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案件中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王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0:33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蒋某在重庆负责购买毒品,李某、刘某负责找人将毒品从重庆运到张家口贩卖。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某受李某、刘某指使,从北京乘坐飞机至重庆,在刘某位于重庆的租住地等待蒋某供货。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岑某带领蒋某来到沈某在成都市的租住地,蒋某以10万的价格向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4.49克,并向岑某支付8000元。2月15日23时40分,马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重庆开往北京西的K590次列车,2月17日5时许在北京西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并为贩卖积极实施非法购买毒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协助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蒋某予以减轻处罚。李某、刘某指使马某运输毒品,马某帮助二人运输毒品,上述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马某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李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在何种罪名下成立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与李某、刘某在刑法第347条的范围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条是选择性罪名,应按照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对李某、刘某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对马某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马某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思路也主要立足于马某对整个贩卖毒品活动的知悉,并从事贩毒活动的重要一环,但第二种意见对于三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分处不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在贩卖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这种结论的多数反对意见在于,既然刑法347条对运输毒品行为有单独评价,跳过运输毒品罪而定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有些不妥。

  【评析】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等活动,并不要求每个共犯都彼此认识或一同策划,只要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为共同实施某一毒品犯罪行为即可,对其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或者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策划、出毒资、为完成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交通、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方便的行为。本案中,在主观故意方面,马某是李某的前妻,知晓李某、刘某和蒋某从重庆运输毒品到张家口贩卖的计划,也明知其行为是贩卖毒品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客观行为上,马某在2011年1、2月间曾独自三次将毒品运输至张家口,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各环节中独立的一个环节。因此,马某应该与李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鉴于该意见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且刑事审判实践鲜有先例,因此,我们采用了一种更为稳妥的意见,即对于李某、刘某、马某在运输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均按运输毒品罪处罚。其基本理由在于,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带其到重庆运输毒品,指示运输路线、接头地点、接头人物,甚至是如何藏匿毒品,李某和刘某二人一同给其毒资、支付报酬,蒋某的供述印证了刘某和李某找马某运输毒品,刘某带马某来重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刘某与李某指使、雇佣马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而马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理论,李某、刘某和马某成立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是受雇运输毒品,属于从属、受支配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一是从证据角度来说,现有证据能够清楚显示上述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相应的实行行为;二是从理论角度来看,这种简单的共犯关系为司法实务所认同,也避免了理论争议。

  同时,由于李某、刘某、蒋某三人共谋贩卖毒品,该三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而,李某、刘某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因此,李某、刘某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计算机软件设计行业的产业化,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具有推广应用价值或对产业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的计算机软件,均可申请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包括计算机系统软件设计、系统集成软件设计、应用软件(含开发工具软件、数据库)设计以及工业设备、产品自动化控制程序设计等。
  第四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报奖励前已经实施或投产,并能计算经济效益的;
  (二)年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三)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等级
  一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二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3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三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年销售额1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第六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由项目执行单位和个人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将推荐项目报送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出拟奖项目,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联合组织上报,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给予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裁决。二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争议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八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关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长基金提供。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每二年评奖一次。
  第十一条 本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本项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励,如数追返奖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6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