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3:18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
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职工,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年审手册》,须经本单位工会审核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中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情况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劳动年审手册》上加盖劳动年审专用章,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应建立劳动监督检查举报制度,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签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送达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单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个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罚。
  招收、使用的童工发生伤、残、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擅自刊登、张贴、散发、播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有人员应遵守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或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许可证件人员进城(指市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务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它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培训费、风险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非法扣留劳动者证件、档案。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选定某一个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和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规定坐支、套支现金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技能开发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实体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招用和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经济性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审或在劳动年审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体经济组织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和情况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

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活动管理,提高测绘工作效益,发展测绘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及编制出版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测绘法规和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省级各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的专门测绘工作。
各地、市、州城乡建设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审查合格并发给测绘许可证,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测绘。
第五条 从事基本测绘,必须执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
从事专业测绘,应执行现行专业技术标准。
第六条 从事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的测绘面积大于十五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一万、大于二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二万五千、大于八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万基本比例尺地形测图的,测绘单位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七条 地籍测绘由省国土局商省测绘局组织实施。地、市、州及其以上行政境界测绘,由测绘局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测绘单位施测。
地方各单位需进行航空摄影的,应事先提出航摄计划,经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并征得省计划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中央驻川单位上报航摄计划时,应抄送省测绘局。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八条 编制和出版地图,必须遵守《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不得泄露机密。
第九条 编制保密地图、内部用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样图报经省测绘局审批。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十条 公开地图由地图出版社出版;但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城市交通图和书刊插附地图等公开地图,也可由其它出版机构出版。
出版公开地图,出版单位应将试印样图报经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一条 公开悬挂或展示涉及我国国界、四川省界的示意图或地图模型,应按公开出版的现行地图绘制。
第十二条 复制、交流和销售进口的涉及我国国界、四川省界的地图或书刊插附地图,应事先将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由测绘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现行规定分别管理。测绘单位应将年度测绘成果目录及时报送省测绘局,由省测绘局汇总编纂,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管理、使用测绘成果,应保守机密。
第十四条 对具备规定手续索取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当提供。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索取他人测绘成果,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擅自复制、转借或转让。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报经省测绘局或国家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未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移动或损毁。
第十八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应就地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保管,建立委托保管责任制。
第十九条 确属无法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征求标志设置单位的意见,报经省测绘局批准,方可拆迁,并补偿损失。
第二十条 因测绘业务需要须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征得标志设置单位或省测绘局同意,并提交有关改建后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或测绘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省测绘局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或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省测绘局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非法所得面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