”("Personenbezogenheit")的认识,以及源于基本法第20条的社会国家的原则, 因而雇主的解雇中的自助功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本文还需更进一步地论证。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尤其是在不可忍受的困境中或者在雇员不忠实于合同的约定的情况或者在紧急的企业需求出现时,雇主不能放弃这样自助工具。

2、限制解雇的理据

(1)、源于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的理据

从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它包含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a 债的特性

劳动关系曾被民法典的立法者理解为一种双方的债的交换关系(Austauschverhaeltnis),因而它的模式也与此理解相适应。民法典第611条也如第433、535、581和631条那样来设计的。这些条款又与第320条下的条款在体系上有关联。如果将劳动合同(Arbeitsvertrag)看作为劳务合同(Dienstvertrag)中的一个种类话[17],那么作为持续的劳动关系(Dauerschuldverhaeltnis[18]) 就会带有交换的性质(Austauschcharakter)[19]。因此可以认为,劳动关系是建立在无限制地实现自决权的理念(Idee der Selbstbestimmung) 和建立在自由的基本理念上的, 从而进一步可以认为:私人利益平衡的手段也能够平衡社会内的紧张关系,进而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20]。这个社会体系的自我调节论题是建立在合约与市场的合成物之上的,而国家仅仅作为一个市场机制框架条件的保证人(Garant der Rahmenbedingungen des Marktmechanismus[21])。

正因为企业雇主的解雇的充分自由是建立在这个理念上的,因而限制雇主解雇的自由就被视为不必要的。

b 强调属人法的特性

Heinz Potthoff[22]认为, 雇主的财产上的给付仅是属人关系的一种形式,应该与此财产绝对分开[23]。Heinz Potthoff更多地将劳动法律关系看作为一种“社会法的组织关系”( "sozialrechtliches Organisationsverhaeltnis")[24]。由于作为一种“社会法的组织关系”或者“属人特征的关系”(“personenrechtliche Verhaeltnis”),它是不能建立在债的交换关系之上的。Potthoff认为这种属人的关系更多的是与雇员的权利以及雇主的照顾义务(Fuersorgepflicht)有关联(Korrelat),因而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权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c 债务关系与属人关系并存的特性

Otto v. Gierke 是第一个指出这个事实:在劳务关系中从事劳务的雇员必须将其属人的一些东西从属于雇主的意志。因而他将劳务合同视为具有属人内容的合同(Dienstvertrag mit personenrechtlichem Inhalt),看作为一个“与人相关的法律关系”("personenbezogenen Rechtsverhaeltnis"),因而这样的合同需要超越纯碎的带有财产交易性质的债务合同[25]。 Farthmann[26] 认为:劳动关系中的一个决定性的本质特征不仅仅是以财产客体为对象,而且在雇员的角度也应该以人的属性作为合同关系的对象。在此它表达了雇员的社会保护的法律思想。由于合法限制雇主解雇是符合上述法律思想的一种保护手段,因而解雇限制的观点是可以有条件地接受的。

d 属人法的共同体关系的特性

劳动关系的产生同时也产生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一种关系,那就是雇主有照顾的义务,而雇员有忠实的义务。因劳动合同是一种属人法的共同体的关系(ein personenrechtliches Gemeinschaftsverhaeltnis),因而劳动合同是一个共建的合约(ein gemeinschaftsbegruendeter Vertrag),这种合约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一个如同公司法上的合约[27]。Nikisch也认同这个观点, 并且还补充认为:这种劳动关系是每个共同体都具有的体现照顾与忠诚的状态关系(Statusverhaeltnis)[28]。正因为照顾义务的含义超出了那种仅仅将劳动投入看作为生产资料[29]的投入,因而雇主解雇就有必要受到限制。

e 批判性评价与阶段性结论

带有债的性质的劳动法律关系说的缺陷在于:它没有顾及到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性,雇员将自己归属于企业的特殊性,尤其是没有顾及到雇员因为与雇主的不平等地位使合同缔结自由的原则的功能无法发挥它的应有的作用。Otto v. Gierke 指出了立法者对这个社会问题的错误视角,并将这个错误归咎于民法典起草者的单一的罗马法式的定位[30]。因此完全自由的企业雇主的解雇不能被接受。

将劳动关系定位在人的法律关系,甚至将其视为亲属法和官员法的看法的愿望是从人的尊严出发,它是积极的,但是这样的归属和法规目前没有可能得到支持[31]。这样的人的法律如需进入私法性的劳动关系,就需要对宪法的价值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Wolf[32] und Wiedermann[33] 拒绝这样的论点。Wolf认为:合同的客体不是物和人,而总是一种由人作出的给付。完全从人的尊严出发进行推理的论点,事实上不能在所有的法律关系中成立。遗憾的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还不能对所有的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关系发生作用[34]。在一个这样的劳动关系的属人法的法规与法律原则还没有存在的情况下,一个假设的决定在法律适用上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反之?热换姑挥姓庋?氖羧朔ǎ?敲炊怨椭鹘夤偷南拗凭褪怯嘞碌囊恢盅≡瘛?br>
虽然属人法的共同体的观点对于促使人们倾向于共同体的想法很有意义,但是它不能够证明他的对手的“划分理论”(Eingliederungstheorie)是错的。同时将这种劳动关系看作为一种共同体的关系在具体的实证上还不能成立,因为它既不符合民法典第741条下的共有关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民法典第705条下的合伙的构成要件[35]。因此,劳动关系相应的是一种持续的带有属人特征的法律关系,它往往需顾及到照顾与忠诚的义务,因而雇主解雇的限制必要性是不可避免的了。

从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谁基本上是由别人决定应该做什么的,那么他就持续地将其经济独立的价值交给了雇主[36],并在雇主的规范下建立起生存的基础[37]。同时还须迎合雇主经济上进一步的行动范围(Aktionsradius des Arbeitgebers)[38]。因此,雇主的保护显示了一种支配劳动力的等价(Aequibalenz fuer die Verfuegung der Arbeitskraft)[39]。因而,雇主解雇限制的需求不但来自于属人的共同体("personenrechtlichen Gemeinschaft")思想,也来自于属人的特征("Personenbezogen­he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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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题]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注](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章节]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章节]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章节]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标题]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标注](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章节]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二、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八、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十三、第十七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十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二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一、为加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工作,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和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中央财政和市财政下达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属专项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三、各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单独配备财会人员,设立财务,建立银行帐号,单独编报预算和决算表,由各级民政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会人员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中解决,并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离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帐目移交手续,
接任人员复核无误,方可离职。
四、贯彻勤俭办事的方针,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执行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日清月结;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上级财务和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大项开支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福利待遇方面的开支,要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参与决策。每季度公布一次帐目,报告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
六、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对财务人员要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领导要带头执行财务制度,支持财务人员按章办事。发现对坚持原则的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的,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业务。对支付、汇拨和报销的凭证,须经“双退”办公室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核批签,对违反政策和制度的经费支出,有权不予支付和报销,并及时向上级领导和业务部门反映。
八、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经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帐册,指定专人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九、对本年度接收的军队离休干部、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职工,按分类人数编报经费预算表,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分别上报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已接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员经费,凡列入区、县财政包干基数之
内的,由民政部门编报预算,区、县财政予以安排。
十、凡由中央或市财政下达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必须全部按时拨到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不得挪作他用。属区、县财政安排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其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员经费,按实际需要安排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预算结余。结转下年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管理机构继续使用,不得■顶下年预算或挪作他用。
十一、各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每年底将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双退”办公室。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政府“双退”办公室定期到区、县进行检查,对各项经费使用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专项经费,玩忽职守,帐目不清的单位和
个人,认真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二、本暂行规定从下达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