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大陆法系亲属法之发展变革/夏吟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9:21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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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吟兰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何俊萍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体例架构 权利平等 救济保护 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亲属法在民法典体系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并在逻辑结构上逐渐发展为以权利主体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严,将关于人和家庭的法律置于财产法之前。现代大陆法系的亲属法法律渊源多元化,传统的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模式已经淡出历史舞台,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自治范畴的力度增加。亲属法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明确规范家庭成员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确保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实现; 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承认家务劳动,保护配偶经济弱势方的利益; 适用离婚救济制度,保障夫妻离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公权力适度地介入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基本人权的实现。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亲属编在法国民法典三编制和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基础上,200 多年来在体例结构及具体制度上均有重大的发展变化。对大陆法系亲属法的地位、特点及其发展趋势进行比较研究,对于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确定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及其体系架构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由于受到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曾长期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与民法并行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收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1986 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已经为学术界和立法部门所认同。江平教授在《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一文中指出:“传统世界大陆法系民法典均包含亲属编,这是因为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中包含两大类物质生活: 一类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物质需求的经济关系,一类是人类为了使自身能得到种的延续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这两类均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1]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注:巫昌祯教授带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团队起草了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以及不同学者团队出版的不同版本的民法典草案都将婚姻法作为独立篇章,但对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体系架构甚至内容又有不同的安排和表述。(注:参见有关民法典草案的 3 个版本: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年;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徐国栋: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 1 期。)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如何确定亲属法的地位,如何彰显亲属法的身份法特点,不至被淹没在商品经济的财产法规则中,保留其温情脉脉的人文主义色彩是婚姻法学者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亲属法的体例与架构得失
大陆法系民法典主要渊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与《学说汇纂体系》,并在近现代欧洲逐渐发展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学阶梯体系派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潘得克吞体系派,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则兼具体例完整,逻辑严密,注重法律伦理,保护家庭关系的人法优先的特点。
( 一) 三编制体例中的亲属法地位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产物,也吸收了长期历史发展的成果,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总体结构上,《法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国法大全之《法学阶梯》人、物、诉讼三编制为基础,构建了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三编制的体例。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第 1 卷是“人”,共 12 编,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 2 卷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 4 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实际是物权法。第 3 卷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 20 编,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
三编制的最大特点是以人法为首。《法国民法典》将亲属法的主要内容置于第 1 卷人法中,且构成了人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彰显了立法者的人本主义精神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主体性地位的重视与关怀。民法典的立法应当以“人“为中心,以确认、调整和保护“人”的权利为目的。200 年多年来,法国民法典不断地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亲属法进行修订: 1965 年夫妻财产制度改革法、1966 年收养子女改革法、1970 年亲权改革法、1972 年亲子关系改革法、1975 年离婚改革法以及之后通过单行的法律对具体条文进行不断地修订,(注: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 335 条: ( 1993 年 1 月 8 日第 93 -22 号法律) 认领非婚生子女,得以由户籍官员作成的文书,或者以其他经公证的任何文书,在该子女的出生证书上为之。文书应当包括第 62 条规定的各事项。( 1996 年 7 月 5 日第 96 -604 号法律) 文书还应写明认领非婚生子女的人知道非婚生亲子关系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质。)全面摈弃了法国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法传统,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保护儿童利益,保障离婚自由,并通过离婚的补偿性给付与离婚后救助,完成了法国亲属法以确认和保护家庭关系中的弱者权利为目的的现代化转型。
当然,三编制也有遭到诟病的软肋。为了体例上的一致性,三编制将夫妻财产关系置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这种架构的合理性在学者间是存在争议的。显然,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这一编之下是不够科学严谨的。夫妻财产法脱离婚姻制度,与亲属法的其他部分分开规定,割裂了夫妻关系的整体性,而在债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插入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导致连接不严密的结果,夫妻人身关系作为夫妻财产关系基础的逻辑性被破坏了。因此,在现代即使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民法典也对这一结构进行了修正: 或者是在第一编中“人”和家庭并列,(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 编是“人和家庭”,而不是单纯的“人”,14 章中有 10 章是“婚姻家庭关系”。)或者是在“人“编之后,单独设立家庭编,(注:如《加拿大魁北克新民法典》第 1 编是“人”,第 2 编是“家庭”。)这种体例既体现了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又将所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包括夫妻财产制度均涵盖在此编之中,以构成逻辑之美,检索之便。
( 二) 五编制体例中的亲属法地位
《德国民法典》是潘得克吞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接受了《学说汇纂》的结构安排,是潘得克吞学派极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理论的产物,将民法典分为五编制: 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五编制的最大特点是逻辑严密、抽象精确、体例完整。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首先规定总则,使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然后将性质不同的民事关系分别独立成编,为此,它清楚地划分了物权和债权两个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两个严密的逻辑体系。同时,基于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处于相同位阶的考虑,将在法国民法典只能够处于异处的婚姻财产制度与纯粹的家庭法即亲属关系法分别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及“人法”的名义下剥离出来,而设置了与物权编、债权编相并立的亲属编。此外,兼有财产法与人身法性质的继承制度亦独立成编。[2]
1900 年《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后的 100 多年来,亲属法经过多次重大修订,主要有: 1957 年的《平权法》,1976年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1979 年的《重新规定父母照顾的法律》、1992 年的《修改成年人监护和保佐法的法律》、1998 年《统一未成年子女扶养权利的法律》、1998 年《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2001 年的《结束歧视同性共同生活的法律: 生活伴侣关系法》、2002 年《进一步改善子女权利的法律》、2008 年《子女最佳利益受到危害时简化家庭法院措施的法律》、2009 年《关于供养补偿的结构改革的法律》等。[3]通过不断的修改,德国亲属法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在家庭法中实现男女平等,加强了对子女权益的保护,彻底摈弃了父权、亲权等传统理念。为保护家庭关系中的弱者,规定了增益补偿制度、供养补偿制度等。为同性恋者设立了类似婚姻的生活伴侣法。总之,不断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体现了权利平等、反对歧视、注重救济和保护措施的现代人权理念。
尽管德国民法典抽丝剥茧,逻辑严密,但对其将亲属法置于物权法和债权法之后作为第 4 章仍然受到不断的质疑。对此,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之一温德夏德( Windsc-heid) 解释说: 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对象,一是财产关系,二是家庭关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划分是财产法与亲属法的划分。显然可以看出,这一分析把人法缩减成了亲属法,并把财产法置于亲属法之前。[4]法典的架构不是毫无意义可以随意摆放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理念和宗旨,婚姻家庭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放在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权和债权之后,自然会产生财产关系较之亲属关系更为重要的联想。如果把民法典概括为财产法与亲属法的话,就架构而言,应将亲属法置于财产法之前,首先应当确认人的身份地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再确认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关系。
此后编纂的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等国的民法典均在架构上基于法律伦理的考虑,认可了亲属法的特殊属性和地位,以权利主体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严,将关于人和家庭的法律置于财产法之前。《瑞士民法典》的 5 编是: 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和债务法( 债务关系法) ,《意大利民法典》的 6 编是: 人与家庭、继承、所有权、债、劳动、权利的保护。事实上,先“人”、家庭后物权而后债权的逻辑顺序,更符合民法典的内在逻辑要求。
二、现代大陆法系亲属法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 一)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渊源多元化
传统的大陆法系将法典化的制定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但时至今日法律渊源多元化已经成为发展趋势。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不再局限于一部民法典中亲属编的规定。人权法、民法典亲属编、单行法规、联邦法院的判例和解释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渊源。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婚姻家庭权利是基本人权,各国宪法、基本法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以及理念的发展变化是亲属法变革的立法基础和法律依据,而欧洲人权法则在所有缔约国已经转换为国内法,可以直接引用。保护婚姻和家庭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不歧视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经内化为各国亲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此外,单行法规也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渊源,具有特殊性的法律关系或者需要通过单行法规解决的特殊问题都可以通过单行法解决。如德国 1976 年颁布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法院,对家庭事件进行管辖。2000 年颁布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了同性恋可以通过登记结为生活伴侣,具有与婚姻类似的法律地位。而上一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正在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家庭法的渊源之一。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5]在德国民法典的发展史上,法官通过判例法而对法的续造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被理解成判例法的,是那些由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可作为日后裁判的基础的法律规则。[6]11 -13
( 二) 传统的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模式已经淡出历史舞台
20 世纪以来,随着人权理念进入大陆法系各国宪法和亲属法,两性平等原则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成为各国亲属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传统的夫权、父权甚至亲权观念遭到清算,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结构日趋瓦解,代之以平等伴侣型的家庭结构,家长制家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200 多年来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在民法典体系的各编中均属于变动最多,且不断持续修订的部分,在架构、体系、制度甚至是具体概念、用语上均作出了重大修改。比如在亲子关系中,从早期的父权至上到男女平等的父母亲权再到强调子女权利的父母照顾责任,各国亲属法不断地对亲子关系进行修改。德国民法典从 1979 年《重新规定父母照顾的法律》开始,最终以确认父母责任的“父母照顾”一词取代了传统的确认父母权力的“亲权”一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决定父母责任的首要考虑因素。此外,尊重儿童的自治、充分考虑并听取儿童的意愿、父母平等享有和共同行使父母责任,都成为亲子关系的主要内容。
( 三) 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自治范畴的力度增加
在大陆法系的现代亲属法中,私法自治理念受到了社会国家或者说福利国家的挑战。“个人自由受制于连带地兼顾价值更高的利益的原则: 因为个人自由并不是孤立的,它只能在社会的共同体中受到保护。由这项原则出发,同时得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作为权利主体,每一个市民理应能够尽可能地信赖他人和由他人建立起来的关系,并且以此为行动的基础。在这一意义上,现代民法典已经从古典的自由主义的私法,发展成为用自由主义的眼光来看具有社会性的私法,兼顾了社会国家原则。[6]11国家基于福利保护的理念,依法介入家庭自治的范畴,对家庭关系中的弱势者,依法给予必要之协助,以防卫其他家庭成员之不法侵害。[7]比如各国亲属法均在规定离婚自由的同时,加强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的补偿性给付,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瑞士民法典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及抚慰金等等。(注:《法国民法典》第 270 条第 2 款: “配偶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另一方配偶进行补偿性给付。补偿性给付的目的是仅可能补偿因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双方各自生活条件上的差异。此项给付属于一次性给付,采用本金的形式,数额由法国确定。”参见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 6 月版。文中以下简称“法法典”。《德国民法典》第 1569 条规定: “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仅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参见陈卫佐译: 《德国民法典》( 第 3 版)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6 月版。文中以下简称“?苑ǖ洹薄!度鹗棵穹ǖ洹返 151 条规定: “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8 月版。文中以下简称“瑞法典”。)
对家庭暴力的国家公权力介入是亲属法私法公法化的重要标志。家庭暴力在传统法律和文化中均视为家庭隐私,遭受暴力的妻子和子女难以得到法律救济。1992 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第 19 号一般性建议,明确地将性别暴力界定为针对妇女的、由于她是女性而实施的、或不合比例地影响到妇女的暴力。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禁止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其后,联合国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文件明确了妇女问题是人权问题,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侵害妇女人权的社会问题,而不是个人问题、家庭隐私。制止家庭暴力是缔约国的国家责任。1994 年之后,120 多个国通过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等单行法规或修改亲属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履行其国家责任。本世纪初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亲属编在第 9 章中增加了“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命令”一节,通过民事保护令的方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包括: 安排申请人离开造成其损害的配偶或共同生活者的家; 责令施暴者不得靠近受害人经常出入的地方,特别是工作的地方、其原来家庭的住所或者其亲属或朋友的住所、其孩子就读的学校等。(注: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 2004 年 11 月版第 342 条。文中以下简称“意法典”。8)
三、大陆法系亲属法具体制度特点及其变革
大陆法系亲属法主要包括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制度。上世纪末以来,各国亲属法进行了最新一轮的修订,其修订后的婚姻家庭调整规范,既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关注家庭成员个体发展,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现代婚姻理念,也关注家庭整体的发展,注重平衡家庭的整体利益和家庭成员的个体利益,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利益,强化国家公权力对婚姻家庭领域的介入与保护。
( 一) 结婚制度的特点及其变革
1、解除婚约需要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各国的亲属立法对婚约涉及的人身关系不保护,但明确规定解除婚约仍然要承担违约引起的财产方面的后果。婚约解除后,因婚约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德国规定,婚约不缔结的,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送的礼物等( 德法典第 1301 条) 。瑞士规定,违约方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而且因违约造成无过错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损害时,还应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金额的抚慰金( 瑞法典第 92 -93 条) 。因此,婚约在人身方面的约定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但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方面的后果受到法律规范。
2、在结婚条件方面兼顾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结婚的实质条件方面,采取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规定结婚行为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要求结婚行为人具有婚姻能力;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禁止性的条款。第一,要求结婚行为人具有婚姻能力。结婚须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须征得父母同意。第二,禁止有一定血亲关系的人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关系的人结婚,同时适用于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拟制血亲之间; 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禁止具有自然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结婚。禁止一定范围的旁系血亲结婚。第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人重婚。在结婚形式方面,各国都规定了结婚成立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德国结婚程序是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 须户籍官员宣告,对于结婚宣告,如果结婚人愿意,还可以允许一名或者两名证人在场。( 德法典第 1310 -1312 条) 。法国的结婚程序主要包括提交医疗检查证明、进行结婚公告、对拟结婚的异议以及举行结婚仪式、制作结婚证书。举行结婚时,先由户籍官员向拟结婚夫妻宣读法典相关规定,同时要求 2 -4 名证人在场( 法法典第 63 - 76 条) 。瑞士要求进行婚姻公告和举行仪式,对陈报不正当、婚约人一方无婚姻能力或有法定婚姻障碍的,应拒绝公告; 结婚仪式应公开举行,须有两位成年证婚人在场( 瑞法典第 107 条、116 条) 。因此,当事人结婚,必须在户籍官员面前公开举行仪式,并由户籍官宣告他们结合为合法夫妻,其婚姻才有效成立,而且法国还设有结婚公告程序。法国、德国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均采仪式制,并且要求为法律仪式。
在结婚制度中,各国法律一方面体现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赋予结婚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 另一方面,通过规定具体的结婚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以及结婚形式,体现了大陆法系立法对结婚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保障婚姻身份关系成立的效力。
3、宣告婚姻无效时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利益。德国、意大利和法国没有区分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 日本、瑞士和葡萄牙区分为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基于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和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不同,区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一般将重婚、近亲婚等违反结婚禁止性规定的,确定为无效婚姻; 将胁迫、误解等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婚姻,界定为可撤销婚姻。在无效婚姻的法律效果上,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上适用离婚的法律规定,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对善意一方和受害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对善意配偶推定婚姻有效,夫妻财产的分割、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费或慰抚金等权利,均适用与离婚有关的规定。对子女产生婚生效力。这就避免了无效婚姻具有的惩罚性后果对善意当事人的影响。
4、保护非婚同居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多数国家主动规范和调整未婚同居现象,尊重与保护同居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规范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法国颁布了《家庭伴侣法》调整非婚同居伴侣关系,非婚同居伴侣依据此伴侣法,可签订非婚同居契约。德国《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了同性恋可以通过登记结为生活伴侣,具有与婚姻类似的法律地位,伴侣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其他国家对未婚同居者虽未法律明确保护,但在司法上认可未婚同居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保障同居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同居中的弱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在非婚同居期间对同居生活付出较大的劳务的,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可享有经济补偿权。第二,保护同居者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合法子女,父母与子女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二) 夫妻人身关系的特点及其变革
夫妻人身关系方面主要包括: 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互相帮助义务、夫妻就业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立法保障夫妻双方人格平等和家庭利益,在夫妻人格平等和家庭共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体现以下特点:
1、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夫妻人格独立。一些国家在法典中对男女平等明确予以规定。如葡萄牙和意大利规定了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德国在姓名权方面,夫妻可以确定共同的家族姓氏,也可各自使用自己在结婚时所用的姓氏( 德法典第 1355 条) 。夫妻平等地享有双方的婚姻居所权、家庭事务处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就业权等。德、葡、瑞等国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以保障夫妻的生存、就业权利的实现。
2、规定夫妻权利义务,平衡夫妻利益。各国法典中对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互相帮助义务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夫妻身份方面的利益。德国、瑞士和葡萄牙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选择职业时,必须考虑家庭生活和另一方的利益,对之做必要的照顾。这是对婚姻中个人就业自由的一个限制性条款。亲属法在关注家庭成员个体发展的同时,还应关注家庭作为整体的发展,注重平衡家庭的整体利益和家庭成员的个体利益。
3、承认家务劳动,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权益。各国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家务劳动的承认等方面。如德国规定,家务料理被委托给一方的,该方因为不可能有职业收入,故其家务料理本身将被视为扶养家庭的“劳动”,并视为尽到了扶养家庭的义务( 德法典第 1360 条) 。瑞士规定,料理家务、照顾子女或协助对方从事职业或行业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从对方获得合理数额的由其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权利。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扶养家庭的贡献、或者对另一方事业或职业的贡献大于他应该做出的贡献或大于另一方扶养家庭的贡献的一方以及对于另一方的事业进行帮助的一方,均可要求对方支付自己合理补偿( 瑞法典第 164 条) 。
( 三) 夫妻财产制的特点及其变革
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大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体现了尊重夫妻对其财产制的意愿。无约定时,才按照夫妻法定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成为法定财产制的主流。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和意大利等国都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作为法定财产制。包括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所得参与制,延期共同制等。[8]这些复合形态的制度之间有些微的差别,但均兼采分别制和共同制的长处,突破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局限,离婚时采用共同制的原则,平均分割夫妻婚后一方或双方增值的财产。以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作为法定财产制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特点,以保护夫妻经济地位弱势的一方,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而无职业收入的配偶一方的利益。
2、以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引导与规范夫妻的财产约定行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采用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财产制度中以契约的方式进行选择,而不得任意约定。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和葡萄牙。各国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大致相同,但是在具体规则上有所区别。
德国规定,夫妻可以在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之间进行选择( 德法典第 1408 条、1414 条) 。对于约定的财产共同制,按照管理权主体划分为由一方管理的共同制和由双方共同管理的共同制( 德法典第 1422 条、第 1450 条) 。法国规定的约定财产制提供了三种选择模式: 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指夫妻通过约定对法定共同制的某些规定作出变更,而对于未经夫妻约定变更的其他事项,仍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约定的净益共同财产制指夫妻婚后各自保留其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并在财产制结束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分享另一方财产中经确认属于婚后取得之净财产价值的一半( 法法典第 1497 - 1581 条) 。瑞士规定,夫妻可以约定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 对共同财产制规定“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 在“限定共同制”中又规定了“所得共同制”和“其他共同制”( 瑞法典第 181 -182 条、第 222 -223 条、第 223 -224 条) 。法律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多样,使得夫妻在财产所有和管理方面,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意大利规定,夫妻不仅可以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分别所有,还可以约定设立家庭财产基金。家庭财产基金是指为了家庭的需要,夫妻双方或一方或第三人都可以以公证的方式或遗嘱的方式将特定的财产、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的动产或证券设立为家庭财产基金。除非另有约定,家庭财产基金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夫妻双方( 意法典第 167 -171 条) 。
各国立法一方面尊重夫妻对财产权利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另一方面提供约定选择的模式,规定法律后果,明确具体地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让夫妻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模式下选择。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引导性和预期性,目的是明确夫妻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夫妻经济弱势方的地位,适应由社会经济发展所引起日趋复杂的家庭财产关系。
( 四) 亲子关系的特点及其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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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勤工俭学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条 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新一代青少年的重要措施。勤工俭学的收入,对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作用。全省中小学校都要积极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二条 中小学校要根据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教学计划的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劳动实践,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的教育,培养劳动观点,养成劳动习惯;同时要注意把教学与生产,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在劳动中使学生掌握一定的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条 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城镇中小学校主要办工厂,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农场或商业、服务业等项目;农村学校主要办农场、林场,并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积极开展饲养、采集、纺织等项活动,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工厂。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要照顾学生的年龄和生理特点,不要让他们参加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序的劳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已设管理机构的要健全加强,没有管理机构的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 勤工俭学管理机构的任务
(1)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检查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情况、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情况。
(2)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制订生产计划,组织工业、农副产品的生产和物资供应,协助基层做好供销的衔接工作。
(3)负责指导、管理劳动工资和财务工作。
(4)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掌握和提供经济、技术情报,研制新产品,组织系统内、外产品协作和企业联合。
(5)组织开展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勤工俭学不断发展。
第六条 校办工厂、农场实行校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或厂长分工负责制。要选派得力的、事业心强的干部办厂(场)、任用校办工(场)长,要经校办企业公司审查,报有关部门批准。一般的厂(场)领导应配备相当于学校的中层干部提任;工厂、农场规模较大的,可配备相当于副校
长级的干部;工厂、农场规模较小的,可选派专人负责。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由国家职工或大集体固定工担任。车间主任、班组长要通过选举产生。

第三章 校办工厂、农场的性质和生产方向
第七条 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是事业单位办的企业。校办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勤工俭学筹集和积累,它的所有权属于主办学校所有。其企业性质,应定为集体所有制。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由国家投资办起来的或产品纳入国家计划的校办工厂,已定为全民所有制的,为便于产品归口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其性质不变。
校办工厂、农场的厂房、资金、土地、设备、原材料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八条 校办工厂应以小型为主。要充分发挥校办工厂小而活的特点,根据市场的需要,适时地选上短线产品,校办工厂可以搞系统内和系统外的协作配套生产,也可以和系统外的企业搞联合,其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中小学新建或扩建农场所需土地,主要应依靠师生自力更生开荒造田解决。开垦荒地要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划拨用地手续。校办农场现有的土地、山林,凡属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按政策保留的校田地,师
生自力开垦的土地或营造的林木,以及经政府批准拨给的土地,均应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进行土地登记,经确认以后,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四章 营业执照、银行贷款和税收
第十条 凡对外营业的校办工厂、商店,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校办企业,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进行商标注册。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应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审批开业申请、监督、检查商品质
量、价格和经营方向,做好工商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是经县(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校办企业,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流动资金,实行独立核算的,可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办理来往业务结算手续。校办企业生产周转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在城镇的校办工
厂,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办法规定办理贷款。在农村的校办工厂,由农业银行给予贷款。
第十二条 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纳税问题》的规定精神,校办企业不上交利润和所得税。中学生产的产品(包括加工、修理修配)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行政和生产方面的,除另有规定外,不缴工商税;对销售和接受校外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
工商税;但对初办或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工商税的照顾。小学校办工厂继续免收工商税和所得税。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校办工业是国民经济的补充部分,各级计划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植校办工业的发展。校办工厂的产品,要分别纳入各级归口单位的供、产、销计划。凡不能纳入计划的产品,要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利用市场调节作用,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积极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生产的计划产品要与商业、外贸部门衔接签订合同,商业、外贸部门合同外不收购部分,可以自销。其他产品可以由商业订购、选购,也可以自销。
第十五条 校办工厂所需物资和设备,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及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申请,并由所在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分配和供应。
第十六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负责疏通所辖地区校办工厂产品的供销渠道。并积极组织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供应,以保证重点厂生产的需要。
第十七条 要改善校办农场的经营管理。根据当前有关农业的经济政策,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修订农场生产、管理、分配等方面的制度和办法,以充分发挥校办农场职工的积极性和耕地的效益。
农村学校种校田,要发挥学校人多、肥多的优势,做到精耕细作,并结合教学搞一些科技实验项目,为生产队提供良种和传播新的技术。要适当多种国家提倡种植的经济作物,以增加勤工俭学的经济收益。
第十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和校办企业,都要发动群众制订生产计划,把生产指标落实到基层班组。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实行产值、产量、利润月报及勤工俭学综合年报制度。

第六章 财物管理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财务制度,搞好经济核算。校办企业的财务和学校行政财务要分别管理,单独核算,在银行单独建立帐户。农村学校不能单独建立帐户的,可由中心校统一建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成本核算,提取的各项基金(如设备折旧费、公益金、劳保基金等),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物资和固定资产,要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做到出入库有手续,消耗有定额,设备有专人保管,固定资产要登记造册。处理设备要报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勤工俭学收益的使用原则,在保证改善生产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的前提下,重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适当地改善师生福利。
其分配比例原则规定为:工厂留百分之五十五,上交学校百分之四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百分之三十,用于师生集体福利百分之十),管理机构提成百分之五,作为管理机构经费和本地校办企业流动资金。
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原则要严格控制,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校办企业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主要靠学校和教育部门自力更生解决。对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校办工厂,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可能,从地方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予以支持,或给予借款。
第二十四条 校办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严格财经纪律,严禁用校办工厂、商店、农场的资金、收入、物资请客送礼,挥霍消费,私分多占,滥发奖金,借支挪用等。如发生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指导学生的生产劳动和保质保量完成生产计划,校办工厂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固定工人。校办工厂需要的工人,必须分级纳入劳动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城镇中小学的校办工厂,一般按大集体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农村中小学的校办工厂,参照区街工业和社队企业
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已按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并纳入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统计之内的校办工厂,体制不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校办工厂要分别建立干部、工人技术档案,实行技术考核晋级制度,由校办企业公司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开展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办工厂干部、工人的文化技术管理水平。




1982年3月3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增强商品房交易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销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中心城区吉州、青原房地产交易所具体负责所辖区新建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合同备案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县(市)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该项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核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时,实行网上认证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心城区办理商品房交易上网备案应按区域划分,分别到吉安市吉州、青原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服务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认证手续,应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2、入网认证申请表;

3、建筑工程规划认定书、土地使用权证;

4、项目申请表、预售项目资料、楼盘信息、商品房面积预测报告;

5、入网认证承诺书。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完商品房预(销)售入网备案手续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吉安市房地产信息中心2日内应在吉安房地产信息网公布下列商品房网上预(销)售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2、商品房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及相关图片;

3、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幢数、总建筑面积、总单元(套)数、总层数及具体房号、可销售面积清单;

4、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5、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6、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7、商品房的拟开盘时间、拟销售的价格和均价;

8、商品房项目物业管理方案;

本条第6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本条第7项规定的商品房拟开盘时间,可为取得预售许可的日期,也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的日期。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和均价,应及时在网上操作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申请部分房源为预留房源,预留房源的数量不得超过可供预售商品房总数的10%,并明确预留房源销售时间。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公布的开盘时间如期开盘,如不能按期开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开盘前3日在吉安房地产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确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10日内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将买卖双方基本信息传至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备案手续。

如未备案,10日后网上标识将自动转为"可售",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如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以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撤销合同,恢复"可售"标识,同时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网上确认后,当事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应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地产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户型、价格、面积和售房单位等。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入网手续,不得以预订、预约等任何方式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按揭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代理企业诚信承诺制度及信用档案。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销售代理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应上网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代理企业的网上操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与考核,并在网上公示其姓名;不符合条件者不得使用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系统,由其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代理企业另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