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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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3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切实打击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规范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特制定《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行(分局)向所辖金融机构转发;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所属分(支)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其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在365天以下,不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365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的;
(三)开立信用证后,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将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365天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二)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
(三)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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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
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三)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二)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三)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委派,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说的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五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一般应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技术使用费时,提成率不得高于国际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应按由该技术所生产产品的净销售额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
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章 计划、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 银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其供应渠道如下: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
(三)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
(四)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营企业订购。
(三)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营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四)合营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要进口的物资,合营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
(二)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币支付。
(三)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税 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按《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对合营企业的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合营企业也可以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但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副总会计师。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为本位币。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帐目,除按记帐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帐。
以外国货币记帐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作为本年损益列帐。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本条(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照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八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 工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九十四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 会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九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十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九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
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作出规定。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
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一百零六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零七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八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零九条 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一百一十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如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按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20, 1983)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Law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2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a's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e legal persons in China and
ar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Chinese laws and enjoy protection
thereof.
Article 3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a's territory shall be able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nd the raising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levels for the benefit of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Joint
ventures permitted to be established are mainly in the following
industries:
(1) energy development, the building material, chemical and metallurgical
industries;
(2) machine manufacturing, instrument and meter industries and offshore
oil exploita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3) electronics and computer industries, and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4) light, textile, foodstuffs, medicine, medical apparatus and packaging
industries;
(5)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aquiculture;
(6) tourism and service trades.
Article 4
Joint ventures to be applied for their establishment shall lay stress on
economic results and shall comply with one or several o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they shall adopt advanced technical equipment and scientific
managerial methods which help increase the variety,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raise the output of products and save energy and materials;
(2) they shall prove to be conducive to technical renovation of
enterprises and be able to bring about quicker returns and bigger profits
with less investment;
(3) they shall help expand exports and thereby increase foreign currency
receipts;
(4) they shall help train technical and managerial personnel.
Article 5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joint ventures shall not be approved if they
involve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 detriment to China's sovereignty;
(2) violation of Chinese Law;
(3) nonconformit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4)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5) obvious inequity in the agreements, contracts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impair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ne of the
parties.
Article 6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If a joint venture has two or more Chinese joint venturers which
are under different departments or from different regions, the departments
and regions concerned shall, through consultation, designate a department
in charge.
Departments in charge are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guidance and
assistance and exercising supervision over the joint ventures.
Article 7
A joint venture has the right to independently conduct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within the scope as prescribed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by th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shall provide support and
assistance.

Chapter II Establishment and Registration
Article 8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in China is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FERT).
Upon approval,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OFERT.
The MOFERT may entrust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in the relate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relevant ministries or bureau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trusted office) with the power to
examine and approve the establishment of joint ventures that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is within the limit set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source of capital of the Chinese venturers has been
ascertained;
(2) no additional allocation of raw materials by the State is required and
the national balance as to fuel, power transportation and foreign trade
export quotas is not affected. The entrusted office, after approv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report the same to the MOFERT for
the record.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OFERT.
(The MOFERT and the entrusted office will hereinafter be generally
referred to a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Article 9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 shall be followed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1) it is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that shall submit
to its department in charge a project proposal and a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of the joint venture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joint venturer. The proposal and the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up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for final
approval.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shall then conduct work centering
around the feasibility study, and then proceed on this basis, to negotiate
and sign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2) when applying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s responsible for the submission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a) a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b)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jointly prepar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c)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by representatives authoriz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d) list of candidates for chairman and vice-chairman of board of
directors and directors nominat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e) written opinions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venture of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and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is located. The aforesaid documents shall be
written in Chinese. Documents (b), (c) and (d) may be written
simultaneously in a foreign language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Both versions are equally authentic.
Article 10
Upon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 (2),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3 months, decide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m. Should anything inappropriate be found in any
of th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demand an amendment within a limited time. Otherwise, no approval
shall be granted.
Article 11
The applicant shall, within one month as of the receipt of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register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office).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its business licence is the date of 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12
Any foreign investor who intends to establish a joint venture in China but
is unable to find a specific co-operator in China may submit a preliminary
plan for the joint venture project and entrust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CITIC) or a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a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a relevant government department or a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to
recommend Chinese co-operators.
Article 13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mentioned in this Chapter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on some major
points and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and conclud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on their 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specifying the purpose, organizational
principles and method of manage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mes into conflict with the contract, the latter shall prevail.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may agree to sign the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nly, without signing an agreement.
Article 14
A joint venture contract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main items:
(1) the names, the countries of registration, the legal addresses of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and the names, positions and nationalities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thereof;
(2) name of the joint venture, its legal address, purpose and the scope
and scale of business;
(3)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and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joint
venture, amount, proportion and forms of investment to be contributed by
each party to the joint venture, the time limit for contributing
investment,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incomplete contributions, and
assignments of investments;
(4) the proportion of profit to be shared and losses to be borne by each
party;
(5)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number of directors,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powers and means of
employment of the general manager, deputy general manager and high-ranking
managerial personnel;
(6) the main production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to be adopted and their
source of supply;
(7) the ways and means of purchasing raw materials and selling finished
products, and the ratio of products sold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to those
sold abroad;
(8) arrangements for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s in foreign currency;
(9)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handling of finance,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10)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labour management, wages, welfare, and labour
insurance;
(11) the dur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its dissolution and the procedures
for liquidation;
(12) the liabilit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3) ways and procedures for settling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14) the language(s) used for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ditions for putting
the contract into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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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的项目,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按应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农民建房标准安排易地建房。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补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十元。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 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