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8:29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科技局:

为提高我省科普基地认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推动科普事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科普基地认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推动科普事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区域内省科普基地的申报、推荐、评审和认定。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的有效载体,是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重要场所。

第四条 科普基地建设是科普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运作,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

第五条 省科技厅是科普基地建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普基地建设规划、认定和监督管理。各市(州)、县(市)科技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科普基地的推荐工作,以及本级科普基地规划、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普基地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经费来源;

(二)有适合向公众开放的必要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

(三)每年累计开放不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以免费或实行优惠的方式组织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人员参观,其人数不低于全年参观总人数的20%。

(四)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配备有5人以上的专兼职科普工作人员;

(五)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六)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文字和图片资料;

(七)科普场所通过消防、安全、环保验收。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组织,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功能,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均可申报省科普基地。

第八条 申报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三)开展科普活动场所、设施、工作经费、专职工作人员等条件证明;

(四)科普基地认定申请书;

(五)法人登记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报单位登陆科技厅网站(www.jlkjt.gov.cn)或省政府政务大厅网站(http://zwdt.jl.gov.cn/),对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经网上预审后,各市(州)、县(市)所辖单位由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申报,中直和省属单位直接申报。

第十条 省科技厅审批办受理、审核申报材料,实地考察,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一条 科普基地的认定时限为15个工作日。认定机关对拟认定的单位,在科技厅网站和政务大厅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义的,印发认定文件,同时颁发证书和牌匾,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科普基地要坚持开展经常化活动,面向社会常年开放。积极筹措资金更新科普设施,丰富科普内容和普及教育手段。研究开发科普产品,提高科普活动趣味性,扩大科普基地及活动的影响。

第十三条 科普基地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认定机关的检查指导,每年年底向认定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当年科普基地工作情况(包括参观对象、人数、开放天数等),填写相关报表;报告翌年科普工作计划,报告有关科普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省级科普基地,可依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申请办理综合类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出版环节增值税退付、减免科普影视作品进口环节相关税和门票收入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科普基地发生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发生名称、地点或其他简单变更情况时,如需做相应调整,须在变更后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科普基地资格。

(一)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等违法乱纪行为;

(二)申请认定时提供弄虚假信息的;

(三)有严重损害公众利益行为;

(四)一年内没有开展科普活动或不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五)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被取消科普基地资格的单位,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城乡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煤制气、重油制气、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但不包括农村沼气以及用于工业产品生产原料的天然气、人工制气。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等燃气设施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规划、设施、施工、监理的,适用本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规划;
  (三)组织燃气工程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使用审查;
  (四)负责燃气企业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五)负责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燃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程。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当持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总储存量在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在1000户以上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储存量不足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不足1000户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并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公安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燃气企业资质条件,并依照下列程序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
  (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凭《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
  申请生产、经营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的燃气企业,其工艺、产品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劳动等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论证或者鉴定。


  第十三条 燃气换瓶点、集中气化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要求,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五条 燃气价格由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城市管道煤制气实行政府定价,造成政策性亏损的,由同级财政按核定亏损额予以补贴。其他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因正常设备检修必须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事故造成停气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燃气企业需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站(厂)、储配站、调压站、配气站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施和设施,配备安全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发放上岗证。燃气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压力容器操作工的培训,执行劳动、公安部门的标准。
  禁止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道中的燃气;
  (三)按期交纳燃气费用。

第四章 用具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二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必须经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注册登记并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用具检测合格标志。
  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承接燃气用具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限定运距内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调压站、阀门井等燃气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燃气企业现场监督下方可施工。
  燃气管道安全监察办法由省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报修电话,对用户报修应当及时答复和维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影响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无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以及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搭建,限期拆除;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企业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以及灌装燃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劳动、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燃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4]1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绿色建筑奖”)管理工作,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绿色建筑奖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绿色建筑奖分为工程类项目奖(以下简称“工程奖”)和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以下简称“技术奖”)。工程奖分为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

  第四条 绿色建筑奖的奖励对象为在推进建设事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中,对发展绿色建筑有突出示范作用的工程和有积极作用的技术与产品,以及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绿色建筑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绿色建筑奖。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绿色建筑奖的管理。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绿色建筑奖的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绿色建筑奖的申报、初审和推荐上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工程奖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综合效果显著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工程。

  (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建筑结构、施工质量等具有较高的水平,有一定的规模,并具有示范作用。工程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共建筑一般应在2万m2以上。

  2、住宅建筑一般应符合:

  (1)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内组团5万m2以上;

  (2)单体高层住宅2万m2以上;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一般不受规模限制。

  (四)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要体现绿色建筑的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五)工程(含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年以上。

  (六)申报绿色建筑奖的住宅建筑入住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项目,其适用性、场地与环境、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与资源、智能与管理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智能化系统建设、功能效益、工程质量、运行维护等应达到同类工程先进水平,且各系统运行良好。

  第十条 申报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建筑主体节能、常规能源系统优化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应做到效果显著,建筑设计、围护结构、采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和能源利用效率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且节能效果显著。

  第十一条 申报技术奖的技术与产品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强且实用效果突出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一年以上;

  (三)符合绿色建筑工程应用要求及产品生产的节能环保要求;

  (四)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

  (五)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一)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一般应由其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要参建单位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联合申报或其中一家单独申报。其它参建单位可随主要参建单位申报。申报单位总数一般不超过8家。

  (二)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项目,一般应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牵头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系统集成商与运营商联合申报或会同主要系统分包商共同申报。申报的系统分包商一般不超过3家,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建设单位或系统集成商签有分包合同;

  2、完成的工程量占系统工程总量的10%以上;

  3、完成的分包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申报单位必须是研究开发单位,并拥有该项目的自主知识产权。生产企业参予申报时应随该项目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单位申报。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申报表(工程类)》一式10份;

  (二)工程项目总结报告一式2份:

  1、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项目概况和关于绿色建筑创新点的说明;

  (2)设计总结:包括对适用性、场地与环境性能、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的选用、智能系统等进行总结;

  (3)施工总结:包括对环境性、能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材料的使用等进行总结;

  (4)运行情况总结:包括对工程运行情况和相关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总结,主要包括计量结果和检测报告、日常节能和节水、节材情况及管理措施、绿化管理的成效、垃圾管理规定等。

  2、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智能化系统总体结构总结:包括总体和各子系统的功能,系统的先进性、实用性、可扩充性、可维护性和标准化等;

  (3)智能化系统运行效益分析:包括需求定位、总体效益和各子系统的效益;

  (4)运营管理模式及经验总结;

  (5)智能化系统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

  (6)已获得的奖项或达标情况: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组团要总结达到《居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要求与技术导则》确定的星级标准的情况。

  3、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节能工程的主要内容;

  (3)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包括设计、施工与运行管理);

  (4)技术创新点;

  (5)节能产品和材料的进场验收检验报告;

  (6)建筑节能专项施工监理记录;

  (7)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性能检验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8)技术经济分析;

  (9)能耗检测与结果分析。

  (三)有关资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

  2、验收合格证书及与绿色建筑相关的验收材料;

  3、申报工程的业主委员会或使用单位出具的用户意见。

  (四)介绍项目总体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反映工程概况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主要部位的彩色照片。

  第十五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绿色建筑奖(技术与产品类)申报表》一式10份;

  (二)成果研究报告一式2份;

  (三)有关材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鉴定资料;

  2、推广应用所需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申报单位编制或执行的国家发布的技术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等或相关文件资料;

  3、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

  4、用户意见或应用于生产与工程实践的证明,以及两家以上已推广应用的工程或单位名单;

  5、获奖、专利和通过ISO认证的相关文字材料,以及生产许可等材料;

  6、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等。

  (四)介绍技术与产品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图片。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依照本章第十四、十五条的要求,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提交申报资料;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按照第二章对申报项目和申报单位的要求进行初审,并负责审定验收合格证书等资质性资料的真实性,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三)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七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绿色建筑奖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委员会由绿色建筑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建设部有关司局、行业学(协)会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必须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或管理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根据申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委员会可分别组成专项专家组。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另行制订发布),通过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多数原则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可组织核查小组对需要实地核查的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小组由4-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被核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与核查工作。核查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听取申报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介绍;

  (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都必须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

  (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四)查阅工程的有关文件与技术、质量以及管理资料等;

  (五)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五章 公示与公布

  第二十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上公示。公示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以署实名的书面形式向建设部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异议分为技术性异议和非技术性异议。凡对公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资料不实提出的异议为技术性异议;对公示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技术性异议。对评审等级的异议,不属异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技术性异议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技术性异议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并将结果报建设部科技委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妥善解决的公示项目,报建设部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审查的获奖项目以建设部文件公布。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本人必须参加评审会议,不得委派代表出席或写出书面意见委托他人到评审会上代读。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和现场核查小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销评审委员或核查人员资格的处理,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若发现其工程质量安全或获奖技术与产品存在重大问题或隐患,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报告,对情况属实且已影响获奖项目资格的经建设部批准取消其绿色建筑奖项目资格。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奖获奖项目的获奖组织和人员不应超过以下数量规定:

  (一)工程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8 20
二等奖 6 15
三等奖 4 10


  (二)技术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5 15
二等奖 4 10
三等奖 3 5


  第三十条 建设部向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及相应的组织和人员颁发证书和证牌。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地区和获奖单位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获奖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