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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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双方现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协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按照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马耳他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凭其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它费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它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它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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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血防办


省血防办关于下发《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血办〔2005〕8号  2005年6月2日

各市血防办:
  组织开展重点灭螺工程,采用环境改造结合药物处理,是彻底消除钉螺孳生地,从根本上控制血吸虫病行之有效的措施。为了规范重点灭螺工程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和灭螺效果,现将拟定的《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重点灭螺工程,如期完成控制血吸虫病的目标任务。

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钉螺是日本血吸虫病的唯一中间宿主,消灭钉螺是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重要措施之一。我省自1987年开始实施重点灭螺工程以来,取得了显著效果。为了进一步规范重点灭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灭螺效果,特制定《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一、立项原则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以环改为主,药灭为辅。优先考虑危害较大、灭后效果显著的环境治理工程,以及有利于巩固防治成果的环改项目。
  二、项目申报
  每年5月,凡要求实施重点灭螺工程的,由县(市、区)血地办根据螺情及勘察设计情况,填报“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项目申请书”,市血地办组织初审,于6月30日前向省血防办公室申请(一式叁份),逾期概不受理。
  三、项目审批
  每年7~8月,省血防办公室委托省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包括必要的现场勘察),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血防办公室。10月份,省血防办公室提出审批意见。
  四、经费来源
  重点灭螺工程经费由省、市、县、乡、集体、群众共同出资,以地方为主,省、市财政各按10%~15%投入。省、市财政先拨一半作为工程启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另一半。
  五、项目实施
  由当地政府(县、乡、镇)负责组织工程实施,省辖市血地办负责技术指导,县(市、区)血地办负责工程实施中的质量监督。次年5月20日前填报“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完工验收书”寄省血防办公室,未完工的项目须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六、项目验收
  省血防办公室委托省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未达设计质量要求的项目,限期返工补课。工程验收结果作为省血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浏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 第三条 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维修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八条 城区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 第十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公园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高速达到国家规定。
 第十二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实施。
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 第二十三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公园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提取不低于15%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 (六)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七)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 (八)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 (九)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动物园;
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损坏、盗窃公园各类设施,侮辱、殴打公园工作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主业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