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55:38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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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宋君


  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等于情事变更的问题就不会出现,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上情事变更产生纠纷时,仍需要法院作出处理,这就存在新《合同法》下如何解决合同情事变更的问题。
  (一)能否类推适用不可抗力与显失公平
  有学者主张《合同法》施行后涉及情事变更的问题可以类推适用不可抗力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处理10,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首先,类推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所有法律条文中仅有旧《刑法》(1979)对此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别无踪迹。从世界各国看,类推适用由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而逐渐走向穷途末路,我国新《刑法》(1997)也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类推适用的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学发展趋势。
  其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一不可逾越的鸿沟决定了类推适用是行不通的。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如前所述,尽管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功能作用、权利性质、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止等方面还是有着重大的区别的。(详见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3、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2、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11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可撤销民事行为,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种可撤消合同。
  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最大的相同点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消灭,而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可以看出,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有以下几点区别:
  (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这是一种主观过错,在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就存在瑕疵,严格来讲并未形成合意。情事变更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不可预料的事变,双方对此并无过错,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未存在瑕疵。
  (2)发生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基础上成立的,因此行为成立之时显失公平就已经存在了。情事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当事人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事变更则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也不是他所追求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所要的只是合同顺利履行的合理收益。
  (4)法律后果不完全一样。显失公平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情事变更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撤销和解除是有区别的:合同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无效;合同被解除的,从解除时起无效。这种法律效果的差异,学者们分别称之为“向前无效”和“向后无效”。
  (5)请求时限不同。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时限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受情事变更影响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的时限为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这就是说,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有可能依显失公平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后当事人也有可能依情事变更请求变更或解除。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尽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是不可忽略的,所以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基础。
(二)应以公平原则为处理依据
我国学者在谈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时,有人认为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12也有人认为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13更多的人认为是诚信原则。14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义是作为法律精神和目标追求之所在,而不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规定下来的。在其民法中,只有诚信原则而无公平原则之规定,有关公平的内容被归入诚信原则之内,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核心就是实质公平。于是,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成了法律的最高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5诚信原则也就成了补充一切法律漏洞的“灵丹妙药”,一切法律规定所不及之问题,均可援引诚信原则予以解决。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当出现情事变更问题而现有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时,学者就主张以诚信原则来填补这个法律漏洞,诚信原则就自然而然地成了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我国学者在研究情事变更理论时,借鉴了国外的现有成果,并将它直接引入移植,这就是我国大部分学者将诚信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的主要原因。
应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将诚信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正确的归位,是不可指责的,但它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里,公平不再仅仅是法律的精神和目标,而是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这是我国独特的做法。新《合同法》第5条和第6条也分别规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这就产生了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的分工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依据我国的法律实践,对情事变更制度重新定位,将公平原则作为其上位概念,理由如下: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6三者所包括的内容不一样,等价有偿原则具体表现为:(1)权利义务的对等性;(2)价值的相当性;(3)损害补偿以等同价值为限。17诚信原则具体表现为:(1)不为欺诈;(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3)不得规避法律,曲解合同;(4)正当竞争;(5)不得滥用权利。18公平原则具体表现为:(1)机会同等;(2)权利义务相对应;(3)公平责任;(4)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9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是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且价值相当,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根据诚信原则,双方对此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为尊重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和合法利益,法律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以消除其不公平结果。所以,从三者的分工来看,情事变更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公平原则。
  当然,把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并不意味着情事变更制度与等价有偿原则及诚信原则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公平原则本身就与等价有偿原则及诚信原则有着密切关系。等价有偿原则主要是就客观上经济价值的相当性而言,诚信原则主要是就主观上道德观念的善意性而言,公平原则兼而有之,所谓公平无非就是从社会正义角度来评价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可以说,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来处理情事变更问题就包含这两方面的考虑,因为在情事变更后仍维持原有合同关系,一方面是破坏了利益关系的等价性,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丧失;另一方面是漠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滥用的道德恶意。但是,设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目的,既不是为了指责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因为双方对这种变化不可预料),也不是为了谴责当事人权利滥用的主观恶意(因为双方对这种变化均无过错),而是为了消除情事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恢复双方利益均衡,这才是情事变更制度的宗旨所在。基于这点考虑,笔者主张应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
  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它在法律实施上具有重要作用: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20论证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意义在于公平原则不仅是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情事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当法律在情事变更问题上产生“法律不足”现象时,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合同法》施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情事变更问题产生纠纷时,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处理。至于是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但是,情事变更最主要的特征是导致合同履行艰难而非履行不能,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应以变更合同恢复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使合同继续履行为第一选择,只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变得没有意义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时,才考虑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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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乡,可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可由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也可由几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名称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的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经所在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民族乡工作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保障民族乡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条 民族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国家机关的牌匾、公章等,同时使用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文字和汉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照顾乡内各民族,所占比例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可在编制总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工作人员的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分配、调剂外,可在增干指标内从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招聘。招聘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当地的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兴办乡镇企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富裕。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发展民族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民族学校或民族班,逐步普及义务教育。
民族校 (班)使用汉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可根据群众意愿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普宣传,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
第十三条 民族乡要积极兴办文化娱乐设施,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发展各民族的传统文化。
第十四条 民族乡要办好卫生院 (所、站),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挥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民族乡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六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扶持和帮助,促进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七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族乡财政实行定额上解、增收全留或定额补助等办法,并按核定的包干基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对民族乡财政招收和节余的资金,全部归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管理权限,对民族乡新办的集体企业酌情减税和免税。
对民族乡用于发展生产、资源开发的贷款,按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民族乡的教育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基建、修缮、教学设施费用,应优先照顾民族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按规定对民族乡考生降分录取,并可对民族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为民族乡培养建设人才。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教师、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进行工程建设,要适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带动民族乡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6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拆迁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泾渭新区、县城、建制镇的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中转、运输、利用、回填、消纳、处理的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咸阳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和秦都、渭城区政府按照分工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市公安局依法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牌、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查禁超速、超载、违章行驶、沿路抛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旧城拆迁改造办公室组织及时清理、覆盖工地内积存的垃圾;实行湿法拆除,减少扬尘;按规范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配置车辆清洗设施,做到净车上路。
  秦都、渭城区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庄、空地等处积存建筑垃圾的管理,组织及时清扫、清洗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被污染的路面,所需费用由市综合执法局在污染者预缴的保证金中扣除。
  城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禁止村民擅自收集、堆放建筑垃圾。对城内建筑工地或个人乱倾倒的,及时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并配合予以查禁和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成立建筑垃圾运输公司,承担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理业务。鼓励单位、个人从事和经营建筑垃圾再利用产业,每年对建筑垃圾处理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许可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手续,并按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垃圾清运完后,结清被污染路面的清扫、清洗费用和违章罚款,余额全部退还。未外排建筑垃圾的全额清退。
  居民因装饰、改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自行运送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无清运能力的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应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组织清运,清运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及时清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清理的,要做到全覆盖。
  第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封闭围墙高度在2米以上,墙体坚固、规范,墙顶和外墙面做到人文、整洁、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视频监控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到净车上路,对已造成遗撒、乱倒的现场及时清理,对污染的道路及时清洗;
  (四)使用已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拉运建筑垃圾以及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体材料。
  第十条 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组织运输建筑垃圾。
  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在市综合执法局注册登记,审验合格并提供担保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在收集、运输、消纳过程中,不得夹杂生活垃圾或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线路内拉运。
  因工程紧急或市政工程抢修,确需在规定时间外运输建筑垃圾的,须向市综合执法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类手续齐全;
  (二)车辆加装密闭盖板或达到完全密闭运输要求;
  (三)已编入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公司;
  (四)车厢完好不遗漏,车顶有投诉举报标识灯、牌;
  (五)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填埋或其它处置场,不得擅自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或提供建筑垃圾倾倒场地。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或再利用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利用建筑垃圾,并要接受市综合执法局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选址定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管。设置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市住建局的选址定点文书和土地使用手续,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实行有偿服务,市场化运作。建筑垃圾填埋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3元。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前,设立该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覆盖,经市综合执法局验收合格后交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清除,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承运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指定场所倾倒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填埋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及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多次违反规定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建筑工程招投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行政机关以及分工负责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运输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材料,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1999年3月22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