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市场主要违规问题及监管对策/段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1:59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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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论
中国保险业经历了近60年的发展已经进入了高速增长的时期,但由于保险行业的经济、科学、人文等社会环境基础薄弱,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当前,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中国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困境愈发突显,金融危机导致的保险产业资本深层次的问题,也导致了保险企业的市场行为上违规问题的加重: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使得各个保险企业在市场争夺上竞争加剧,销售时急于求成而罔顾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而理赔时则千方百计拒绝客户要求,同时采用种种手段逃避监管。这类市场违规现象的长期、大量的存在,造成了中国保险业面临的严重的信任危机,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同缺失在很大程序上制约着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一)选题意义
中国自1980年恢复办理保险业务以来,随着国内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保险业呈现飞速发展态势:1980年起,中国保险业务以年均34%的速度增长,2001年全年保险费总额达2112.28亿元;整个保险费收入占GDP的比重2.2%,较1985年增长5.2倍,人均年保险费收入为168.98元,较1985年增长约53.5倍。截至目前,我国中外保险企业包括保险集团8家、再保险公司8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人身保险险公司63家、财产保险公司46家,专业中介代理机构2243家,专业中介经纪公司394家、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154家。
2007年至今,经历了金融风暴,面对严峻的国际国内环境,中国保险业市场运行仍然达到了总体平稳。截至2009年上半年,中国保险实现总保费收入5986. 1亿元,同比增长6. 6%。赔款和给付1608.1亿元,同比增长4. 2%。保险企业总资产达3. 7万亿元,较2009年初增长10. 9%。其中,财产保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1511. 8亿元,同比增长16.4%,其中,车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1111. 1亿元,同比增长18. 3%。人身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4474. 3亿元,同比增长3. 6%,投资型业务过快增长的情况得到控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3. 4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0. 4%。其中,债券投资占比50.2%;银行存款占比31%;股票和股权投资占比9.8%;证券投资基金占比6.8%;其他投资占比2.2%。保险企业的经营效益正逐步提高。2009年1-6月,保险公司预计利润总额261亿元,同比增长98%。承保盈利的产险公司有11家,比去年同期增加了3家,盈利险种增加了3个。再保险公司预计利润总额同比增加68.3亿元。保险资金运用收益1099.7亿元,好于2008年同期。
在2009上半年,保险企业业务结构调整取得积极成效。从财产险看,各产险公司基本停售了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家财险、工程险、农业险等业务得到较快发展,同比分别增长12.9%,23.6%和59.8%。从人身险看,标准保费同比增长17.9%,高于规模保费增速14.3个百分点;新单期交保费同比增长29. 2%,占新单保费比重较2008年同期提高6. 5个百分点;个人代理业务同比增长14. 5%,占比较2008年同期提高4. 3个百分点。
总体地说,近几年中国保险业总保费收入一直处于高速增长中。中国保险业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中国国内GDP的增长速度。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高速的发展也必然相应地带来一些问题的突显,例如:保险行业人才相对匮乏,企业管理不到位,保险产品品种数量不能满足市场需要,保险费率较高,保险条款过于复杂不易理解、公平性欠缺,保险市场诚信缺失现象普遍、自律监管不到位、市场混乱,保险知识普及宣传力度不足、以及由此引发的消费误区多等。可以说,保险市场在发展的同时,也受到自身问题的严重制约。因此,保险市场违规问题的解决是无论保险企业本身还是监管部门都要积极思考和应对的一个课题。
(二)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
本文的具体研究对象是中国保险市场上的各类违规现象以及在这些现象基础上抽象概括出来的主要矛盾,这些现象下文将有详细的介绍。
1、保险企业违法违规
2009年上半年,保监会系统收到违法违规类信访件2473件,占有效信访总量的46.48%,同比增长44.20%。客观上反映了保险市场的违法违规类行为增多。保险机构对于保险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管,大体上是从保险费收入、理赔款支出、运营费用、准备金等多方面进行的。综合长期以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结果,保险企业违法违规问题集中表现为:
第一、违反保费收入监管规定,通过虚挂应收保费、坐扣保费、净保费入账、撕单埋单、阴阳单证、系统外出单、虚假批单退费等方式截留保费收入,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等。
第二、违反监管规定虚假列支运营费用,通过非正常的虚假办公用品费、修理费、通讯费、交通费、会议费、租赁费等费用支出的名义套取公司资金。此外还存在公司直接业务以中介发票报销套取手续费等问题。套取资金的目的是支付手续费或返还,以及逃税或进行不正当福利分配。
第三、赔付支出不真实,通过缮制虚假赔案或虚增赔案金额套取资金,或者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或者在赔案中计提理赔查勘费,以虚假费用票据报销套取资金。甚至存在与其他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不按规定提取准备金。有些保险企业通过年末多提或少提准备金来调节利润,导致财务报表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以达到隐瞒公司真实经营情况,逃避监管的目的。
第五、其他违规行为。包括有违规承保、违规聘用委托无资格对象、挪用侵占保险资金、违规虚假招聘营销员、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等。另外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某些财产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承保拖拉机交强险,有些营销员在办理承保业务过程中侵吞保费携款失踪;某些公司虚报数字,以不正当手段隐瞒事实,逃避监管检查。
2、保险合同纠纷
2009年上半年,保监会系统收到合同纠纷类投诉件2013件,占有效信访总量的37.83,同比增长 32.52。 从法院系统受理保险案件的统计来看,保险类案件近年来也一直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对于保险纠纷的报道也屡见不鲜。这些社会现象无不反映着保险企业与“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越来越突出,成为保险市场秩序问题中最为突出也最难解决的症结。
具体总结保险合同纠纷,大致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销售人员欺诈、误导问题严重。
由于保险行业销售人员的收入与业务量息息相关,但很少有保险企业将业务质量做为标准与销售人员收入挂钩,故保险销售阶段销售人员为争取业务,不惜做出隐瞒告知事项、合同外承诺等欺诈行为。在寿险销售领域,片面夸大产品收益、故意与储蓄相混淆等销售误导行为也是屡禁不止。
第二、理赔纠纷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内容
从中国保监会受理的投诉内容来看,保险理赔纠纷是投诉的焦点,2009年上半年,保险理赔纠纷占全部保险合同纠纷的72.93%。其中车辆保险理赔不及时,故意拖赔、惜赔引发的纠纷最为突出,占全部保险合同纠纷的47.39%,占全部理赔纠纷的64.99%,占财产保险类理赔纠纷的88.09%。除此之外,合同纠纷类投诉还相对集中于健康险和意外险的承保、理赔,分红型保险的承保、退保以及万能险的承保等方面,其中银保业务投诉中投资型产品占较大比例,集中反映为投保人因投资型产品未尽告知义务而要求全额退保。2009年上半年,出现了大规模集中非正常退保现象,投连险集中退保风险引起中国保险全行业上下的高度关注。
3、保险机构间恶性竞争愈演愈烈
保险行业的恶性竞争首先体现在价格竞争上,统计数据表明,当前财产保险市场价格竞争已经突破了边际成本这一底限,导致边际收益小于边际成本,形成恶性竞争,致使保险企业大面积亏损。例如,从汽车保险业务来看,该业务一直以来都是各家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占据整个财产险行业保费总规模的60%以上。根据保监会的统计数据,2003和2004年两年汽车保险就出现全行业亏损的状况。尽管经过几年的调整,至今仍有部分中小型保险企业的车险亏损形势未见好转。企业财产险的盈利状况也不乐观,自2002年以来,行业的企业财产险也一直在亏损的边缘徘徊。持续的价格恶性竞争已经造成了严重的行业问题。
由于市场主体增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保险企业通过违规手段抢占业务,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不正当竞争的另一种主要形式是将高额手续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中介机构高额手续揽取业务,甚至采取商业贿赂的形式争取业务。由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资金支持,也从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企业采取各种违法违规手段套取资金的动机。事实证明,大多数基层保险公司都会选择违规支付或变相支付高额的代理费用及佣金,然后通过做假退费、假赔案、业务不进账和挂假应收保费等手段解决费用来源问题。在这里,我们发现“劣币驱逐良币”的规律在发挥着作用,合规守法的代理人、职业经理、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被不守规矩的同行通过不正当竞争给挤跑了、或挤得变“坏”了。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保险市场的研究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本文在研究方法上运用比较分析、社会调查、文献研究、个案研究等方法。
保险市场的违规问题仅仅是现象,各种各样的问题现象反映的是在保险市场中活动的主体(包括监管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之间的的矛盾。这些矛盾是保险市场秩序系统的主要矛盾这些矛盾也是监管机构为达到维护保险市场有序运行的目标而必须解决的问题。监管机构应根据这些矛盾形成的原因制定相应的政策。因此,本文也将运用“抓主要矛盾”的哲学方法,从主要矛盾的角度分析保险市场违规问题,并探求问题的解决方法。这也是本文创新点所在。


二、中外保险市场监管政策比较分析
(一)美国保险市场监管分析
1、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简介
美国政府在保险监管上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联邦保险局主要负责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洪水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事项;州保险局在各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护投保人利益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为主要的监管内容。近些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了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建立了以州保险监督机构和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为主的保险监管体系。美国保险业执行监管职能的部门是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这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组织,由美国50个州,4个美国属地以及哥伦比亚特区的保险监管官员所组成。
美国的保险监管主要包括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的目的是保证产品、价格和交易情况合理公正;而偿付能力监管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有财力兑现自己的保险承诺。美国是主要通过资本充足性监管来间接的控制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统一审计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和制订财务标准是协会执行监管的前提。
2、美国保险市场监管特点
美国是目前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其政府对保险业的管控很少体现在对于保险业务和主体竞争本身的方面,更多的是运用货币、财政等政策在宏观角度上进行调控。美国政府在保险行业发展中其主要作用体现在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有效的竞争性上,可以说政府更注重维护保险竞争的外部环境。其主要的管理手段是通过制定完备的保险业法律体系来规范保险市场中经营主体的行为,以及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来引导并改变保险行业的企业和消费者的个体选择行为。
(二)日本保险市场监管分析
1、日本保险监管制度简介
日本的保险监管是全程性的监管,从保险机构的开业到展业行为均属于监管范围。日本保险部对保险主体入市施行认可制,监管机构对即将开业的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资信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同时征求地方行政机关意见,决定是准许其营业;对已经开业的保险公司进行持续性监管,即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赔付能力的监督,保险部向相关保险公司发出要求其递交业绩表的通告,通过对业绩表的审查来判定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当保险公司的资产恶化、保险业务运作不当时,保险部可以通过发布监督命令的形式勒令其进行整改,直到取消其营业的许可证。日本保险部非市重视对保险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公正性监督,检察官可以通过出示检查命令书,进驻保险公司,并对其进行检查
2、日本保险市场监管特点
相较欧美国家,日本政府干预保险市场的特点比较突出,即政府保险市场培育的注重。战后初期,日本政府就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干预活动中创造了政府和市场相互结合的“合力”。在日本,政府与市场机制常常融为一体,由于日本是保险市场后发育国家,缺乏足够的保险市场赖以顺利运行的软件设施和硬件设施,因此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常常是一种重视市场的干预,即用政府力量干预、扶持和培育保险市场,而并非像其它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去抑制市场的发展。与欧美国家侧重需求管理不同,日本的保险产业政策更侧重于供给方面的管理。

(三)英国保险市场监管分析
1、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简介
保险是英国各行各业都离不开的行业,几乎是家家都会涉及到不同程度的保险。英国的保险事业隶属于贸工部,受英国法律监管。英国所有的保险营业部门都要受英国保险法规的制约。由于英国保险市场比较成熟,所以政府对于保险企业日常的保险业务操作关注程度不高,基本可以实现保险企业自觉性管理。
2、英国保险市场监管特点
英国的保险行业竞争以自由竞争闻于世,英国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也倾向于维持这种自由竞争,并由保险企业在自由竞争中达到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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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发〔2009〕73号


各试点省市环境保护厅(局):

  2009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拟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工作。为保障“以旧换新”过程产生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拆解处理,并推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提高认识

  (一)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是国务院促进扩大内需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做好“以旧换新”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对于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从保障该项政策顺利实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研究解决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的有关问题作为近期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明确思路

  (三)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市场导向,政府扶持”的原则,处理好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既要保障本次“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处理,又要与《条例》施行相衔接,严格资格许可,强化环境监管,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利用。

  三、积极组织实施

  (四)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开展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五)深入调查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行业现状,全面掌握当地拆解处理能力状况、技术水平、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情况,并要切实研究解决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能力不足,污染防治设施不全,技术落后以及非法拆解等问题。

  (六)依据《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规定,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严格按条件筛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处理企业”)。

  (七)加强与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支持拆解处理企业与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商以及废旧家电回收企业建立合作,确保回收的废旧家电进入拆解处理企业拆解处理。禁止不具备条件的回收企业擅自拆解处理废旧家电;防止拆解处理企业无故拒收废旧家电;保障运输过程环境安全,防止因破碎等原因导致废旧家电中有害物质泄漏到环境中。

  (八)积极配合财政主管部门,落实废旧家电运费补贴政策。

  (九)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充分征求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考虑拆解处理企业的承受能力,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四、强化监督管理

  (十)研究制定监管办法。制定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监管办法,严格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过程的环境监管。

  (十一)督促拆解处理企业建立日常环境管理制度。拆解处理企业要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以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废旧家电的来源、类型、重量以及数量、收集(接收)时间、拆解处理时间、贮存地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拆解产物(以下简称“拆解产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拆解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信息。相关原始凭证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拆解处理企业应将接收的废旧家电的基本信息如实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拆解处理信息。

  (十二)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环境监管工作。监督拆解处理企业依据相关法律和标准规范的要求拆解处理废旧家电,各类污染物排放要达到相关排放标准。不具备深度处理能力的企业应将拆解产物交由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处理,防止拆解产物无序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特别是废旧冰箱、空调的制冷剂应予以回收并以符合环保相关要求的方式处理;废印刷电路板等危险废物应提供或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电线电缆、电机应提供或委托给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或其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拆解处理;阴极射线管的玻璃应优先提供或委托给阴极射线管生产企业回收利用。

  (十三)加大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拆解处理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的行为。

  五、完善政策措施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要考虑本地区实际,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特别是要考虑本辖区及邻近区域内废旧家电的产生量及其跨区域流动情况,现有废旧家电处理能力等情况和因素。

  (十五)鼓励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实现产业化发展。要在政府引导下,以政策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促进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实现专业化和产业化发展。鼓励跨区域联合处理废旧家电。

  (十六)加大科技创新力度。要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优势,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拆解处理技术和装备。鼓励自主研发设备,避免盲目引进。要通过有关科技计划和专项,积极推动“产学研”相结合,促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技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降低印刷电路板等拆解产物的利用或深度处理成本,提高拆解产物的市场价值。

  (十七)加强制度建设。抓紧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地方实施细则,建立健全配套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落实拆解处理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狠抓落实

  (十八)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扎实推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试点工作的动态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其他省市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