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探讨及防治对策/魏静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51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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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虚报 注册资本 构成 完善
【内容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这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对该罪构成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期待通过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防治犯罪的一些构想,为准确打击犯罪、实现法治功能有所裨益。

据《检察日报》载,重庆市俩兄弟为300余家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达11亿元,南京市三名犯罪嫌疑人为900家公司假验资虚报注册资本总额高达14亿元。这些特大虚报注册资本案件,暴露出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本罪是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由于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成立过程中注册资本的申报对于保证公司质量和防止公司滥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说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实践中对该罪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
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由此,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在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上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故意,即具有通过欺骗取得公司登记的目的,对于为达到此目的所使用的种种欺诈手段不仅明知,而且积极追求。但是,在对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罪责的主体承担、行为的客观方面等问题上往往存在着认识分歧,下面本文着眼于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防治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的构想。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条的语言表述逻辑上,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都是一种行为手段,其共同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作为构成犯罪,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界限重要标志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严重情节是相并列的。并且由此主张,用本罪的一个“手段行为”虚报注册资本作为罪名是不妥当的,应以犯罪目的作为确定罪名的标准,即定名为公司登记欺诈罪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事实上行为人骗取公司登记,有时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而不需再“虚报注册资本”即可骗得公司登记,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可以骗取公司登记,同样“虚假证明文件”也可骗得公司登记,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既“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又“虚报注册资本”从而“骗取公司登记”,并由此认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虚报注册资本”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能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并列,二者作为手段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从行为角度定名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科学的、恰当的。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保障,也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前提。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按不同经营范围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实现虚报注册资本,就必然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在这里,所谓虚假证明文件,即指伪造或虚构的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伪造而虚构的,有的是行为人之间串通由有关机关提供的,有的是有关机构出具真实的证明文件,行为人进行涂改、变造的。具体的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他欺诈手段”则包括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还是其内在性上讲,“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要件,二者应当属于并列选择关系,既可以是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也可以是两种情况兼备,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至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方面的后果要件,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严重情节之间亦是并列选择关系,后果要件与手段要件一样,共同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成为虚报注册资本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既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和第93条之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对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而虚报注册资本构成本罪的,为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为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的所有成员。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并非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为明知虚报注册资本并且实际受指定或委托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的股东。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必须与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相适应,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对罪责主体做到认定准确,承担后果公平。实践中,在股东或发起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往往不可能所有的股东、发起人都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去申请,一般都要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应当明确,不应当将申请公司登记人与实际上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的人完全混同,申请公司登记的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在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中,实际上并没有投资或投资不足约定数额的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都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申请公司登记,如果其代表是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当然是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注意到,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出发,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的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
在上述关于责任主体承担之争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没有坚持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从而扩大了打击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察,但却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囿于申报人的形式而缩小了打击的范围。试想,如果有数个股东参与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只有其中某个股东去实施申报,那么去申报的股东当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其他未实际去做申请工作的股东、发起人难道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吗?
至于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排除其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在民法上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在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假如该代理人并不知道其代理的行为是一次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进行了实际上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都不能认为构成本罪。即使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犯,而只能是本罪的共犯。因为尽管申请行为由其实施,但其并不具有本罪实行犯的主体资格。
此外,关于申请公司登记是单位,即单位犯罪的情况。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也不论其国别,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指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或者部门,在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登记时,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时,分别不同情况是发起设立的,是全体发起人选出的董事会,募集设立的是董事会成员。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是指那些申请公司设立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一个机构或者部门去申请公司登记的情况。单位犯本罪的,应注意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中“虚报”的认定
对于何谓“虚报”,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只要不如实申报公司资本情况的均属虚报注册资本。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包括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却采取欺诈手段注明达到了法定限额和虽然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却虚报具有更高数额的资本两种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报有,即注册登记时没有资本,但以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慌称有资本;二是不充足报充足,即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谎报已经达到;三是以少报多,即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第四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即虚报注册资本包括实无资本而报有和资本不足而报已达到申请登记注册最低限额这两种情况。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如果单从“虚报”的词义上来讲,当然任何情况下不如实申报注册资本的情况都属之。但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的实质要件,在于公司成立时法律要求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在公司设立的帐户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虚报注册资本”,应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认定,而不仅仅是从词义上解释。词义的理解只能有助于理解虚报注册资本的刑法意义。因为本罪的设立是针对皮包公司、骗子公司的市场危害性而采取的一项刑法治理措施。例如,在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向登记机构申报而少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只是需要由《公司法》调整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处理,无须将其界定为犯罪。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少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完全“虚报”行为相对要小些,可以不采用刑罚的手段。不过,行为人如果是出于故意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欺骗债权人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则可按其他犯罪定性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刑法的规定上亦要求不能将任何情况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都列入刑法打击的范畴。根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了明确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认定虚报的真正含义,而仅仅从字面的含义上加以解释。第二、三种观点在内容的实质上近似,但第三种观点的分类表述更为确切。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即实有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其虚报的注册资本额与实有注册资本额差额巨大是否构成本罪。持第四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行为人虽然违反法律,虚报了注册资本,但其实有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不虚报也能取得公司登记,因此,这种行为应受处罚但不应按照犯罪来处理。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将“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的情形排除在虚报情形之外,缩小了虚报成立的范围。刑法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严重的弄虚作假、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因此在公司虽然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的限额要求,但是虚报了更高数额资本的情况下,同样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可能使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商机,同时也可能因此而背负了更多的债务,有可能危害到以后的交易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处。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也从立法上对此类虚报更高数额的注册资本的情况规定为本罪。
四、关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理解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为必要条件。本罪行为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对此没有疑义,但如何理解“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条件,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公司取得设立登记的同时,也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视为“后取得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主张对于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以及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可以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变更注册资本虚报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小,无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均不能认同。公司的登记,根据授权部门批准的部门及公司规模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根据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所谓“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司申请人,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宣告正式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在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取得登记之时。第一种观点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注意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保护,但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其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而第二种观点明确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之时,但忽视了变更注册资本阶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名不副实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着交易隐患,而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第一种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第二种观点更强调了罪刑法定主义,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防治对策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只是治理的前提,法律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才能发挥作用,防治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应进一步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立法,查找和堵塞行政、经济管理制度的漏洞,多渠道提高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金融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管作用,加大打击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执法力度,从多方面预防和治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
1、加强刑事立法,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条件,将法条修改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同时,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对既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又兼有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强化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其对公司运营的外部监督作用。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机关是国家干预、调控市场经济主体的执法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公司的引导、保护和监管。特别是工商部门应对公司的注册登记严格审查,认真履行审批手续,细化审批环节的管理,加强对公司资金进帐情况的监管,依法发放营业执照,加强对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使年检不流于形式,及时对不合法的公司清理整顿、逐一规范,对于发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规范整顿中介机构,坚决打击中介组织不法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诚信为基础,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正是这个基础最重要的细胞。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为揽取业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大都与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中介组织唯利是图,弄虚作假,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推波助澜,所以对中介组织的不法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打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对受经济利益驱动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考虑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抽逃出资等犯罪的共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4、建立立体化预防体系,强化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事,明确法律、法规是政策的定型化,现行政策是对法律不完善部分的补充。杜绝少数地方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随意出台优惠政策和承诺优惠条件,简化审批手续,放松监管,防止政府职能的滥用。同时,要加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此外,还要从严格公共媒体对融资服务信息的审查,金融部门加强审查、抵押贷款以及资金的监督使用等多方面,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进行防治。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魏静华 齐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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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七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保护松花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资源的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根据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拦网渔业是指,利用松花湖的沟、汊、套子行养殖的一种渔业生产形式。
第三条 凡在松花湖水域从事拦网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规定。
第四条 松花湖拦网渔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分级开发、共同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是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松花湖拦网渔业规划;
(三)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县(市)、 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水域的拦网渔业, 协调处理跨县(市)、区的渔业纠纷;
(五)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态环境,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
第六条 松花湖沿湖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拦网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环保、工商、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鼓励松花湖沿湖乡镇、村社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松花湖沟、汊、套子发展拦网养殖。
第八条 凡从事拦网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同意后, 在六十日内设置拦网,经验收合格发给《养殖使用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和出租。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每年检验一次。《养殖使用证》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增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者投放量低于每年每亩10 厘米以上四公斤或夏花鱼种1000尾的,视为荒芜水面。投放鱼种必须在市、县(市)、区渔政部?
偶喽较陆小?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
第十三条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拦网渔业者不得利用鱼类洄游规律采取“提网”、“压网”以及“挂门帘”等非法手段将拦网外的鱼类套归已有, 确需修补拦网的,应向渔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修补。修补拦网必须在每年的四至五月或九至十月份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向拦网渔业水域排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涮洗含有毒物的器具。
第十六条 拦网渔业经营者应在每年初第一季度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面使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办理《养殖使用证》进行拦网养殖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并处1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 《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罚款。限期内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 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达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不年补投,并按每亩处以0.5元罚款。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 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 并处以500元到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3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刑法典(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 刑法典 - 目录 ] [ 第11/95/M号法律 ] [ 第58/95/M号法令 ] [ 刑法典第1至100条 ] [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 [ 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 [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 [ 刑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
(物件之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对象,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之对象,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之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宣告丧失之对象,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之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条
(属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实之日,或在作出对象丧失之命令时,如对象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之行为人或该事实之受益人,则不丧失该对象,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即使对象属第三人,如对象之权利人曾以可谴责之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对象,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对象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对象之命令。
三、如对象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之纸张、其它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则不丧失该对象,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一部分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毁灭,并依据民法之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得到之物或权利作交易或交换而获得之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第一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
一、因适用上条之规定而导致实际须支付一金额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经考虑有关人士之社会经济状况,如显示上条第四款之适用为不合理或过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该规定所指之价额。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
第一百零五条
(告诉权人)
一、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之正当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视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告诉权属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b)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及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则属上款各项按顺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类别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诉,不论在该类别中其余之人有否提出告诉。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尤其得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告诉效力之延伸)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条
(告诉权之消灭)
一、自告诉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
二、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之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
一、如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之事实,则不得行使告诉权。
二、如嫌犯不反对告诉之撤回,告诉人得在第一审之判决公布前将之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
三、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对告诉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自诉)
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
第五编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追诉时效
第一百一十条
(时效期间)
一、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于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属其它情况者,两年。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三、对于法律规定可选科徒刑或罚金之任何犯罪,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间之开始)
一、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
二、如属以下所指之犯罪,时效期间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a)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
b)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
三、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
四、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时效期间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追诉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
b)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除外;或
c)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中止之时间不得超逾三年。
三、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追诉时效中断:
a)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分被讯问之通知;
b)实施强制措施;
c)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之日。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追诉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但基于有特别规定,时效期间少于两年者,时效之最高限度为该期间之两倍。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罚之时效期间)
一、刑罚之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属其它情况者,四年。
二、时效期间自科处刑罚之裁判确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刑时效之效力)
主刑时效之完成,引致未执行之附加刑之时效及仍未发生之刑罚效力之时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安处分之时效期间)
保安处分之时效经过十五年或十年期间完成,按属剥夺自由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期间;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正服另一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或
c)延长罚金之缴纳期期间。
二、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中断:
a)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身处某地,而不能从该地将之移交,或身处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而有权限当局作出目的系使该刑罚及保安处分能被执行之行为。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
第三章
其它消灭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条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效力)
一、行为人之死亡不仅使刑事程序消灭,亦使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灭;如属已判决之情况,大赦使刑罚及其效力终止执行,亦使保安处分终止执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或使刑罚由法律规定之另一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刑罚代替。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所生之民事责任)
犯罪所生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由民法规范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受害人之赔偿)
一、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损害为限度,将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而被宣告丧失之对象、出售对象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本地区之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却维持生活之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获赔偿之金额为限度,本地区就受害人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
第七编
轻微违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一、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
二、就轻微违反,过失必须受处罚。
三、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超逾六个月之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制度)
一、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称为轻微违反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则视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罚金之不可转换性)
一、就轻微违反,罚金不可转换为监禁,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表明可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而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且未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劳动代替罚金者,须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服监禁。
三、如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而罚金系以金额形式订定者,法院须定出应服监禁之期间,该监禁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轻微违反,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施以对轻微违反所规定之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累犯及刑罚之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之人或收养被害人之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之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之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之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之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之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之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对象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对象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之陷于独力不能自救之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a)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之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
b)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出现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又或使其形貌严重且长期受损;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丧失或严重受影响,又或使其运用身体、感官或语言之可能性丧失或严重受影响;
c)使其患特别痛苦之疾病或长期患病,又或患严重或不可康复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之加重)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处下列刑罚:
a)属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属上条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伤害,因而引致产生上条所规定之伤害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之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处罚行为人。
二、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如出现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情节,则特别减轻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可科处之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罚:
a)行为人系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之医生,且医疗行为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意)
一、为着同意之效力,身体完整性视为可自由处分。
二、为决定对身体或健康之伤害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尤应考虑行为人或被害人之动机与目的、所采用之方法及该伤害可预见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医生或依法获许可之其它人,意图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疾病、痛苦、损伤、身体疲劳,或精神紊乱,而按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且依照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其为适当者,则该等手术或治疗不视为伤害身体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参与殴斗)
一、介入或参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殴斗者,而该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受不可谴责之动机所驱使,尤其为着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打斗之人,而参与殴斗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
一、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
b)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动者;
c)给予过量工作,使之过度劳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之义务而须作出之照顾或扶助者;
如该事实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对配偶或在类似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者,处相同刑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因上两款所规定之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恐吓)
一、以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或侵犯具相当价值财产罪等威胁他人,足以使之产生恐惧或不安,又或足以损害其决定自由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之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严重胁迫)
一、如该胁迫系在下列情况下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或
b)公务员严重滥用当局权力。
二、如因该胁迫引致被害人或恶害所针对之人自杀或试行自杀,则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擅作之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之人,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之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a)如只能在较后时间方获得同意,但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险;或
b)如已同意进行某一手术或治疗,但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有需要进行另一手术或治疗,因而进行该手术或治疗,作为防止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危险之方法;
且不出现能让人有把握断定此同意将被拒绝之情节,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三、如行为人因重过失错误认为符合同意之前提,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澄清之义务)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病人对于诊断方面,及对于手术或治疗之性质、所及范围、大小与可能产生之后果方面,经获适当澄清后,该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将导致传达关于某些情况之讯息,而病人知悉该等情况后会有生命危险,或可能造成身体或精神之健康受严重伤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状态,又或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续超逾两日;
b)在剥夺自由之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折磨,或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
d)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分,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之权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三、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剥夺行动自由之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剥夺行动自由,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或
b)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之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又或将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绑架)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十六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挟持人质)
一、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之杀害、使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状态,以强迫某一地区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图,并为着该款所指强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挟持人质之事实者,处上两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减轻)
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使被害人获释而认真作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强奸)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与妇女性交,又或为进行性交而使妇女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与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强迫妇女与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性胁迫)
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丧失意识之状态,或乘他人因其它原因而无能力抗拒,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执行剥夺自由之刑事处分场所;
b)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它用作扶助或治疗之场所;或
c)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性欺诈)
一、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分之错误,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经同意之人工生育)
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淫媒)
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重淫媒罪)
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暴露行为)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骚扰他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儿童之性侵犯)
一、与未满十四岁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之与自己或他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重要性欲行为,且系直接向该未满十四岁之人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人性交或肛交,则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或
b)对未满十四岁之人说猥亵话,或向其展示色情文书、表演或对象,又或利用未满十四岁之人拍摄或录制色情照片、影片或录制品。
五、意图营利而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
一、对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或
b)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六岁至十八岁之未成年人,且行为
人系滥用其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职位者。
二、对本条上款所指、且符合该款叙述之情况之未成年人,作出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图营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奸淫未成年人)
一、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性交者,处最高四年徒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与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
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或使之与他人为此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一、促成、帮助或便利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行为人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系行为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受行为人监护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级关系或劳动关系上从属行为人,或在经济关系上依赖行为人,而犯罪系利用此等关系而实施者。
二、如行为人患可藉性关系传染之疾病,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患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出现超逾一个上数款所指之情节,为着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情节,而对余下情节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告诉)
一、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指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因该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被害人未满十二岁,且基于公共利益之特别理由,检察院须展开有关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亲权之停止)
对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指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与行为人所行使之职能之间之联系后,得停止其行使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为期二年至五年。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诽谤)
一、向第三人将一事实归责于他人,而该事实系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之观感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判断者,又或传述以上所归责之事实或所作之判断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该行为不予处罚:
a)该归责系为实现正当利益而作出;及
b)行为人证明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或行为人有认真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
三、如该归责之事实系关于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隐私者,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四、如按该事件之情节,行为人系有义务了解所归责之事实之真实性,而其不履行该义务者,则阻却第二款b项所指之善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侮辱)
一、将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之言词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归责事实之情况,则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等同)
以文书、动作、图像或其它表达方式作出诽谤及侮辱,等同于口头作出诽谤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开及诋毁)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所指之罪之情况下,如:
a)该侵犯系借着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系在便利其散布之情节下作出;或
b)属归责事实之情况,而查明行为人已知悉所归责之事实为虚假;则诽谤或侮辱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系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加重)
如被害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受侵犯,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
一、以任何方式严重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该侵犯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时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补充其意思之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则法院免除行为人之刑罚。
二、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责之行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罚。
三、如被害人对侵犯实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
一、断言或传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机构、同业公会、机关或部门应具之信用、威信或应获之信任之不实事实之人,而无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上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告诉及控诉)
本章之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仅须告诉即已足够。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情节下作出判刑,即使系免除刑罚,只要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在第一审之听证终结前,声请须让公众适当知悉该判决,则法院须命令为之,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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