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在民事中的调解能力/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6:49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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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在民事中的调解能力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

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能力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能力,主要体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调解技巧,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采取的一种方法,从而顺利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法官的调解能力大小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结合十几年的工作经验,谈谈在民事调解当中自己的一点体会和做法,供大家参考。
一、法官要具备较高的综合能力。
法官的综合能力也就是法官的综合素质。综合素质主要体现在法官要具有较好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作为一名好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首先要确定的政治立场和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增强自身的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同时还要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等道德意识。法官的这种综合素质集中体现在调解当中,比如向当事人递一杯水、让一个座位、说一声谢谢等等语言,而不是老百姓所说的那种门难进、脸难看的衙门作风,让纠纷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热情和温暖,这样就打消了对法院的看法和顾虑,很容易使案件调解成功,顺立地促进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
其次、法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质。民事案件涉及的社会方方面面,没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很难促成调解,因此,法官业务素质应该体现在有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能透过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作出正确的决断。
第三,法官要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适时进行调解。如:法官要通过听、观和交流等方法,对当事人的心理反应和接受能力,发表调解意见。所说的听就是听双方当事人诉说,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从而掌握当事人心理动态的一种调解技巧,也是法官的一项最基本素养。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心理最初都是不平衡的,这就要求调解法官要耐心听当事人的诉说,而让当事人的怒火尽量宣泄出来,然后给予充分的理解,使当事人的心理得到安慰和解脱之后,矛盾就化解了。比如,去年我在审理一起婚姻案件纠纷时,因为男方八年不常回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法定义务,母子俩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丈夫和父亲告上法院,要求丈夫和父亲尽扶养、抚养义务。在调解时,孩子的舅舅一进门就对孩子父亲情绪十分激动,大声宣泄,滔滔不绝地讲了40多分钟,当时我并没有去打断他们,而是耐心倾听当事人诉说,话讲完了,气也就消了,矛盾很快就化解了,最终即时审结了此案。所说的观也就是法官要察言观色,揣度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适时地进行提示双方有无调解意愿,如果双方都有意愿,调解人员要马上当机立断,一鼓作气,抓紧制做文书,尽快送达,防止出现其他变故。比如:前年,我在审理赤峰铁路工务段诉一些单位侵害铁路线路纠纷一案时,立案时就快到年底了,为了尽快结案,我们就是采取了这种作法,就地送达、就地调解、就地制做法律文书,仅用3天的时间9起案件全部结案,使我们民事庭年终的结案率达到了100%。所说的交流就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性格,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见什么人说什么话,要善于与他们沟通,拉进调解人员与他们的距离。
二、法官要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成熟魅力,又能体现法官的修养。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与坏,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听了之后,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同一个案件,用不同的法官来审理,效果是不一样的,有的法官说出来的话就很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有的法官说出的话让当事人听了之后就接受不了。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学会讲话,既要使调解语言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在讲话中要学会艺术地表达,切忌简单生硬。在清楚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也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奋怒的气氛中泄愤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由此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就是要准确、亲近、明朗、通俗的言语,使当事人能够听懂明白,容易让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以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
三、法官要有较高的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
一篇好的法律文书就是一篇好的论文,能体现法官的文化修养和内涵,制做文书的好与坏,同时也能直接影响裁判案件的质量。因此,要想提高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我认为,首先是多学,就是向一些写的好的审判人员学习,学习他的写法、他写法律文书的技巧。其次是多看,就是在看报纸或者看案例时,要将一些精选的部份收集起来,特别是法律文书的说理过程、事实的叙述、证据分析和好的法言法语等句子抄录在自己的笔记上,待以后遇到这样类型的案例能及时运用自如。再次是多写,就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要及时地写出来,不管是以论文的形式,还是以通讯报到的形式要及时写,反映情况,锻炼了自己动手的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这样也就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
四、法官要有高超庭审的驾驭能力。
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碍于面子或者双方庭前对立情绪大表示不同意调解,基于一时放不下面子情况,法官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及时启动调解。对当事人说服教育,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分析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利弊关系,使双方心悦诚服地达成调解。因此,庭审的驾驭能力简单地说就是法官的审判能力,驾驭能力的好与坏又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当然,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法、懂法、精通法律,同时还要注重平时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累,基累一些开庭当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多开一些标准庭、示范庭,积极创造开大庭,基累开庭经验,要多学一些优秀法官开庭所审理的经典案例,从中使实践与审判理论相结合,这样就可以不断提高法官庭审的驾驭能力和庭审的调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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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8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目录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的诊疗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主要是指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医用诊疗设备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断层扫描(ECT)、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同一检查、治疗目的价格较高的检查、治疗项目。

2、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3、各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费、尸体料理费、处置费和保管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检查、化验类)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定价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

(5)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处置费和保管费。

(2)人工肝。

(3)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

(4)近视眼矫形术。

(5)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儿童、婴儿的各种检查、化验、治疗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包括:急诊监护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费、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门诊诊查费、初诊病人建档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1、基本医疗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不超过20元/床;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超过30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2、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5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3、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4、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需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加强对基本医疗基金支出的管理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四、我省基本医疗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维护工作统一由省医保中心负责,维护中有异议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五、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我厅将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来源: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人员应当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中,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定后,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
构。
对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第十七条 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应用省统一印制的农村审计文书。
第十九条 在执行审计职务中,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应在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监督下,年末结算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经审计依法追回的违法违纪款中,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全部退回原单位,属于挪用乡统筹费的,退给应使用的单位。
罚款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和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漏审计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