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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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包括唠山区、黄岛区,下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
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建设项目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等于工程建设用地总面积乘以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控制指标,再减去建设项目实际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进行建设应缴纳绿化补偿费的标准:
(一)城市一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
(二)城市二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五十元;
(三)城市三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元;
(四)城市四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
各县级市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其他建设工程费用同时代收。

第六条 绿化补偿费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底,将代收的绿化补偿费交财政专户,其使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随《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城市分类区域表。城市分类区域表
一类区域:西起沿西陵峡一路以东向西沿太平路以北,向北沿朝城路以东,向东沿单县路以南,向北沿广州路以东,向东沿费县路以南,向北沿泰安路以东,向东沿济南路以东,向北沿堂邑路、莱州路、商河路以东,向东沿包头路、黄台路、贮水山路、长阳路、延安路以南,向南沿上
清路、太清路、东海一路以西、向西沿湛山大路以北,向南沿太平角六路以西部分。
二类区域:西起沿海泊河以南、向东沿镇江路、长江路以南部分
三类区域:西起沿宜昌路以南、向北沿广昌路、金华路以西,接四方区与沧口区界以南部分。
四类区域:西起沿宜昌路以北、向北沿广昌路、金华路以西,接四方区与沧口区界以北部分。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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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是保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市配套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确保基金(资金)足额征收、足额上缴。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市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从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增加的收入中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四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核定的标准执行(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新乡市本级、受水区4个县(市)、凤泉区按筹集数额的100%上缴;4个非受水县按筹集额的30%上缴,其余70%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由当地安排使用。根据上述原则和各县(市)、区2001年-2003年水利年报平均用水量,确定各县(市)区及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水办(以下简称市有关单位)年度平均应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见附表一)。
  第六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
  第八条各县(市)、区及市有关单位应按照分解的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九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由各县(市)区财政局及市有关单位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按照征收计划足额上缴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并按照省下达我市征收任务全额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上缴实行计划管理,凡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财力抵顶。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水资源费超收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售水环节计量征收;自备用水户必须在2005年11月1日前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水利局、市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对象,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十五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六条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市发改委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核拨该项资金。
  各县市区所筹资金的超收留成部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发改委和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局要分出中央基金和省配套工程建设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支出监管;发改委要认真审核南水北调工程投资计划,加强工程招投标等活动的监管;审计局、监察局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年筹集南水北调基金数额表
  2.县(市)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3.市区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划分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6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在本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及标明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各级专项基金征收机构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其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2006年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2007年以后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省本级的专项基金收入和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列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预算,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帐,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