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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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七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药品广告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药品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广告。

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用语的食品、酒类、化妆品、消毒类产品等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坚持服务人民群众、有益身心健康的原则。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熟悉法律、法规、规章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或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或者代理。

第六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还应当严格审查内容导向,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含有非法内容或格调低下、误导受众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医疗、药品广告业务时应当建立广告档案,内容包括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广告样件或广告刊播资料、委托人资质证明文件等,存档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利用医疗、药品类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发布以下广告: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疾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8:00、11:30~12:30和18:30~20:00时段播出医疗、药品广告。

第十一条 电视节目、栏目不得以治疗肝病、性病、皮肤病、艾滋病、肿瘤、癫痫、痔疮、脚气、生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等专业医疗机构和直接体现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冠名。

第十二条 医疗、药品广告不得出现表示提高、增强性生活能力及性生理器官、治疗性病等内容,禁止发布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发布治疗性病广告和性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医疗、药品广告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本市医疗、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并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三)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四)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广告档案,负责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应当责令其予以改正,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各种评比、评优、考核等,应当将广告经营守法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征求市工商局的意见,实行“广告违法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医疗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二)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者,由市卫生局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三)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四)医疗机构利用新闻形式、医疗咨询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视为无证行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填写“违法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广告样件等资料,移送市工商局;

(二)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违法广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拒绝、妨碍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药品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虚假医疗、药品广告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协助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声讯服务、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理。

对通过通信网络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情节严重的,在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出具书面意见后,由信息产业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报省通信管理局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医疗、药品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市纠风办)负责监督各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把整治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列入媒体单位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对措施不得力、整治工作成效不明显、拒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医疗、药品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从重处罚,并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进行更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告发布者不依法审核广告内容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发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停止其医疗广告发布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发布性药品和性病治疗等不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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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已经十二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适龄青年参军入伍的热情,圆满完成上级赋予我市的征兵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征兵优抚安置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领导,把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落实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 抚

第五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比例给予奖励:

(一)获得优秀士兵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30%;

(二)荣立三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50%;

(三)荣立二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80%;

(四)荣立一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100%;

(五)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200%。

第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八条 对于到西藏、新疆等高原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的家属,除享受正常的优待金外,由市统一发给一次性奖励10000元(入伍前和退伍后各发5000元)。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不区分户籍),由市统一发给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十条 凡在校学生入伍,学校均保留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内,复学后到相应年级原专业学习,其学籍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正常退役的在校大学生复学后,由市按每人每年2000元发给学习生活费补贴至毕业,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增发补贴:

(一)获得优秀士兵的,每人每年增发500元;

(二)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1000元;

(四)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2000元;

(五)获得荣誉称号的,每人每年增发3000元。

第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其它优抚条款,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招收的士官(不区分户籍),由市按每人3000元发给一次性入伍奖励。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市、区)政府负责接收,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安置。

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户口的退役义务兵和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按照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通知》(粤府[2003]89号)精神全面推进自谋职业;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级六级的残疾退役士兵(患精神病的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按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至150%发放;转业士官(三级以上)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至200%发放。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以上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标准增发补助。

第十七条 在公务员招考时向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争取一定的指标面向退役士兵招录;退役士兵报考本市党政群机关公务员(只限市权限内),学历专业达到招录职位条件的,不受应届、往届限制;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当地下岗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户口所在地可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服役期满正常退役,符合我省安置政策,能参加正常培训的城乡退役士兵,免费进行两年以上的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由学校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的其它规定按原来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2008年12月1日后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士兵。

第二十二条 优抚安置对象服役期间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视情节轻重,扣发一定比例的优抚金和安置费;被判处刑罚的,取消享受优抚安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为此专门下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反兴奋剂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35号),对医疗机构加强含兴奋剂药品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做好奥运期间医疗保障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兴奋剂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工作。要确定专门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含兴奋剂药品管理,并充分发挥临床药师对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的指导作用。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奥运赛区城市的省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大对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奥运期间运动员的用药安全。
  三、医师在开具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见附件)处方时,应当首先询问患者是否为运动员身份。为运动员开具处方,应当首选不含兴奋剂药品;确需使用的,应当充分告知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在运动员按照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同意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为其开具含兴奋剂药品的处方。急诊情况使用含兴奋剂药品前,要取得运动员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四、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医疗机构的医师在开具含兴奋剂药品处方前,要充分核实患者是否为奥运会运动员身份。在为奥运会运动员开具的处方右上角要用红色字体注明“奥运会运动员”,如所开具的药品中含有兴奋剂药品时,还要用红色字体注明“含兴奋剂药品”。为奥运会运动员开具的处方要单独保存备查,在奥运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五、医疗机构药学部门,特别是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医疗机构的药学部门,在调剂处方药品时要加强对处方的审核。发现含兴奋剂药品处方且患者为运动员,特别是奥运会运动员时,应当与开具处方的医师进一步核对,经确认无误后,方可调剂含兴奋剂药品,并向运动员提供详细的用药指导。
  附件:关于公布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名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85号)


二○○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