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王俊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0:59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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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事实与事物/证人证言/事实与意见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事实与事物既有同一性又存在明显差别。案件事实不同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案件事实的存在形式不受限制,无法被消灭,却有赖于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形式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客观性特征外,还具主观性特征。“合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证言可以认定为事实,证人根据专业知识就专业问题作出的判断意见具有证据事实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除外。”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皆为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又存在差别,研究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适用证据裁判原则和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一、事实与事物“事”,指事情、事件;“实”,指真实、实际。“事”与“实”的组合,构成“事实”这个词[1]。“事实”在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如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和事件被称为“法律事实”,其还可具体分为侵权事实、违约事实、犯罪事实;如在婚姻法中,与法定婚姻对应的有“事实婚姻”;在诉讼法中,强调“以事实为依据”。

事实,在不同场合被强调的意思会不尽相同。从哲学角度看“事实”,主观说认为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事物、事件及过程的感受和认识”;客观说认为“事实并不是人的感觉和知觉,而是引起人们感觉和知觉的东西,事实也不是人的断定和陈述,而是被人断定和陈述的东西”;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事实不仅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同时也包含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和把握”。[2]从法理及诉讼角度看“事实”,在“事实价值”问题上,事实主要是存在、真实的意思;“事实合同”中的事实特指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却能够表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状况;“事实婚姻”中的事实则旨在明确具有婚姻内容但不符合法定婚姻形式的男女同居方式;诉讼法中的“事实”,即可以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证据事实,又可以是有待证明的未知事实——案件事实。事实具有如下基本特征。首先,凡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情况,而不是可能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事实具有即存实在性特征。没有发生的,不能称为事实,根据现实条件或客观规律预见可能出现情况,只能称推测或预见而不能叫事实。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员和检察官可以依靠逻辑推理和合理想象来推断罪犯作案时的心理活动和行为过程,但法官却不能把这种推断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其次,凡事实都始终保持原来的样子,是不会也不能改变的,事实具有不可变性的特征。出现新的事实,意味着原来的事实成为历史事实,新的事实无法改变原来的事实。如诉讼证据客观性要素认为罪犯毁灭、掩藏罪证,或制造假象的行为也具有客观性,指的就是毁灭、掩藏罪证,或作假行为本身是一个在制造新的事实的行为。再次,凡事实都是永远消灭不了、抹杀不掉的,事实具有永恒性的特征。某种事实一经发生,在时空中就留下不可磨灭的痕迹。尽管有的事实可能没有被人们所认识,或被人们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也可能在人们头脑中被遗忘或忽略;但说不定哪一天它又会显现出来或被发掘出来。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

事物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3]事实与事物的概念表述存在重合性,往往会被认为是同一概念,如诉讼证据中的物证,指的是以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和所处位置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物证意义上的事实即物证本身,物证既是物证意义上事实的载体,事实的来源,还是证明的依据;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记载人们思想行为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物品,书证也是特殊的物证,与物证的区别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不同。事实与事物在实物证据概念上基本重合,事物即是事实,事物的存在形式和特征亦是事实的内容来源,又是表述、认定事实的具体途径。即使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证人就耳闻目睹等方法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即为“事实”,因为“如实陈述”与“被陈述的事物”具有同一性,则有证据属性,如是分析推理,则为意见,不能成为证据,缘于分析推理与事物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具有证据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意见性陈述可以例外,可以被认定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又缘于事实与事物是可以分离的。

无论在哲理上还是在诉讼证明中,事实与事物确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4]事实源自事物,但又不同于事物。如相同的事物,在不同的人眼中,会被看作为不同的“事实”。同样的容貌举止,在有的人看来感觉极佳、相见恨晚,有的则毫无感觉、不屑一顾。事实不同于事物的具体表现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存在的方式不同。事物是事实的载体,没有事物则不产生事实,事实是事物现象的表述。作为客观事物,同样是婚姻,表现出来的事实却并不一致,未经法定登记的婚姻被称为事实婚姻;同样是人,不因非婚生则不是人,婚姻期间所生被称为婚生子女,反之则为非婚生子女。第二,可变性不同。事物会发生变化,事实却不会变化。事物的变化会导致产生新的事实。依法设立的企业,在设立后没有依法经营,可依法追究违法经营法律责任,但不能认为该企业不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原有的事物消失了,原有的事实却依然存在着,只不过由现实的事实变成历史的事实。人的容貌会随着岁月或经整容发生变化,旧貌换新颜。从不漂亮变为漂亮,只表明容貌发生变化,但无法取消原有的“旧貌”事实,漂亮是基于“新颜”的容貌产生的新的事实,“旧貌”成为过去。第三,相对性的表现不同。事物的反面是无,事实的反面是假,假的并不是无。事物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现象,只有存在与不存在之分,没有真假、虚实之别。虚假的事实也是事实,虚假的事实也有客观性,如被伪造的犯罪现场,被假冒签字的借条,虽有待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才能认识事实真相,但造假的行为也是事实。

现象是指事物的存在及发展、变化中所表现出来的外部形态,能够被人们看到、听到、闻到、触摸到,知觉到的一切客观情况。[5]如月亮东升西落、刮风下雨、苹果落地、太阳是圆的。现象可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作为自然现象,如:人的出生与死亡;作为社会现象,如国家的产生与灭亡、贫富分化、通货膨胀。现象既可通过人体感官直接感觉到,也可借助仪器才能感觉到的,如,借助显微镜观察到的细菌的形状、借助望远镜观察到的天体的形状。现象和事实经常会被混为一谈。事实既有别于事物,亦有别于现象。事实不是现象本身,事实与现象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内涵不同。现象是人们的感知所要解释的对象,只有把握现象才能够解释现象。事实是对现象的表述、解释,也是把握现象的一种方式。现象本身不是事实,特定描述下的现象才是事实。第二,属性不同。现象是纯客观的,事实则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物。同样的现象在不同的人会被看做不同的事实。人们常常为了事实(是或不是,抑或其它)而争论不休。立场和感情,观念和方法,不同的个人,其所看到的,所认定的“事实”,事实上是不一样的。第三,形成的途经不同。事实需要经过思考才能形成,现象不需要思考。事实是人们经过概念定义,逻辑思维认定与把握的。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

诉讼中的事实不外乎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所谓已知事实就是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所谓未知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即有待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事实不仅是指有待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还包括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和前提不仅取决于证明对象是否充分,更取决于是否均有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折射出案件事实的“镜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亦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是诉讼价值不同。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根据。凡案件事实,均是已发生、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复,也不可能再造。事实只对当事人是真实的、有意义的,对于别人,已过去的事实无从把握,只有拿到法庭上当呈堂证供的证据才有可能再现事实。法律只有通过证据,才能看到事实、认定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并不是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是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你杀了人,如果没有你在犯罪现场的证人,推论不出你的杀人动机,找不到有你指纹的杀人凶器,你就没杀人。而如果你没杀人,所有的证据都莫名其妙地齐全,你就杀人了。前段时间被纠正的赵作海命案误判就是如此。正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区别,给了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在法庭上用证据复原或再造“事实”的空间,什么是案件事实似乎并不重要,能被法庭认可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重要的。

第二是存在的方式与永恒性不同。案件事实的存在方式虽然是多样的,不受限制的,并且是永恒的,无法被消灭的,却有赖于证据的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如将留在茶杯上的指纹擦掉,指纹痕迹没有了,拿过茶杯的物证事实随之被消灭了。用喷发胶涂抹手指后拿茶杯,隔断指纹与茶杯的接触,拿过茶杯的案件事实则不会留下物证事实。案件事实是重要的,不知道案件事实,则无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事实,但案件事实不等于证据,更重要的是证据,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

第三是主客观一致性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事实一般特征外,还具主客观相统一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客观的,即实在地存在于客观外界,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是否发现,都不影响事实的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独立于收集、认知证据主体的思维、观念世界。无论是否被发现,被准确认知,都不影响证据意义上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具有主观性,是指事实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已知性,只有已知的事实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人们把握事实为了某种认识目的,那些与认识目的无关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会进入我们的视野。收集、审查证据目的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又服务于案件事实的既定证明目的。

第四是客观性标准不同。凡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便是真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不真实的事实也可以成为证据。如伪造的书证是不真实的,但伪造的行为却是客观的。因此,客观存在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一定都是真实的,需要人们审查判断,透过现象看本质,去伪存真。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在司法诉讼,都会遇到“虚假事实”,如我告你借钱不还,你说从来就没有借过钱。但事实是你的确借了钱,所以法官断定你讲的是“虚假的事实”。

第五是法定要求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具备一定的表现形式,即具备证据资格,还要通过法定方式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证据事实有别于案件事实的重要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首先应当具备合法性条件,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否则即便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也应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

证人就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属于事实,具有证据属性。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内容属于意见,不具有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楚。如果司法人员误把证人分析推断当作证人耳闻目睹案件事实,就容易作出不正确结论;反之,如果误把证人感知到的案件事实作为证人意见拒绝采信,就有可能丧失定案依据,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证人证言中的事实属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指证人亲历和感知并以如实陈述方法表述出来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其一,感知事实的主体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年幼及存在生理或心理缺陷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其二,感知事实的途径是通过证人的感官如耳、目、鼻、口等亲历感知;其三,感知事实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的事件或人们的行为;其四,表述事实的方法是客观如实陈述。

证人证言也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证人所称的案件事实经过感官感知、大脑储存、语言表达,已不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中的主观性,体现在形成证人证言的各个阶段。

第一,感知阶段,人们在感知外界事物时会不由自主地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情感倾向把刺激信号加工为某种确定的概念。虽然这种概念可以使人的认识更为深刻和全面,但它是以个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的,并且要受个人情感倾向的影响,存在认识误差的可能性。一位汽车修理工可以根据汽车的形状或者声音感知汽车的种类。身材矮小的抢劫案受害人可能把中等身材的罪犯感知为身材高大的人。

第二,记忆阶段,大脑对接受的感知信号进行“编码”处理,组成暂时的神经联系,贮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从感知到贮存的过程,称为“记忆”。贮存在大脑皮层神经元内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同时,许多因素会影响记忆效果,如主动还是被动记忆、记忆时的心理状态、识记后其它认识活动的干扰、记忆储存时间的长短等。再加上遗传、体质、训练、年龄、疾病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的记忆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第三,表述阶段,证人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主要取决于记忆是否准确;如果领会问题能力和逻辑思维有偏差,其表述很难准确。其他一些因素可能影响表述的准确性,如表述的动机、表述的自觉性、表述的准备是否充分、表述者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询问者的态度和提问方式、询问时的环境条件及外界干扰情况等。

在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主观方面的理解性和选择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感知能力,影响感知结果。诚实的证人也会因感知、记忆、陈述等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不完全属实甚至完全不属实的证言。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指证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据自身所感知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陈述对事实的看法。证人证言中的意见,也被称为“意见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结论”。[6]还有人认为,“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7]国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解释也有不同。有人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基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有人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还有人认为,“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推论”。[8]归纳国内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评述,有以下几点共性。首先,从形式看,意见证据是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例如,大火烧起来后,从楼里奔出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人。证人陈述到此,又补充说道:“那人像是纵火犯。”证人补充的内容便属于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

其次,从来源看,意见证据的这种“猜测”、“评论”或“推断”,是“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以及其“观察到的事实”而作出的。例如,某金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他还看到某人从金店里跑到街上来,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双肩包,手上正流着血。从该些情况显然已可推论出这个人就是抢劫犯,通常证人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并非在陈述所见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抢劫犯”只是一个推断,是意见证据。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是证人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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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上级补助用于恢复重建及发展,以及地方各级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及发展的资金。包括:

  (一)上级补助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二)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三)用于恢复重建的捐赠资金和援建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应当符合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遵循确保重点、照顾一般,先急后缓、先重后轻,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牧水、工业、旅游及商贸流通等恢复重建;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第二章  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恢复重建资金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恢复重建资金的计划管理。恢复重建资金只能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并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相关程序办理,实行项目立项、设计、预算、施工合同审批制度,把好工程质量关;严格执行项目计划更改报批制度,严禁擅自改变项目计划和提高标准、扩大规模;严格执行恢复重建项目决算审计制度;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充分发挥恢复重建的资金效益。

  第七条 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州财政局按州人民政府审定意见下达项目资金。

  第八条 用于恢复重建的资金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及决算报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审计部门对同级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收支及使用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社会的监督。与恢复重建有关的用款计划、财务决算、统计报表及业务资料等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5日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擅自改动高层建筑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性质的;

  (八)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