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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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暂行规定,经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讨论过,现发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试行。
(一)需要经过侦察的刑事案件,如凶杀、抢劫、盗窃、诈骗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首先受理,按照公、检、法的工序进行处理。
(二)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的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判决。
(三)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不需要经过侦察,只用传讯调查的办法即可作出判决的,如妨害婚姻家庭、伤害、虐待、遗弃等案件,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
(四)人民群众中的轻微违法问题,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和公安局、派出所处理。
(五)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群众控告的案件,应当是告到哪里,即由哪里负责接受,然后按照既定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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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公共税;
  4.教会税;
  5.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4.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作如下修改,并且重新编号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原有的第四款和第五款应顺序编为第五款和第六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然而,只要在芬兰居住的人按照芬兰法律有权在其所得税中抵免在芬兰居住的公司就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本款下列规定应代替第一款执行:
  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应免征芬兰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税收。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芬兰居民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作如下修改,并且在原第(五)项后增列下述第(六)项: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第十条所述的股息,并且该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的股份,应免征芬兰税收。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退给为芬兰居民的人的税款,应免除就该人所得征收的芬兰税收。”
  “(四)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应该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或者
  2.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中制订的,经缔约国双方政府认同的类似特别鼓励措施的其它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
  “(六)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应自纳税人确实得到减、免税待遇之日起适用十年。”

  第五条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崇春(签字)    席勒尔 斯库尼科(签字)

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打假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推动我市打假工作向纵深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称打假工作责任人)分别为各市、区政府打假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等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省、市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打假办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国家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市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1次,由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本地区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打假办。各地自评情况由市打假办汇总后报市政府和省打假办。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每2年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市打假办召集、市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适当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市、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责任区域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办。

(6)市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天内,汇总各市、区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市、区政府以及打假工作责任人。

(7)各市、区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天内,向市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市、区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市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市、区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江门市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