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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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规划、招管、城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经营性用地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制订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市场供需情况等,于每年的1月中旬前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房产、规划等部门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制定市城市规划区本年度的经营性用地拟出让计划,经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计划中应统筹包括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市建设和房产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分别拟定相关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一并批准。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会同市建设、房产和市城投公司等部门(单位)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拟出让宗地的拆迁安置或征地报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

第八条 经营性用地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制度。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税务、规划、招管、城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储备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明确净地交付条件和交地时间。拟出让地块属存量建设用地的,必须权属清晰、四至清楚,先行收储并落实拆迁补偿事宜;属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二)市建设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提请,会同市规划、房产、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部门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水(给、排水)、电、气、通讯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现状情况,并牵头协调迁移等事项。

(三)市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明确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综合各部门意见,拟定经营性用地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开发建设时限和起始价或出让起叫价等内容。土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考虑预期收益提出。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39号令)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省市以上媒体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出让。

第十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不低于出让起始价总额的10%。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的出让金首付比例:成交价在1亿元以上的(含1亿元),不低于30%;成交价在1亿元以下的,不低于40%。

确因国家政策变化等重大影响,不能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10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同意,其中单次欠缴500万元及以上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在开标、拍卖开始或挂牌截止前经集体决策确定标底或底价。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工作程序为:

(一)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市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居巢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各1名(不少于3人,不多于6人),必须在招标拍卖开始或挂牌截止前1小时到达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指定地点,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由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标底和底价确定后,参加研究的人员在标底或底价存根上签字。底价单当场密封,由相关工作人员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递交给出让活动现场的公证处公证员。

参加出让土地底价或标底研究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交现场监督人员集中保管,并在出让活动结束后方可离开现场。

(二)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每次出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及对标底或底价研究确定工作的监督和对开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金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宗地受让人三方,按事先约定的交地条件、时间,签订《出让宗地移交书》。



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性用地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建设、税务、审计、房产和规划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出让时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后,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抄送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应当按照出让时约定的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调整,容积率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批准后,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增加和调整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及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核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规划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变更事项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调整容积率或其他规划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法为:

(一)经批准增加容积率,距出让成交时间不满1年的,按出让成交时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价格乘以增加的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成交土地价格÷(土地面积×原容积率)×(土地面积×增加容积率);经营性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距出让成交时间超过1年的,应当经重新评定地价后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重新评定地价÷(土地面积×原容积率)×(土地面积×增加容积率)。

(二)经批准调整土地用途或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他规划条件的,应当对调整用途或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后的土地重新评定价格,部分调整的,应对实际调整的部分土地重新评定价格,计算公式为:(重新评定地价-调整用途或其他规划条件前地价)×土地面积。

(三)容积率调整后增加的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原总建筑面积30%或由非经营性用地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以及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开发建设项目用地,改变其土地出让时设定主体内容的,均应当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组织土地出让。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会同市财政、建设、审计、规划、房产和税务等部门,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等土地出让合同(含变更协议)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检查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监察部门备案。项目建成后,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含变更协议)及项目规划验收表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实施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组织对项目建设情况的检查,市国土资源、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参与项目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动态监管,做好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支出、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等方面,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加强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等环节中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集体土地未经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而直接作为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擅自违规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据监察部等三部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和《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造成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实施开发建设的,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予以查处。

项目建设单位擅自违反规划、改变批准用途的,或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改变批准的容积率的,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九条 完善土地市场准入监管,建立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对采取恶意串通、围标串标、排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一经查实,应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建设单位不认真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建设或无故拖延建设时限的,必须经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后,方可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巢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巢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2〕26号)和2002年8月巢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的通知》(巢政〔200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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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保险信息系统基本情况及安全状况等有关情况的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保险信息系统基本情况及安全状况等有关情况的函
保监厅函〔2005〕24号

  

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

  根据《关于对2004年国家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基本情况和安全状况调查的通知》(信安通〔2005〕2号),我会对保险信息系统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状况进行了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送你中心。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ОО四年保险信息系统基本情况及安全状况

  

  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近年来保险信息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2004年,保险业各单位高度重视信息化工作,加强了组织领导和战略规划,加大了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加快了保险信息化的前进步伐,提高了保险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水平。信息化应用水平的进步有力地促进了保险业务自动化的处理水平和管理能力的提高,增强了创新能力,改进了服务质量,大大提高了保险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一、保险信息系统基本情况

  保险信息系统包括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信息网络,保险机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及信息网络。

  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网络:主要用于中国保监会系统(包括保监会机关和35家地方派出机构)的各项监管工作。目前,保监会系统内部网络以机关为中心,遍及35家地方派出机构,保险监管业务网络以保监会机关为中心,专线连接各家保险公司总公司,都是典型的星型网络,主要采用了VLAN技术、防火墙、防病毒等安全技术。系统涉及保监会有关办公公文数据,以及各保险公司提供的用于监管的业务、财务数据。

  保险机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及网络:主要用于保险机构经营各项保险业务以及财务工作,信息网络遍及各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总体来说,基本覆盖了全国各地市县。目前主要采用了VLAN技术、防火墙、入侵检测、防病毒、双机热备、数据异地备份等安全与备份措施,部分公司还建立了灾备中心;建立了机房管理制度、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等制度;系统涉及各保险机构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保险信息系统面临的主要威胁就是病毒、网络攻击、网络犯罪、系统设备的损坏和各种自然灾害等。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中国保监会是保险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是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信息网络的运行责任部门;各保险机构是各自业务、财务信息系统的运行责任部门。

  二、信息安全工作情况

  2004年,在中国保监会的领导下,保险系统在加强保险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监会系统信息安全的总体规划,增加了一些安全设备的配备,并根据规划进行了新的部署;在保监会系统内下发了《关于加强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

  (二)为有效预防保险行业的重大突发事件,中国保监会制订了《保险机构计算机系统重大系统性故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险信息系统应急协调预案》,与国信办、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建立了联系、沟通、通报机制。

  (三)中国保监会在保险行业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系统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做好保险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信息系统在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等方面的有关要求,推进和提升了保险业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的进程和水平。

  (四)各保险机构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强化了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了信息安全相关的制度建设。一是明确了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主管领导,落实了责任部门,设立信息安全管理的专门岗位,有效的加强了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二是加强了信息安全相关的制度建设,目前各保险机构参考国内外相关技术标准,基本建立了信息系统安全、网络安全、机房安全等制度,但某些安全措施还不完善,安全技术岗位的人员还需要加大培训力度,安全管理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五)2004年保险业加大了信息安全的投入,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不断提升保险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防护水平。

  在网络建设方面,中国保监会的监管网络、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联网网络采用了物理隔离方案,保证了信息与网络的安全。大多数保险公司采用业务网络与互联网网络逻辑隔离的方案,部份公司还使用了专门的审计和监控设备,能够监控网络运行和用户的使用情况。

  在灾难备份和恢复设施的建设方面,各保险机构都非常重视,不同程度地建立了应急机制与设施,制定了应急预案,超过50%的公司开展了灾难演习或制订了灾难演习工作计划,部分公司正在建设异地灾备中心。另外,考虑到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需要较大的投入,并且利用率很低,许多公司都在探索新的灾备中心建设模式。

  在安全产品和技术的使用方面,防火墙产品和防病毒产品在保险信息系统中得到广泛的使用,各单位相关人员都能熟练的进行配置等操作,绝大部分公司还与专业的信息安全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部分公司配备了入侵检测系统,并安排专人负责,根据系统产生的报警信息制订了相关的处理步骤和措施;部分公司采用数字证书的身份认证技术,主要应用在电子商务方面。

  在信息安全管理方面,各保险机构普遍加强了密码管理、授权管理、补丁管理等工作,部分公司采用集中管理模式,并制定了密码、帐户、授权和补丁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险信息系统各相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关闭了不必要的服务和端口;另外,各保险机构开展了定期对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的工作,部分公司还聘请专业公司不定期的进行安全评估。

  (六)2004年,保险信息系统总体运行状况良好,没有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件,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三、相关建议

  一、保险信息系统包含保监会信息系统和保险机构信息系统两大部分。随着保险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外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数量不断增加,已经超过保险公司数量的一半。通报中心的发文经常以密级下发,不便于我们转发执行。希望你中心能考虑我会的实际情况,在下发文件时制定恰当的文件密级,或在文件中说明使用范围。

  二、目前金融业能获取的国际上适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基本上都属于银行业和证券业,而保险业信息技术国际标准十分缺乏,希望能够提供有关保险业信息技术国际适用标准和规范。

  三、各单位从事信息安全工作的人员较少,为了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建议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与有关部门协调,要求各单位按一定比例或数量配备信息安全技术和管理人员。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辖区(不含旗、县)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市收储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全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市政府的土地储备库;
(三)根据市政府编制的收购计划,对全市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待征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储备土地的经营运作,确保政府的土地储备收益;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土地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到市收储中心进行申报。
建设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和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均须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六条市计划、经贸、建设、土地、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收储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前期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市辖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且未续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中心申请处置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主要形式有:
(一)计划储备;
(二)红线储备;
(三)信息储备。
第九条市收储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占用的,由市收储中心负责依法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具体地块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市收储中心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前期工作。国有土地收回后移交市收储中心,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由市收储中心代表政府优先收购。
原国有企业通过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进行改制从而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补齐出让金差价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市收储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让土地,根据收购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和土地收购补偿。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经过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收储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市土地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收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地块的规划意见。
(四)委托评估。市收储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市收储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收购补偿费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差价测算。
(六)方案报批。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收储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收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收储中心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收储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属收购土地的,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收回土地的,凭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前期开发。市收储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依法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或拆除、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一)根据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特殊地块的前期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负责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作为拆迁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和证书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根据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的招标事宜;
(五)组织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市收储中心可与开发企业联合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市收储中心可以将暂不供应的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的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收储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储备土地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收储中心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收储中心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收储中心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收储中心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属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市收储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个人)与市收储中心签订《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七)用地单位(个人)凭《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等相关资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收储中心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收储中心的收储资金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审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
市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资金由市财政拨付,不足部分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在收到上缴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拨付市收储中心,以扩充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及发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对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造成市收储中心费用超支的,由市财政核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收储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前期开发过程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市级和市辖区级收取的部分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收储中心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擅自处置土地,也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市收储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各旗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1日印发的《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军分区,法院、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