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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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在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技术改造投资的质量,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行为,提高技术改造投资效益,加强投资管理,促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项下的设备采购,具备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需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招标。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贷款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所需设备只有少数供应商能够提供,不能引起竞争的;
(二)一次交易总金额预计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招标的。
第七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工作,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并对招标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不断提高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服务质量。
第十条 参与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具有国家经贸委确认的资格。招标机构应规范招标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接受国家经贸委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附与有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的《招标委托意向书》;项目批准后,应与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书》。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符合招标条件而未进行招标的;
(二)故意将项目分散,缩小投资额度以逃避招标的;
(三)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后无合理原因不实施招标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干预招标,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其作出中止招标活动、降低招标资格等级、取消招标资格等处罚:
(一)擅自调整招标内容的;
(二)与项目单位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虚假招标或招标行为不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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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国家重点任务生产调度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机械工业国家重点任务生产调度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0月14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生产调度工作是实现宏观管理和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调度(1988)824号《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健全生产调度系统和生产调度制度、强化生产指挥系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承担的国家重点任务对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和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发展至关重要。国家重点任务根据国家计划确定, 包括:发电及输变电设备、国家重大技术装备、 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和部管重点任务等。
第三条 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调度工作目的是, 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保质、保量、成套地按期完成, 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及机械工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不断提高全行业水平。

第二章 国家重点任务生产调度工作体系和职能
第四条 部生产司为机械工业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部装备司、 产品司协助生产司搞好本行业承担国家重点任务产品的生产管理。
省、市、 自治区机械工业生产管理部门为本地区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负责所属企业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必须健全生产调度机构, 配备相对稳定的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完善调度工作制度, 并赋予生产调度权威和必要的手段。
第六条 部生产司负责国家重点任务的综合调度工作。 定期组织召开部长委托的国家重点任务调度会,协调并汇总分析各级部门、 企业完成国家重点任务情况及生产中出现的问题, 提出并报告需上级或部门解决的事项。综合管理国拨专项外汇的申请、平衡、分配和使用工作。 负责各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的资金、能源、原材料、运输等问题的协调工作。 召开年度全国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生产工作会议, 召开专项重点工程协调会及召开承担国家重点任务骨干企业生产厂长会议。 组织机械工业完成国家重点任务评比表彰活动。协调省、市、自治区间、行业间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部装备司、 产品司协助生产司从事本行业指令性计划的发电设备、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和部确定的重点任务的生产调度及综合管理工作。定期向部调度会汇报生产进度、完成情况; 反映生产中存在的需其他行业和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提出本行业的国拨专项生产用外汇的需用量和分配方案,并协助监督企业合理使用。
第八条 省、市、 自治区机械工业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任务,负责落实到生产企业,进行地区的生产综合管理。 组织本地区机械工业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部委的各项方针政策, 定期向部生产司汇报重点任务生产进度和完成情况。 协调解决本地区承担重点任务企业的资金、原材料、能源、运输等问题,并反映生产中需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
第九条 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负责承担国家重点任务所属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掌握,调度生产进度、 协调解决企业生产中所发生的问题。定期向部有关装备司和生产司汇报生产及完成情况,同时抄送省、 市机械工业主管生产部门。

第三章 生产调度清单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条 编制
(一)发电及输变电设备催交清单由能源部提出, 经部生产司会同有关装备司、产品司审定后,由能源部打印成册后交机电部生产司。
(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 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的设备及其他重点项目清单由物资部成套司及机电部属成套公司和专业公司提出,由机电部生产司会同有关装备司、产品司、部重大办会审后, 组织有关公司打印成册。
第十—条 下达
国家重点任务设备生产调度清单由部生产司统一加盖“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重点任务调度专用章”,并发文下达各省、市、 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由地区主管部门转发给集团公司和生产企业。

第四章 专项生产调度
第十二条 电站建设当年投产用主机及输变电设备的生产调度电站建设当年投产用主机及输变电设备的生产调度工作, 以组织完成电站设备的生产计划为中心,以当年投产电站所需的主机及主要机、 电、仪及输变电设备为重点,保质、保量、成套供货, 确保电站项目如期建成投产。
第十三条 发电设备年度计划的生产调度
部第一装备司为主机(锅炉、汽轮机、 发电机和主机辅机)生产的主管部门。
第一装备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及国家年度投资情况会同能源部,提出年度生产、试制、投料明细项目代生产司拟稿, 由机电部、能源部联合下达。根据计划提出大型电站铸锻件年度需用量。 根据生产需要提出专项使用外汇申请计划,督促、检查外汇的使用。 负责行业产品生产协调工作,定期向部调度会汇报生产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负责驻电站工地总代表现场服务工作。
电站集团公司按机电、 能源两部下达的年度发电设备主机计划建立台帐,督促、检查企业生产, 定期向部第一装备司汇报生产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同时抄报生产司。
第十四条 电站辅机及配套设备的调度管理
以电站投产和安装所需的主要机、电、 仪配套辅机设备的生产调度清单进行部门调度管理。
部第一、二、三装备司、仪表司按行业进行产品归口管理。
省、市、自治区生产管理部门收到设备清单后,转发给有关企业, 组织企业对设备清单进行核对,按机电仪(台套件)、 电线电缆(公里)、钢芯铝绞线(吨)、电瓷(只)四大类汇总立帐,报部生产司。督促、 检查企业按计划组织生产,协词、调度生产进度。
第十五条 大型电站铸锻件的生产调度管理
(一)年度生产计划的编制
各重机厂根据国家计划结合承接的合同, 编制本企业年度生产计划,于年底前报省、市厅局、部生产司及第二装备司。部生产司商第一、 二装备司后,发文下达到有关省、市厅局和企业执行。
(二)年度生产计划的执行和管理
1.部生产司会同第二装备司提出铸锻件年度生产计划,共同督促、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协调生产进度,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生产问题。 引导企业结合生产制订科研课题,提高产品质量和国产化水平。第一、 二装备司协助生产司搞好大型电站铸锻件的生产管理。
2.有关省市机械厅局根据国家计划召开本地区铸锻件生产工作会议,落实计划,协调供需矛盾。
3.重机厂每月5日前将生产完成数量、质量、在制量、 投料等情况报省市机械厅局及部第二装备司、生产司。
4.对国内确实安排不了的大型电站锻件,由生产司组织有关装备司研究,经部领导批准,申请外汇组织进口。
第十六条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生产调度
(一)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的生产调度, 以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为依据。
(二)部装备司为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的全过程管理部门。 提出确定研制项目的科研课题,组织落实研制设备的企业、公司、研究所; 申报生产计划;负责科研、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定期向有关综合部门汇报工程设备生产进度及存在的问题。
(三)部生产司联系有关司及重大办,掌握、汇总生产研制进度, 协调部门间的工作,反映需有关上级机关解决的生产研制中的重要问题。
(四)省市机械厅局负责本地区的有关企业的生产调度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项目所需设备的生产调度
(一)国家计委下达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名单, 由部生产司转发给部有关司及各专业成套公司、省、市、 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
(二)部生产司按照中央确保国家重点建设的次序,通知各省、 市、自治区机械厅局及设备公司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的交货次序。
(三)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生产管理部门、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部成套司及专业成套公司负责协调解决企业生产中出现的问题, 掌握、了解生产交货进度,及时向部生产司、 有关司反映需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以确保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项目按期建成。
第十八条 部管重点任务所需设备的生产调度, 按合理工期项目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能源、运输及特需原材料的协调
第十九条 能源
(一)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所需能源, 由当地主管部门和政府解决,加当地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省、市、 自治区机械主管部门向部装备司和生产司反映。部生产司向有关部门反映,力争妥善解决。
(二)部生产司向国家申报部分重点骨干企业年用电计划。
第二十条 运输
(一)部生产司为机械工业重点企业、 重点任务产品发运工作的总归口管理部门,使用“机械电子工业部运输专用章”对外工作。
(二)重点任务产品的发运
生产企业按正常渠道在产品准备发运前一个月的十日前向当地铁路部门申请车皮计划,同时抄报部生产司。生产司根据轻重缓急, 统一汇总部重点任务产品发运申请计划,报铁道部。
(三)超限设备的运输
1.超限大件设备运输问题,各部门、企业从产品设计开始就要认真调研,考虑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范和现有条件,与运输部门协商、 论证运输的可行性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并取得有关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凡属超限件的运输,生产企业在申请发运前半年将大件设备的数量、尺寸、重量、流向按铁路部门的规定上报,并抄报部生产司备案。 生产司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其发运按重点任务产品发运工作进行。
(四)重点建设工程急需的属于铁路限制口的计划外车皮, 由生产司与铁道部联系安排解决。
第二十—条 原材料
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在生产中因产品变化、计划遗漏、 渠道不通等原因而产生的主要原材料短缺问题,应向省、市、 自治区反映解决。省、市、自治区确实难以解决的,及时向部生产司汇报, 由生产司统筹协调解决。

第六章 国家重点任务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电话及报表汇报
每月5日前,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和集团公司将电站配套设备完成情况和问题,电话向部生产司汇报;每月10日前, 报送“电站配套任务完成情况表”,并附情况说明。
每季度10日前报送上季度“合理工期任务完成情况表”, 并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和集团公司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及下一年度1月20日前分别向部生产司上报半年及全年生产工作情况的全面总结资料,以利于全面总结分析机械工业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部下达的国家重点任务调度设备清单进行年度考核。部生产司于年初通报上年度省、市、 自治区机械工业完成国家重点任务情况,表彰完成好的省、市、自治区和优秀调度管理人员。 凡未完成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集团公司,均视同未完成国家计划,通报批评, 不享受国家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部生产司。




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2〕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战略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广泛吸引各类人才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为各类人才充分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打破国界、地域、户籍、身份等人才流动中的制约,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才社会化发展要求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为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广泛吸引海内外各类人才以柔性流动方式为我省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我省急需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或其他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鼓励海内外人才采取柔性流动的方式(以下简称柔性流动人才)来我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博士后工作站工作;从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管理工作或专业技术工作;赴我省驻外企业、工作机构任职或兼职;创办、合办企业或从事产业转移、技术转让、市场开拓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柔性流动人才,必须与受聘人员签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柔性流动人才(不含外国籍及台港澳来我省投资、工作和就业的人员)来我省工作、创业,可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凭双方签定的契约文本及柔性流动人才本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山东省人才聘用证》或《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
  第五条 柔性流动人才凭《山东省人才聘用证》或《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山东省人才居住证》,在购房、购车、子女就读、开办企业、商务出国(境)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可参加当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持《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享有一次签证、多次出入境等便利,可入住为海外留学人才提供的周转房或政府出资建造的海外留学人才公寓。
  第六条 柔性流动人才中的紧缺急需人才愿意调入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单位性质、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配偶、子女及其共同居住的亲属可随调随迁,不收取城市增容费;配偶、子女自行联系工作单位有困难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单位。柔性流动人才中愿意在我省落户的,可直接凭《山东省人才居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鼓励取得执业资格的海内外各类专业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我省注册登记并开设事务所、医疗诊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允许以个人身份在体育、演艺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的海内外人才来我省从事自由职业。来我省的海外人才,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予以承认。
  第八条 支持柔性流动人才以技术、资金、实物等出资方式创办或承包企业。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鲁发〔2002〕8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人才可凭有效证件在我省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可按最低注册标准,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或成果转让并创办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以高新技术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或享有的股东权益,由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定;入驻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来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服务的柔性流动人才,可实行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用人单位可与其本人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业绩工资等。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计入成本,列入工资总额。鼓励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一条 柔性流动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获得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举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年净收入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人才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依法纳税后,可兑换外汇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牵头完成的科研项目,获得国家和省最高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按《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奖励。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产生显著效益的,在所得利润中税后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突出贡献的,在申报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或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高级技能人才以及其他奖励表彰等方面,与本地专业技术人才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企业博士后工作站,期满后留在省内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在办理调入手续后,用人单位可一次性拨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由个人支配使用。海外留学人员可申报国家留学人员科研活动资助经费项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柔性流动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各方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受聘人才依法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取得的知识产权。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申请专利或在我省实施成果转化的,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柔性流动人才来我省工作、创业,可由各级人才、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人事或劳动代理,建立业务考核档案,作为使用、鉴定、出国政审、参加各种奖项评选的依据。
  第十七条 外国籍人员及台港澳人员来我省投资、工作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的便利。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