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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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3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对加强我国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做好《消防法》在我市的宣传贯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宣传贯彻《消防法》,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建立社会化消防工作机制,提高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全面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新格局,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加强《消防法》宣传学习,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市长为组长,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日常工作。各辖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宣传列入议事日程,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建立长效机制。确定今年4月份为《消防法》宣传月,各地要及时召开《消防法》宣传贯彻动员会,将《消防法》的宣传学习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评内容。
  (二)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消防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各行业系统要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安全工作学习培训内容;公安民警、消防官兵、消防员要集中学习、培训,熟练掌握消防法律知识。
  (三)推进社会化消防宣传工作。要以消防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普及《消防法》和消防知识,提高市民消防意识,预防和减少各类火灾事故、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为目标,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消防宣传活动,向社会各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向广大群众传授消防知识和技能。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要结合本职工作,深入开展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家庭的消防“六进”宣传;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消防宣传提供支持和便利,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教育的优势;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要推进“教育一个学生,影响一个家庭,推动整个社会”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保证学校每学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技能教育、参观消防站、组织逃生演练等活动不少于2次;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把消防知识纳入我市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每学期消防安全教育不少于2课时;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优化小区消防安全环境;安监、文化、司法部门要将消防宣传列入安全生产月、“三下乡”、普法宣传等活动内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分别结合企业员工、青少年和妇女儿童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卫生、旅游等部门要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组织学习讲座、悬挂标语横幅、设立宣传专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抓好重点工作,确保《消防法》顺利实施
  (一)落实政府责任制。根据省综治办、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消防工作检查考核标准>的通知》(苏综治办[2009]5号),严格落实好政府年度目标责任书内容。建立完善市、辖市(区)、镇(街道)三级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和消防工作检查考评制度。市、辖市(区)两级政府公安、安监、建设、文化、教育、质监、工商等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互通渠道、联合执法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同时,应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单位落实法定消防安全职责,将标准化管理纳入星级宾馆、等级医院、文明学校等评定内容,提升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等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达标率和达标水平,并积极引导社会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参与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等消防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保养,加强报警逃生门锁等消防新技术应用,加强消防应急疏散和灭火演练,督促消除火灾隐患,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
  (三)加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落实消防事业经费保障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地方政府消防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常州市“十一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2009年常州市城市消防规划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营房建设标准,建成并投入使用市中心消防站、武进高新区消防站、溧阳城北消防站,力争完成市特勤大队暨灭火救援指挥中心土建工程,完成青龙消防站征地工作。加强五个化工集中区等区域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将消防水源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将消防水源、消火栓与城乡建设项目同步建设;针对市政消火栓损坏、埋压等问题,公安消防部门应牵头组织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研究出台维护管养和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
  (四)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福建长乐拉丁酒吧“1•31”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和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易燃可燃装修材料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09〕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迅速开展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继续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三合一”场所、多产权建筑、非法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关停消防设施、安全疏散违法行为等排查整治力度,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积极推动年生产总值10亿元以上或人口达10万人的乡镇建设专职消防站,科学制订城镇消防工作规划,确保消防基础设施与其它公共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总结和推广农村消防工作经验,依托镇(街道)安监站、企管站等,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机构。大力发展专职、志愿、义务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增强农村地区灭火救援处置能力。结合农村普法教育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加大农村地区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建立“防消结合”社会化巡防队伍。依托各级综治委、消防联席会议、派出所“两室”,将派出所民警、保安力量、综合治理巡防力量和群众义务力量纳入“大防控”、“大巡防”体系,在二级以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重要行业系统单位、规模企业、社区、乡村等建立消防巡防队伍,在重要节日、重大活动以及季节性防火等工作中,开展消防巡查、宣传等隐患自查自纠活动,增强社会自我防控火灾水平;镇(街道)安监站、企管站等应将消防安全纳入监管范围。同时,拓展社会巡防信息反馈渠道,提升动态防控的信息化水平,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督促、单位参与、消防推动”的社会化大巡防格局,固化“规范化管理、常态化运作、信息化推动”的巡防运行机制,确保工作成效。
  (七)加强消防产品监管和消防从业单位监督。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建立完善质检、工商和消防部门协调机制。质检、工商部门要加大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检查。公安消防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消防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现场抽查、判定,严格落实消防产品和阻燃制品身份证管理制度,对发现不合格、假冒伪劣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要运用综合治理手段,加强对消防从业单位的管理,对违反规定设计、施工、检测和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从业单位实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
  (八)建立完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各地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所辖区域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物资社会保障体系。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完善指挥组织体系,明确各种救援力量的职能,强化应急救援培训教育,完善各类灾害事故应急预案,适时开展实装、实地、实战应急联动演练,不断提高地区快速反应和应急救援能力,推动应急救援工作常态化。各辖市(区)政府应急救援工作情况将纳入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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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便利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办理设立、资本变更及股权变更等事宜,规范外汇管理,现将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办理设立、资本变更及股权变更等事宜,可以在取得保监会批复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外汇管理部、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一)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开户书面申请(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资本金数额、股权结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等)。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或相关股权变更协议。
3、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主要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新设立时提供)。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外汇资本金账户使用范围为:外方股东投入外汇资本金用于验资。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在取得商务部门批准文件之前,不得将账户内资金结汇及用于支付。
(三)资本金账户使用期限为:自批准开户之日起6个月。
二、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在取得商务部门关于设立、资本变更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文件后,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资、外汇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外汇资本金账户变更手续。
三、如在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资本金账户到期时,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未取得商务部门关于设立、资本变更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文件,应立即关闭外汇资本金账户,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汇出外方股东投入资本金。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联系人:王蕾
联系电话:6840234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06 年1月25日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 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 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集体、 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外省、市集体、个体所有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沿海营运,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船舶、船民证件。
  第五条 码头、 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六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 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九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十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 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二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 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六)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