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特点及其防范对策/朱真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40:53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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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特点及其防范对策

朱真理


命案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最大的犯罪,是所有刑事案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案件,在人民群众生活普遍得到大幅度改善并逐步走向富裕的背景下,“思安重于思富”成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命案的发生,往往给社会各界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并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为加大命案侦破工作力度,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宣威市公安局紧紧围绕“命案必破”的工作目标,举全警之力全力挑战破案极限,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命案攻坚力度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本文结合近年来发生在宣威并成功破获的命案,分析当前命案的特点及其产生的原因,并对如何防范命案的产生谈一点看法。
一、当前命案主要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看,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特点。一是青壮年及未成年人犯罪突出。如在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涉嫌犯罪涉案犯罪嫌疑人75人,其中18岁至36岁的青壮年有47人,占63 %,18岁以下未成年人有16人,占21.9%。二是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总体偏低,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低文化程度现象突出。在命案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所涉命案中,文化程度更是普遍偏低。2004年涉嫌命案的16名未成年人中,小学文化程度的11人,占68.75%,初中文化程度的5人,占31.25%。三是无固定职业或有业不务人员犯罪突出。在命案中,犯罪嫌疑人多为游手好闲的社会闲散人员,或者是过早辍学、父母离异流入社会,找不到工作或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
(二)从发案部位看,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城乡差异较大,在命案中乡镇发案所占比重较大。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发生在农村的40起,占所有命案的75%。5月9日下午,宝山镇白嘎村委会白沙沟村李如兵以260元钱的价格向父亲购买一棵柳树,其大哥李如军认为树是自己所栽,兄弟因此发生吵打,李如兵用锄头击打大哥头部致其救治无效死亡。二是从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居住部位看,命案突出发生在家庭(族)邻里之间。由于居住较近,复杂的利益交织较多,处理得好会成为融洽家庭、邻里关系的润滑剂,而一旦产生矛盾,因为居住较近往往使这些矛盾得不到淡化处理形成积怨,成为命案产生的重要诱因。三是街头、娱乐场所或网吧等公共复杂场所发案较多。在公共复杂场所,年青人聚集较多,在处理一些琐事纠纷的过程中,在面对社会公众的时候喜欢逞强称能,在“宁愿不要命,也不能不要面子”的思想作用下,导致部分激情命案的产生。破获的53起命案中,发生在街头及公共复杂场所的有9起,占17.3%。
(三)从作案手段看,暴力化、智能化、动态化倾向突出。当前命案中,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残忍,往往包含杀人、焚尸、碎尸、抛尸、匿尸等环节,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往往会对现场进行破坏,毁灭作案证据,迅速逃离现场,给公安机关破案设置各种障碍。
(四)从作案过程看,突发性命案所占比重较大,而预谋性作案较少。2004年的命案中,大部分案件是因琐事引发吵打途中的伤害致人死亡,或在吵打中自控能力较差引发的激情杀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为对受害人实施图财或性侵犯行为的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胁迫遭到受害人强烈反抗后转化为杀人案件。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要致人死亡的故意,而在吵打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的杀人故意是突发的,在作案工具和作案手段的选择上也有很大的随意性,抢劫杀人和强奸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虽持有刀具,但多是作为胁迫的工具而携带,在受害人强烈反抗后,由胁迫工具转化为杀人工具。
二、当前诱发命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从案件起因来说,命案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也有其个案上的直接原因。
(一)从社会角度来说,命案的产生是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旧矛盾互相交织、综合作用,影响命案的发生,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随着社会改革的推进,在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不断调整、重新组合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现象,各种原本隐藏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凸现并不断激化,成为诱发命案的重要因素。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县级市,这些矛盾和冲突在宣威表现得更为突出,一些大家原本认为不值一争的土地、水源、矿产等,也因价值培增诱发许多新的矛盾。
二是经济文化落后,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从宣威实际来看,命案绝大部分发生在边远、落后的乡(镇),一方面经济基础薄弱,总体发展水平较低,使得群众寸土必争、寸金必赢;另一方面群众受教育程度低,文化基础薄弱,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得少。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是受到不法侵害时,部分群众不知道如何正确保护自己,更不知道借助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原始、愚昧的方式来解决所遇到的矛盾和冲突。
三是封建残余思想的大量存在,也是导致命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当前农村依然存在着大量的封建残余思想,对宗法血亲关系存在着迷信思想,认为“打虎莫过亲兄弟,上阵莫过父子兵”,在出现矛盾或冲突时,认为一个人的吃亏并不只是个人的事情,而是关系整个家庭或家族的面子和尊严,因而互相鼓劲,互相邀约,纠集族间和亲戚以集体“讨个说法”为名,形成对垒,导致杀人案、伤害案的产生。
(二)从个案的角度来说,导致命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说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因纠纷引起矛盾导致命案的产生。因山林、土地、道路、坟地等权属纠纷引起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形成积怨,导致杀人、伤害命案的产生。如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因纠纷激化引发的有39起,占73%,其中邻里纠纷24起、家庭纠纷12起,而当前农村邻里纠纷、家庭纠纷与土地、道路等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由于纠纷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命案。如普立乡攀支嘎村委会箐门前村的丁凡文与同村的雷升户、雷宽林因牲畜发生纠纷,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而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丁凡文于2004年12月2日被雷升户、雷宽林用斧头砍死。
二是恋爱、婚姻问题引起命案的产生。由于恋爱、婚姻受挫,当事人产生了报复他人的念头,或是多角恋爱中某两方为达到长期生活的目的而杀死情敌。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因婚恋引发案件共8起,占15%。田坝镇田坝村委会联新村的黄照国与有夫之妇钱润芬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致钱润芬感染性病,钱润芬多次向黄照国索要医疗补偿费遭到拒绝,后于10月8日将黄照国诱骗到野外树林中杀死。2004年9月30日,杨柳乡可渡村委会荷花村的程春情因怀疑男友张吉卫移情别恋而将其杀死。
三是涉及家庭生活、个人隐私、情感等问题引发命案。对于一些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属于生活、情感隐私的问题,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容忍,互相包容,情感压抑到一定时候就会演变为激情杀人或有预谋性的报复杀人,这在亲杀案件中尤其突出。羊场镇镇兴村委会杨家村杨春竹与他人关系暧昧,丈夫王周警对此强烈不满并长期压抑,后于2004年10月20日晚意外发现妻子与他人在野外约会拥抱时,激怒之下殴打妻子,在遭到反抗后将其勒死。
四是在一般性违法犯罪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作案条件发生变化,或受害人对违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实施强烈反抗时,案件进一步升级转化为命案。此类案件在抢劫杀人、强奸杀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004年中,全市共发生抢劫杀人案件6起,占11%。2004年3月11日15时许,宣威市西宁街道办事处村民沈天周在沈信祥家盗窃作案途中,被突然回家的沈信祥发现,为掩盖盗窃罪行,沈天周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沈信祥杀死。
三、命案防范对策
命案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总的来说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建立防范体系,形成长效机制。特别是要有针对性的加强基础工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防范命案发生。
(一)建立法制教育体系,提高农村群众的法制观念,从社会因素上预防命案的产生。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农村“命案”发生一个重要原因。通过有组织、有针对性的组织实施法律宣传、法律常识普及工作,提高群众法律素质,促进群众养成知法、守法、信法、用法的良好行为。在“命案”预防法制教育中,可乘农闲时节采取黑板报、召开群众大会以案说法,农忙时节利用广播、宣传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集中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故意杀人、伤害以及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幅度及处理办法等,增强广大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根本上克服消极的内因,最终达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目的。
(二)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做到“纠纷必解”, 从犯罪诱因上控制命案的产生。统计资料表明,因各类纠纷引发的命案占所有命案的69%,因此必须把“纠纷必解”作为预防命案的首要环节来抓。一是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大排查。紧紧依靠基层治保组织,以社区和责任区民警为主体,广泛收集各类矛盾纠纷的信息,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并建立排查责任档案,明确调处责任人跟踪掌握矛盾纠纷发展变化情况。二是建立健全公开调处机制。建立以派出所为龙头、社区为依托、治(调)组织为基础的纠纷调处网络,大力推行公开调处机制;在派出所和社区设立公开调处室,按照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期、化解得彻底的原则,及时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坚决做到“五不让”,即不让案件在这里延误,不让调解工作在这里中断,不让矛盾在这里激化,不让错案在这里发生,不让当事人在这里受冷落。三是加强基层治调组织建设。切实加强治保会的规范化建设,使治保会在派出所指导下充分发挥调处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做到小事不出组,一般事情不出村,矛盾不上交。
(三)建立城乡治安防控体系,通过开展“盗抢必防”工作, 从诱发命案的犯罪空间上控制命案的发生。因盗窃、抢劫案件转化的命案影响较坏,危害更大,破案难度也较其他命案大,建立城乡联系、多警种互动的治安防控体系,通过预防和减少盗抢案件的发生来减少命案的发生。一是强化巡逻控制。在城区完善三级巡逻体制,坚持交巡警、分局民警、机关民警上街巡逻制度,对城区主、次干道和盗窃、抢劫案件多发部位进行重点巡逻控制,增加社会面见警率,及时制止街面打架斗殴、持刀持械、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控制和震慑犯罪;在乡村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派出所为主体,组织各种治安力量对集镇和其他重点部位开展巡逻控制;在内部单位、商业网点和居民区内落实门卫值班和防范措施,组织内部人员巡逻,压缩犯罪分子的作案空间。二是推进社区警务建设。完善社区警务工作运行机制,落实社区民警工作职责,整合社区治安资源加强安全防范,积“小安”为“大安”, 建立社区板块,产生防范效应。三是加强阵地控制。加强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易发生打架斗殴、盗窃、抢劫等诱发命案的部位和公共复杂场所的控管,集中整治治安薄弱环节和治安混乱区域,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发生的机率,也为命案发生后侦破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四)严管重点人口和流动人口,通过对命案犯罪主体的管理来减少命案的产生。通过加强对重点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落实包保责任、帮教措施和跟踪管控工作,切实掌握其日常活动、经济收入、交往人员情况,防止其在本辖区内重新违法犯罪的同时,防止其到外辖区作案;加强对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出租房屋管理,落实房屋出租治安责任,及时掌握暂住人口的现实活动情况,做到不漏管、不失控;建立宾馆、旅社住宿信息与派出所联网或当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信息,控制流窜犯罪;通过开展治安检查及时发现藏匿在宾馆、旅社和出租房屋内的嫌疑人员;依法惩处知情不举,窝藏违法犯罪分子的业主。
(五)建立“可防性”命案责任倒查机制,做到“失职必究”, 从工作责任上控制命案的发生。在预防命案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民警必须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对因纠纷调解不及时、工作措施不到位而使矛盾激化、“枪、爆、毒”管理失控、可预防部位和重点区域控制不力、重点人口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引发命案,或因接警、处警工作反应不迅速,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应及时抓获犯罪分子而未抓获让其逃走的,一定要严格追究责任,通过给责任人员增加工作压力,提高预防工作实效来减少命案的产生。
(六)推行“邻里劝导”制度,通过对矛盾纠纷升级转化现场的控制来预防和减少农村“命案”。针对农村村落分散、交通不便、信息滞后等实际、“命案”突发性特点、派出所警力和治安力量无法及时赶到纠纷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同村村民看热闹、当事双方家属直接参与纠纷的现场状况,走群防群治、村民自治工作路线,以制度的形式赋予村民劝导的义务,将公安机关做群众工作的方法教给群众,让群众发挥在治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变“看客”为“劝客”,当村民之间发生争吵时,就近邻居和当事人家属有义务及时采取语言劝说、正确引导,硬性制止、收缴凶器等有效行动,防止由争吵向行凶转化,通过控制冲突的升级转化来预防和减少杀人、伤害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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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4]1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

  2004年6月10日,辽宁省盘锦市田庄台辽河大桥发生坍塌事故,国务院领导对此作出重要批示,建设部、交通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田庄台辽河大桥“6.10”坍塌事故进行调查。田庄台辽河大桥“6.10”坍塌事故教训深刻,暴露出桥梁管理工作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一定要引以为鉴,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强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城市桥梁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梁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发现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或实体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二、建立健全检测评估体系,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城市桥梁,特别是老桥、荷载标准较低和存在隐患的城市桥梁,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评估。对不能达到相应道路荷载等级承载能力的桥梁,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加强对超限超载车辆过桥的监管力度,确保城市桥梁工程的使用安全。

  三、认真做好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各地要加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资金投入,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城市桥梁的使用管理工作,并按运行周期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市政桥梁管理单位,应将检查情况于2004年12月15日前报我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

万欣


一、 案情简介

  患者甲于2001年1月20日被他人打伤眼部后住进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许,病房内突然闯进八、九名青壮年,问明其身份后手持凶器对其进行了殴打,而后迅速离开医院。事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被转至骨科病房治疗。该患者于同年4月28日在未经医生同意且未与医院结帐的情况下,私自出院。

二、 原告诉请

  患者甲认为自己在县医院就诊与医院已形成了消费关系,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有安全的治疗环境,而医院疏于管理,给其造成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药费34278元,误工费二人3307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17357元。

三、 一审情况

  县人民法院认为:甲被打伤后,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察,因该起刑事案件正在侦破中,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于2004年3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 再审情况

  一审裁定生效后,甲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县法院审查后于2004年5月13日裁定进行再审。
县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患者被打伤眼部后进县医院,并已预交了押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患关系即以诊疗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有付费的义务,合理使用病房设施的权利以及诊疗配合等义务。作为被告县医院有诊疗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维护医院医疗秩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以及提供病房服务设施的义务。其中医院的保护义务是指医院对患者负安全保护义务,即保护患者不受医院诊疗不当和服务不当的侵害及病房设施质量瑕疵的损害,也包括患者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加害人虽然是在探视时间进入病房对原告实施的伤害,但与被告未严格执行探视制度、保卫科工作制度,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被告县医院在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措施未得到切实执行时,发生了原告在病房遭受多名加害人的侵害并造成伤害后果,被告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未适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医患关系的建立,要求医院将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为宗旨,这不仅表现在具体的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于医院为诊疗提供的服务环境以及服务设施中。即使原被告未签订就外来侵害的归责条款,也不能免除医院的安全保护责任。原审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未尽安全保护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被加害人故意伤害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县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8492.68元。并判令医院承担原审原告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共计8060元。

五、 二审判决

  县医院和患者均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再审的判决。

六、 律师评析

(一) 上访、信访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是《民法通则》的几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5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6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137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40条)。对于当事人向谁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4条中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里“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必须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所要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也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钱,甲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乙、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乙应当还一万元钱的要求才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甲在此期间向前述主体提出的要求是:乙的父亲应返还借其的小汽车,那么就不能构成甲乙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如果患者甲在事发后即一直向有关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信访,要求县医院就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患者甲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信访的内容,并不是要求县医院对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不能认为是“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当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而实际上,患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该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市民投诉中心于2002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XXX(患者甲)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共有三条意见:“1、其在住院期间被伤害一案,已构成刑事伤害案件,公安局担负侦破任务,公安局刑警大队要继续加大侦破力度,千方百计争取快破案,并对刑事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2、患者住院期间被打伤,不是政府行为,其赔偿主体不是政府,而是行为人(刑事责任人),其赔偿问题只能依法解决。在案件侦破之前,法院不能立案,因此解决赔偿问题,只能在案件破获后,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3、鉴于患者被伤害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建议所在社区应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其本人的土地承包费可以给村里打欠条缓交,待案件侦破后做终结处理。”

  此文件自始至终没有一句话提及县医院,因此可以推断,患者甲上访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县政府而不是县医院,其数次上访的内容不会是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二审开庭时,患者也当庭承认其上访是为了解决由于其抗议所在村委会卖地问题而被打伤的问题。这些上访因为并不是主张要求本案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就当然不够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患者被打伤这一事实当时其即已知晓,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1月21日被打伤之日起算,至其2003年12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而原审、再审法院在县医院反复提出此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对此均未予以注意显然是错误的,而二审判决却简单地以患者曾经进行过上访为由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值得商榷的。

(二) 医疗机构对于服务场所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1、 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近年来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的一个新课题,例如中央电视台女主持人沈旭华在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用餐时,因接听电话到包厢外约两米的一个通道门,因该通道未设楼梯而摔倒楼下身亡;再如“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王某1998年8月23日来到上海出差,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号客房,当天下午被歹徒入室抢劫、杀害。受害人父母以被告银河宾馆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其女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这些案例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并且由于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各个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

  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在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固定场所对患者或者其他进入医疗机构固定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机构在其住所地内或其他经注册的分支机构内向患者提供医学诊疗服务的场所均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

  对医疗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首先是医疗机构,其次应当是公安部门,两个主体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各有分工。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
2)尚未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如正在排队挂号的患者或已经办理出院手续而尚未离开医院的患者;
3)进入医疗机构服务场所的其他人,如探视患者的亲朋好友,来院办事的其他人员。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医疗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