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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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等);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等);
3.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等);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硝酸钾、过氧化钠、硝酸等等)。
第四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和设置地点,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厂房和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间,应该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原有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必须限期迁移。
第五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加强通风吸尘等措施,使其不致达到爆炸浓度。
2.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因素。
3.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都应该采取有效的隔离、封闭等防火措施,采用防爆型的设备和装置。
第六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并应该经常检查、保持有效。
第七条 制造、使用、储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八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3.试制新产品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4.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该印贴明显的警告标志、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和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严禁出厂。
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5.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限额和地点。废液废料应当妥善处理。
第九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储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它物资混合储存。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隔离储存。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者高温的地方,必要时还应该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5.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6.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7.不准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内或露天堆垛附近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它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8.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该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第十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重装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后,应该尽速处理。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该和其它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磨擦。
8.载客的车厢、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旅客,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不要使用明火修理运输工具或用明火照明;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并不得停留在机关、工厂、仓库附近及人口稠密的地区。
10.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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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或奖励。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以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196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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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推动出口增长,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国家将继续实行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政策。为配合这一政策的实施,经研究,决定对企业2000年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0年6月28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0日 财教[2007]41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畜牧、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规范和加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
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实施方案(试行)》(农科教发[2007]12号),为支持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以下简称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中央财政设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产业技术研发中心(由若干功能研究室组成)、综合试验站的基本研发费和仪器设备购置费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合理安排,避免重复。按照农业产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合理安排专项资金在产业发展各环节、各产业和各区域的投入,与国家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地方政府资金和建设依托单位资金等有机衔接,避免重复交叉。
(二)稳定支持,动态考评。建立稳定支持、有益于产业技术体系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建立年度考核和综合考核相结合的绩效考评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
(三)围绕目标,科学预算。围绕产业技术体系发展的目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四)规范管理,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建设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条 基本研发费是指在产业技术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与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直接相关的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等费用。基本研发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材料和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以及单台(件)价值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对外支付(包括建设依托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三)燃料动力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四)差旅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差旅费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会议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人员培训、咨询以及协调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六)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七)劳务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支付给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八)管理费:是指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过程中对使用依托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基本研发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基本研发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建设依托单位管理和使用。
(九)其他:是指除上述费用之外,在产业技术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与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和管理密切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基本研发费预算的下达程序:
(一)各产业技术体系的首席科学家组织执行专家组在制定未来五年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任务规划,财政部会同农业部确定各产业技术体系基本研发费的定额标准,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确定各产业技术体系中功能研究室、综合试验站及其人员岗位的数量。
(二)按照对各产业技术体系的绩效考评结果,根据定额标准和相关岗位数量进行测算的预算总规模,由首席科学家组织执行专家组,提出本体系内各功能研究室、综合试验站下一年度基本研发费的建议下达额度,经农业部审核报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按照相关建设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通过相应的预算渠道下达基本研发费的年度资金预算。同时,由农业部将下达的预算方案抄送各产业技术研发中心依托单位和首席科学家。
第六条 仪器设备购置费是指建设产业技术体系需要新增的单台(件)价值5万元以上专用科研仪器设备的购置费。建设依托单位隶属于中央的,新增的仪器设备购置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建设依托单位隶属于地方的,新增的仪器设备购置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
第七条 仪器设备购置费预算的申报和下达程序:
(一)各产业技术体系的首席科学家组织执行专家组在制定未来五年研究开发和试验示范任务规划和分年度计划的同时,结合相关建设依托单位的现有基础条件,制定本体系未来五年的仪器设备购置规划和分年度购置计划,一起上报管理咨询委员会办公室。
(二)建设依托单位隶属于中央的,由建设依托单位会同体系内人员共同编制新增仪器设备购置费的年度预算,通过相应预算渠道报财政部。
(三)建设依托单位隶属于地方的,由建设依托单位会同体系内人员共同编制新增仪器设备购置费的年度预算(含中央和地方各负担的50%),按相应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通过相应预算渠道报财政部。
(四)财政部会同农业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预算评审评估。
(五)财政部根据预算评审评估结果,按照相应的预算渠道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地方财政部门按照相应的预算渠道下达地方财政应负担的其余50%的资金预算,并抄报财政部。
第八条 产业技术体系内各产业技术研发中心、功能研究室、综合试验站及其建设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如果由于建设任务调整、人员或依托单位变更等因素确需调整,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上报财政部核批。
第九条 产业技术体系内各产业技术研发中心、功能研究室、综合试验站及其建设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专项资金严禁用于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严禁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十条 产业技术体系内各建设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单独设账,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产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依托单位应当负责协助首席科学家按要求汇总分析产业技术体系资金安排与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科技基础条件变化等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建设依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按照相应的预算渠道上报。首席科学家应当将年度内包括专项资金在内的、与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直接相关的各项资金的来源、规模、执行及相关科技基础条件变化等情况上报管理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由管理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上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年度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建设依托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建设依托单位应当优先保证产业技术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专项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专项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各建设依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农业部委托各产业技术体系监督评估委员会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报财政部、农业部,同时抄送管理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建设依托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同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产业技术体系的绩效考评结果,相应调整专项资金预算。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取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建设依托单位或体系内相关人员发生变更等需要清理账目及资产的情况,建设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地方财政部门,由其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资金(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