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之实践区分标准/吕秋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08:51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王某系A公司经理,2010年1月9日,他代表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40万元的协议,并向张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次日借款给付,但在场经办的会计、出纳证实,实际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另10万元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抵付。后双方又对购车达成协议,张遂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过户费产生纠纷,1月14日,A公司退回张借款30万元。张分别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而A公司认为,购车包含在借款之中,购车协议被严重篡改,张某涉嫌合同诈骗。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篡改购车协议后,同时要求对方归还借款10万元和购车款10万元,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A公司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执行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也就是对合同的解释上不一致,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篡改购车协议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是指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追求利益为目的,在订立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决定,不平等地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主观方面,二者的故意内容、形式及产生的时间不同;客观方面,二者欺诈行为的种类、完成形态、行为方式、程度不同,侵害权利属性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然而,仅凭以上理论上的区别,很多时候仍然难以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应格外遵循以下两点: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这说明“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备条件,要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分阶段进行:第一,合同签订之前,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想法”,并没有付诸行动,此时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难找到事实依据。就算司法机关能有一双慧眼继而识别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的经济交往,因此也不能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罪。第二,合同签订之时。首先,看行为人是否虚构主体资格,若是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我们便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大致可以分为有完全的履约能力、有部分履约能力和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三种,应分不同情形视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第三,合同签订之后。首先,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行为。其次,看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若行为人取得标的物以后即潜逃或行为人取得标的物以后将标的物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非法获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即立法要求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合同欺诈行为对数额没有要求。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来看,“数额较大”在本罪中是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其除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具有定罪意义,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但是,除此之外,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当然也要结合前文论述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则该行为只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也只能构成合同欺诈。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此外,认定非法获取财物数额时应注意区分:在既遂状态下,应以犯罪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其数额,诈骗未遂时,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因为该数额最能反映合同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主观上希望占有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首先,张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从张某恶意篡改购车协议的行为,以及篡改购车协议后分别向法院提出“A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诉讼请求的行为,均足以表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张某意图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巨大——以篡改购车协议的欺诈形式诈骗A公司财物10万元。因此,笔者认为,张某采取欺诈手段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10万元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治安巡逻和防范,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三条 城区以社区(村)为单位组建治安巡防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街道)、重点乡镇也应组建治安巡防队。治安巡防队应挂牌办公,由各街道(乡镇)提供办公用房,并适当配置办公设备。
  第四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按照社区6—10人、行政村10—20人的规模组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组建规模。
  第五条 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年度预算。队员工资按每月800元确定标准,同时为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400万元用于城区治安巡防队的经费补贴。
  第六条 治安巡防队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辖区治安秩序;
  (二)负责对本辖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七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治安巡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区、县(市)成立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巡防队实施管理。办公室主任由区、县(市)分管负责人兼任。区、县(市)综治、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治安巡防队的组建工作;
  (二)加强对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提高治安巡防工作水平;
  (三)制定治安巡防队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治安巡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对治安巡防队骨干进行定期教育培训和巡防工作年度总结表彰。
  (五)协调治安巡防队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
  (六)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账、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
  (七)严格核定队员人数,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并确保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
  第十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员的招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治安巡防队员招聘实施细则,统一在本市50岁以下的待岗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农村治安巡防队员应在本辖区内复退军人、民兵、优秀青年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企业军转干部再就业和就业困难对象指标纳入治安巡防队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及时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队员被录用后应及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治安巡防队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施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以各区、县(市)为单位统一治安巡防队员的标识、服装和装备。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对治安巡防队员的工作建立值班登记台账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将巡区的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其工作绩效的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
  第十五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乡、镇综治办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
  第十六条 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进行检查。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其他部门和单位也不得安排治安巡防队员执行拆迁、收费等巡防队职责范围之外的任务,特殊情况下需要安排时,必须上报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02〕66号)同时废止。
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的开发管理,促进广告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广告宣传牌(旗)、橱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和利用水上、空中漂浮物(包括飞行、滑行器)从事广告宣传,以及在街道、公共场所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宣传
物、画、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能统一负责户外广告的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开发办、建委、城建局、工商局、规划土地局、电业局、公安局等部门派人组成,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下,按照各自职责具
体负责户外广告的各项审批手续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规划进行。户外广告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其中,在繁华区域、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其中需占用道路、绿地或挖掘道路的,还须先办理占用或挖掘等有关手续)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后,发给《户外广
告设置许可证》,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户外广告宣传。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制定办公室内部各部门联合审批程序,以简化各项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设置,并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和广告设置许可证号。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变更位置、扩大范围、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整体环境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坚固、安全、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维护、修缮完整。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不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原批件自行作废,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无条件清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最长三年,期满应自行拆除或重新申请。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自行拆除,并按规定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缴纳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或环境效益增值费。
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和环境效益增值费缴纳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和环境效益增值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年计收,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户外广告开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