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的思考/许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9:06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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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的思考

许蕊


  理想信念是最高的人生价值追求,是居于支配地位的价值观念。因而,它们对人们的思想言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主宰人们各项行动的精神支柱。理想信念是人们的主观世界,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认真地改造主观世界。在改革开放进程进入一个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条件下,只有大力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才能进一步增强党性,有效抵御和防范形形色色的各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是保持强大精神支柱的基础,是树立正确道德观念的关键,是凝聚人心的保障 ,是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应对国际国内形势的必然选择。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是一个系统性工作,单纯就教育抓教育往往效果不佳。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增强教育的主动性和实效性,不仅要有积极主动的工作热情,还要有科学的工作思路。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与历史教育相结合,与认识基本国情相结合。中国人民从血与泪的屈辱、血与火的抗争中,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艰苦卓绝的斗争实践中,深刻领悟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能够发展中国;通过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生动实践,深刻认识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在党的领导下坚定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丰富教育内涵。当前,我们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化、新旧体制转轨、经济快速发展新时期,社会上多种思潮不断碰撞,如果不坚持开展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教育,各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就会泛滥成灾。因此,必须坚持不懈地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全党、教育人民,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力量,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风尚,以革命英烈的故事鼓舞人,以先进模范的事迹鞭策人,以腐败典型的蜕变警示人,通过教育,培养道德情感、增强荣辱观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觉悟,帮助广大党员干部提高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自觉性。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在教育中,应认真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根据不同情况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既要注重思想上的释疑解惑,又要想方设法解决党员干部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工作中实际问题,拉近理想与现实的距离。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创新形式。严峻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创新教育的形式,努力创新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等形式和载体,经常性地开展党性、党风、党纪等主题或专题教育,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督促广大党员干部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自觉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消极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自觉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为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作出表率。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注重实效。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必须增强针对性,注重教育的实际效果。把理想信念教育和历史使命、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结合起来。要结合不同的教育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才能收到扎扎实实的效果。在理想信念教育中,针对倾向性问题,进行集中学习教育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纳入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持之以恒,真正使坚定的理想信念成为党员干部的思想之魂、远行之帆。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思想领域的主导地位,真正成为社会精神生活的“主旋律”。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树立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社会风尚,培养和形成尊廉崇廉的从政环境,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社会氛围。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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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2月1日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二节 出 让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三节 地热(温泉)管理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节 卫片执法检查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规定仅适用于市本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以下简称县(市))参照执行。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市组团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

  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市、区)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临时用地、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二)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或者平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赛车场项目;

  (五)公墓项目;

  (六)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主干道路项目,除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专项说明外,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70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预审层级与项目审批层级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五)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七)上述材料及相关图件等电子报盘。

  第二十五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认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申请;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三)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意见或者补充协议。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未压覆证明。

  第二十六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和未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分为三级。一级和二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不在易发区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涉及修改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报。确定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不能出具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由国家分年度逐级下达。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统称用地计划)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统筹决定。

  本市用地计划优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及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取得预核定意见。未取得预核定意见的,其投资协议不得涉及土地供应内容。

  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应用范围、工艺流程、市场分析、投入、产出、预期税收和就业等;

  (二)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建设时序;

  (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地规模预核定意见;

  (二)以卫片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三)以城乡规划图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四)叠加城乡规划路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情况说明;

  (六)地块现场照片及周边建设情况;

  (七)土地供应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业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低于400万元/亩;

  (二)预期年税收不低于30万元/亩;

  (三)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比例不超过2%;

  (四)生产性建筑容积率大于1.0,研发及宿舍楼不参与容积率指标平衡。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容积率需要小于1.0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厂房按照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需要建设单层厂房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六)绿地率小于10%。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大于10%的,应当予以说明。

  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的工业项目,不宜单独安排用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总投资达到1.5亿美元或者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投资主体的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美元或者2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投资主体的实际到账资金应当超过注册资本的70%(高新技术类项目应当超过50%);

  (四)项目位于市区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项目位于县(市)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

  (五)建筑容积率大于1.0,建筑系数大于40%;

  (六)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完成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工作;

  (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后半年内实施供地,且主体工程能够开工建设,并确保征地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得到落实。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

  (四)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项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情况简介。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还需要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资金到账证明;

  (七)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申报项目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承诺项目供地和开工建设时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等;

  (八)项目所在地乡(镇)或者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九)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六条 安排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逾期未办的,用地计划依法收回。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预留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应当取得省级立项批准文件,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初步设计程度。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市)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用于市域内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计划及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奖励。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征收报批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进度,结合当前与长远发展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林业管理部门不需要办理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

  (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要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市区范围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园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五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五十四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五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居)每年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标准的决定》规定标准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九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六十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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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宇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闵行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