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与谢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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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与谢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若打算以和解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应注意收集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分析若进行诉讼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法院会支持的赔偿数额的范围等情况,最后制定出可行的若干套方案,做好与侵权人谈判前的准备。

三、基本案情
1999年4月至5月,被告谢某应聘至原告威华公司担任业务员。2002年12月1日,谢某签收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该守则中规定:公司所有从业人员须作好自有客户的保密工作,不向其它业务员透露,并不得私下搜集其他业务员客户资料;所有业务人员应作好本公司各项生产及单价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向公司内无关人员泄露;客户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业务员无论在职与否都不得任意将客户资源私自处理;业务人员须忠于所从业公司,不得为它厂兼职相关或不相关业务等。12月25日,威华公司与谢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谢某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本公司发生往来的客户(2002年12月25日之前的公司现有的客户);永远不做损害本公司声誉的行动;不准外泄本公司的客户资料给个人及其它公司等。同日,谢某从威华公司处离职。
2002年9月,被告浩立公司成立。谢某为浩立公司投资人之一,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制品、电子配件。而威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PVC吸塑。
后威华公司以谢某、浩立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威华公司根据2002年12月25日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整理出客户单位227家,作为其主张客户名单的保护客体。
法院根据威华公司申请对浩立公司证据保全时,将威华公司的客户单位与浩立公司经销的客户对比,有7家公司相同。据威华公司统计,其对上述7家客户中的6家(不包括销售额增加的1家)2003年度销售额与2002年度销售额比较,减少了709704.68元。
经查明,上述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有5家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或证明,证明其是基于自身要求或对谢某的熟悉程度而建立业务关系的。其中4家单位的交易记录证明浩立公司在威华公司与谢某签订有关协议前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才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其中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威华公司现仅提供要求保护的客户名称及与该客户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证明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同时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又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信息量。故根据现有证据,威华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难以支持。威华公司与谢某在相关协议上约定谢某不得与威华公司客户接触,但不能因此免除威华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的举证义务。如果威华公司认为谢某违反相关协议约定,因属违约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上海市二中院判决: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威华公司负担。
判决后,威华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客户名单是否必须具有原审判决所称的“新颖性”,法律并无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该定义与专利法中关于新颖性的定义并不一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威华公司的上诉,上海市高院认为: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即使威华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能够成立,由于谢某是在2002年12月1日才签署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故其在2002年12月1日后才开始对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但在其承担保密义务前,浩立公司已和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的4家单位发生过交易,故不存在谢某违反其对威华公司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将该4家单位客户名单披露给浩立公司的可能性;而对于谢某承担保密义务前没有交易记录的另外3家单位,由于是该3家单位主动与浩立公司进行交易,而非浩立公司利用谢某披露的客户名单主动与该3家单位进行交易,故针对该3家单位主张商业秘密侵权亦不能成立。因此,无论原审判决关于客户名单“新颖性”及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最低程度信息量的理解是否恰当,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至于威华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谢某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与威华公司发生过往来的客户,属于竞业禁止约定。该竞业禁止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谢某是否违反了该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审判决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起员工“跳槽”,原单位以员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实质上,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采取行政途径解决商业秘密纠纷,都有可能在公力介入的过程中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而商业秘密一经扩散,其为权利人创造的价值锐减不说,更有甚者是彻底的失去秘密性,丧失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考虑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相关问题,将商业秘密的扩散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那么,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打算以和解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呢?
首先,权利人应当按照诉讼的要求,通过各种渠道充分的收集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在此期间,权利人应特别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以便收集到更为完整的证据,并防止打草惊蛇,导致侵权人采取手段隐匿、销毁证据。
其次,权利人应根据手头的证据,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分析若进行诉讼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法院会支持的赔偿数额的范围等情况。同时,当事人还应对侵权人的资产、信誉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了解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人进行经济赔偿的能力。
最后,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律师的帮助下,分析利弊并可制定出可行的若干套方案,做好与侵权人谈判前的准备。同时,在权利人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提起民事、刑事诉讼或以仲裁、行政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准备。若是在证据未收集完备,或是对于对方的资信等未予完全了解前就贸然的提出和解,极有可能导致对方隐匿、销毁证据或采取转移资产等手段,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而作为被控侵权方,在“权利人”提起和解时,也应根据双方手中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分析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否真的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和解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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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任中林

现在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一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建国以来,我国在商标方面的法规,前后有两个条例,一个是1950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个是1963年4月修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后一个条例一直沿用到现在。
十年动乱期间,商标法制受到了很大破坏,商标没有全国统一管理,造成商标使用混乱。1978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后,由所属商标局负责,从年底开始对全国商标进行清理登记,1979年11月恢复了全国商标统一注册。截至1982年6月30日止,共有注册商标7万3千余件,其中国内商标6万3千余件,外国商标9千9百余件。
从近几年来的实践看,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没有规定,需要加以明确;全面注册办法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加以调整;审查注册程序不够严密,需要加以完备;外国商标注册办法业已修改,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此外,还有若干具体条款,需要加以增订、修改或补充。为此,我们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出发,本着立足于国内同时兼顾国际惯例的精神。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并征求了各部门、各地方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比较,主要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企业自主权的扩大,许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日益重视,要求给予法律保护。但是,由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没有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对专用权的保护无法可依,既不利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侵权行为,是健全商标法制的重要环节。商标专用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更好地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因此,我们在商标法草案中把保护商标专用权提到了重要位置。商标使用人申请商标注册并经核准注册以后,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同时,对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也作了规定,明确了处理程序,划分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于侵权行为,商标法草案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活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同时,商标法草案还规定,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改变全面注册办法
全面注册,实际上就是强制注册,即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这个办法始行于1957年。当时是针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和对许多商品实行计划分配、统购包销以后,生产企业不重视市场作用,不申请商标注册而采取的一项办法,在过去的历史条件下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自主权的扩大,日益明显地表明这种用行政手段强制所有商标都要注册的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调动企业内在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商品生产。而且,有些社队或者街道办的小企业往往是生产不稳定,产品不定型,所生产的一些地产地销的小商品,临时使用一个商标,硬要它们申请注册也是不必要的。
考虑到上述情况,商标法草案改变了全面注册的办法。今后,主要通过宣传教育,促使商标使用人根据专用的需要,自动提出申请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对于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少数商品(如药品等),仍然规定了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申请注册,具体商品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商定后,报国务院核准。改变全面注册办法,会不会出现商标使用混乱,反而影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呢?我们认为是不会的。商标法草案不但对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制止商标侵权有明确规定,同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作了规定,商标管理不是放松了,而是加强了,对工作的要求也比过去更高了。
三、关于监督商品质量
商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基础,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商标法草案对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做了规定,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这是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的特点。
商品质量是一个复杂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首先是从生产方面去解决。但是,在商标管理工作中,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也是不容忽视的。据此,商标法草案对无论是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是使用未注册商标,凡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规定了处理办法。此外,对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受让人要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以上这些,都是在商标法草案中增订的较为符合实际的条款,有利于从商标管理方面落实做好监督商品质量的工作,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四、关于商标注册程序
按照《商标管理条例》,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核准,即予注册,并刊登《商标公告》。这种一次公告注册的办法是从1958年开始的。由于注册前未经公布征询意见,容易在商标注册后产生商标争议。商标法草案对上述程序作了必要的调整和改变,采用了两次公告注册的办法,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初步审定同意后,先予刊登《商标公告》征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始予注册,并再次予以公告。这种办法与改变全面注册是相适应的,有利于完备商标注册程序,减少商标注册后的争议,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草案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核驳商标不服的,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异议、经商标局裁定仍不服的,对注册商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或者裁定。
五、关于外国商标注册
《商标管理条例》规定,外国商标申请注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国家已同我国订有商标互惠协议,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在本国注册,并要交送本国注册证件。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发展对外贸易,在商标注册上都是要求按照对等原则办事,不再要求签订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经国务院批准,从1978年开始,已经将有关外国商标注册的条款修改为按对等原则灵活执行。商标法草案对外国商标申请注册,规定按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此外,商标法草案对其他一些问题,也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了适当的修改,主要是:⑴改变了国内商标注册无限期有效的规定,对国内外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都规定为10年,到期可以申请续展注册;⑵调整了商标注册后一年不用即予撤销注册的规定,改为连续三年不用始予撤销;⑶考虑到我国一些部门和企业存在相互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增订了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允许商标注册人通过签定协议,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 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
(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一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不准驾驶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二)不准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载人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人数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和核准,并核发货车临时载人通行证;
(二)车厢牢固,拦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设有安全链;
(三)必须配备防滑链条,并设置蓬杆、蓬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单程四十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十七条 载运园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载人员。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三轮车严禁载客。
第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同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驶离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各种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须及时并闭转向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在没有停车线的交叉路口,须在距交叉路口五米以外依次停车。
第二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严禁骑自行车双手撒把;
(六)车辆须按指定地点停放;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并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躺卧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二十七条 乘坐货运汽车、拖拉机时,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须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建设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停车站、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 严禁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公共汽车站牌。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商店、饭店等商业场所,要符合城镇的统一规划,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发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切实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用料,须推放在备料台,没有备料台的,可以堆放在路边或路肩,严禁在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大型客车在市区通勤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用道路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所指定的地点、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设有检查站的地方,交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联合检查站进行工作。公安机关未设检查站的地方,交通征稽部门可设检查站,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交通征稽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可以直接上路检查,对偷漏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
扣证、照章处罚、公安机关要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部门确需要单独上路检查或者设置检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公安机关机关批准,并发给公路交通检查证,方可在有郊区域内按照检查证标明的类别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行爆破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拦查、扣车、扣证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具备试车条件擅自试车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试车规定或在市区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站点停靠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违反机动车牵引车辆规定的;
(三)违反拖挂车辆规定的;
(四)实习驾驶员违反规定驾车的;
(五)驾驶不按规定交纳养路费的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设标记或挂窗帘的;
(二)驾驶大客车、车顶载荷超过规定的;
(三)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放大的车辆牌号的;
(二)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饮酒后驾驶的;
(二)无证驾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四)其他危及行车安全和公路路产设施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上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
(二)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
(三)在道路上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对非法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搭棚、盖房的;
(三)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妨碍交通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站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装卸货物,堆放材料影响交通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缆,或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八)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任意设置检查站卡,扣车扣证的。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由交通警察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警告、吊扣五个月以下驾驶证,拘留车辆由交通警察队决定;
(三)处六个月以上扣证、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警察、交通征稽部门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该处罚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颁布的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