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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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实施意见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省有关厅局科技处,省涉农高校、科研院所,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省农业高科技园区、农业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意见》(中发〔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浙委〔2004〕1号),规范全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组建、认定与管理,全力打造国内领先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现对我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主要建在国家级、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农业科技企业,是企业中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实体或机构。

第二条 组建农业科技研发中心,旨在强化农业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形成和逐步完善以农业企业为主体,涉农高校、科研院所为依托,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相结合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提高农业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为加速农业企业和行业的科技进步提供技术支撑,整体提升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农业关键技术研究开发。

(二)实施农业科技成果中试、孵化和实现产业化。

(三)培养、聚集农业科技高级人才;开展面向农户的先进实用技术培训。

(四)提供农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技术诊断、咨询等中介服务。

(五)加强产学研的密切合作,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第四条 申请建立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国家级、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农业科技企业,省级农业高科技园区和特色农业科技园内的农业龙头企业及其它科技含量较高的科技型农业企业。

(二)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科技研发基础:

企业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农业科技研发中心专职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占30%以上;每年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销售收入的3%;拥有能满足研究开发必备的仪器设备和固定、专门的场所;具备应用农业技术信息网络条件。

(三)企业的主业明确,且属我省优先发展的产业,技术创新成果辐射面广,企业制度健全,运行机制良好。

(四)与国内、省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已建立长期、稳定的科研协作关系。

第五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申请、认定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企业填写《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申报书》(一式七份),经设区市和扩权县(市)科技局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送省科技厅。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目的意义(必要性、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2.国内外本行业及领域发展趋势及国内需求;

3.目标和任务(发展方向、主要目标);

4.企业科研基础条件:

①经济状况(企业上年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②研发能力现状(农业科技研发中心人员结构、研发装备,企业已取得的主要研发成果、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等);

5.总体设计(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组建方式、内设机构及其职责任务、人员配备、运行机制等);

6.投资估算以及资金筹措;

7.计划进度(实施时段、建设内容、进度指标);

8.必要的资信证明:

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企业上年度财务损益表;

③产学研合作协议;

④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论证。省科技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企业和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和论证。论证采取实地考察和现场答辩相结合方式。

(三)立项。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由省科技厅审定、立项,与企业签订《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组建计划(任务)书》。

第六条 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采取以政府适当引导,企业投入为主的原则。项目立项后,省科技厅通过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主管部门或地方应按不少于1:1的比例配套建设经费。

第七条 资助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课题研究经费,不作为日常运行经费和基本建设经费。

第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必须落实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实施。所在设区市和扩权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的组织和协调。

第九条 根据行业特点、企业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组建方式。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可以是单一的农业企业,也可以是以农业企业为主,联合高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

第十条 省科技厅是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管理部门。省科技厅聘请专家,组成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咨询专家组,参与和协助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的建设方案论证、技术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检查、评议。连续二次评议不合格的,由省科技厅发文撤销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称号。

第十二条 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应在每年的12月下旬,向省科技厅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按照要求完成有关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申报书



二○○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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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特别是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你行现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进行改革,实行优惠利率,并相应调整利率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变现行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不再与中长期贷款利率挂钩确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需要确定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
二、简化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结构。按照产业政策要求利率种类由现行的四类合并为两类:(1)大型成套设备和技术含量高的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2)其他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
三、进一步降低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水平:第一类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调整为5.22%;第二类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调整为5.85%。
四、你行可根据贷款期限、风险、出口国别等因素制定浮动利率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6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11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连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进行评估,以及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地气候影响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评估、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监、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灾害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气象灾害评估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气象灾害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等专业机构对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发生和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危害程度和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提供给有关防灾减灾部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防御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前款所称重大气象灾害是指因天气气候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灾前评估报告,临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避险减灾措施。
第十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发展变化情况,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观(监)测站点,适时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加密观测,为气象灾害评估和防灾减灾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结束后,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评估,为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相关评估结论以及气象资料作为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在农业生产关键时期,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和危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农业开发、生命线工程等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制定气象灾害评估项目分类名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气象灾害评估单位(以下称评估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或者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编制气象灾害评估专章。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气象资料。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各类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评估结论。
评估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对评估报告、评估专章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
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或者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有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单位名录。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健全评估单位信用档案和奖惩机制,并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能力、信用等级变化等情况调整评估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未根据重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采取避险减灾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