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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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大土地执法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土地执法监管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对外公示和内部制约机制
  创新土地执法观念,改变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防范的做法,在土地管理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员监管”、“全程监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土地管理的各个机构都要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在土地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从源头上防范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公示制度。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一周内向社会公告,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修改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健全土地划拨、出让结果公示制度。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划拨、出让的每一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用途、位置、面积、价款等信息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中国土地市场网(http://www.landchina.com)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向社会公布。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公示制度。除保密建设项目外,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地竖立或悬挂公示牌,将用地批准文件予以公示,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内部会审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进一步明确会审和集体决策范围和内容,规范会审和集体决策程序,强化会审和集体决策责任,提高会审和集体决策效果。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划拨用地审批、临时用地审批等事项都要纳入会审范围。执法监察机构必须作为会审单位参与会审,对有违法行为的项目实行“一票否决”。参与会审的各内部机构人员要对会审意见签字负责。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制定基准地价和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拍卖起叫价和挂牌起始价、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等事项都要纳入实行集体决策的范围。参与集体决策的人员要对集体决策的结果签字负责。
  (三)建立土地审批权责统一的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等审批事项涉及的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是否超计划、是否未批先用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补划、补偿安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承办人员负具体责任的工作责任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现审核把关不严,甚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在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前,报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颁发土地证书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发现和查处机制
  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机制,通过“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有机结合,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处理,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
  (一)完善土地违法行为发现机制。
  完善卫片执法检查制度。部每年将制作全国卫星遥感影像图,结合年度变更调查和图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性的卫片执法检查,地方可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季度、半年或重点检查,进一步发挥科技手段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增强执法检查现势性。同时,进一步加强监测成果和检查成果的分析应用工作。
  进一步落实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各自的巡查责任,并严格纵向监督。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量化考核标准,严格落实巡查责任。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和土地违法的形势和特点,合理划分巡查区域,有针对性地确定巡查频率和巡查重点并落实责任人,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建立健全乡(镇)、村执法监察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乡(镇)国土所建设,落实人员、经费和工作装备,健全完善土地执法监察责任制度,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察网络。
  建立网络信息监管制度。结合土地审批、供应、使用和监管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业务机构与执法监察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对实时获取的各类监管信息进行网络化的统一管理和在线应用,进行动态监管,及时查处。
  建立多渠道违法信息统一登记和查询分析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要整合各类举报信息资源,进一步拓宽违法行为的发现渠道。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违法信息的登记和查询分析工作,通过新闻媒体披露、群众信访举报、网络查询等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报告机制。
  进一步明确报告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等原因而难以制止的土地违法行为以及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本地区的土地违法态势、土地违法数据要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机制。
  进一步完善案件督办制度。对不按照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查处交办案件的,要通过责令当面汇报、派员实地督办、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督办和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公开挂牌督办等方式进行督办。
  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公开曝光制度。将典型违法案件曝光工作制度化、定期化,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曝光一批典型违法案件。
  建立土地违法记录通报公示制度。将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列入“土地违法记录单”,通过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向当地金融机构通报,并向社会公示。
  三、建立部门联动和协作监管机制
  强化与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落实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切实提高土地执法监管执行力。
  (一)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协作配合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争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支持配合,加强协作,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
  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查处工作情况、研究土地违法形势、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制定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的措施。
  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每季度书面交换有关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方面的信息。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现信息联网共享,即时交换信息。
  建立案件调查相互协助配合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提前介入或与有关单位联合组成调查组,按照各自职权开展调查工作。
  建立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工作制度,进一步细化移送程序,规范案件移送工作。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及时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
  (二)建立土地违法行为部门联动遏制机制。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由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下发文件,组织协调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电力、市政、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切实做到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办理项目审批、核准,不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不发放施工许可证,不通电、通水、通气,不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发放贷款,不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建设项目没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通过竣工验收。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建设用地审批的有关信息告知相关部门。对通过群众举报、动态巡查等方式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发现相关部门仍为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项目审批或核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登记、企业注册登记、竣工验收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通电、通水、通气,发放贷款的,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土地执法监察机构与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协作配合机制。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在审核、巡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土地违法行为,及时报总督察办公室,由总督察办公室及时通报部执法监察局,由部执法监察局按已有工作机制转办、交办、督办或直接查办。部执法监察局应将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情况及时通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部执法监察局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一地区土地违法问题比较突出,或者存在政府主导、纵容、默许的严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总督察办公室,安排由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督促整改。
  四、完善约束和激励机制
  (一)健全和落实案件查处责任制。
  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把手是案件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案件查处工作纳入国土资源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评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和依据。要建立案件查处工作月统计、季分析、半年小结和年总结制度,并及时将统计、分析、总结情况上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检查发现案件查处工作不力、违规违法问题严重、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限期改正。
  完善土地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区域内有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个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达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15%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等情形的,要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部令第15号),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对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格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国土资发〔2000〕431号),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保障机制。
  完善执法监察工作保障机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先进定期评优奖励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对执法先进地区、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要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充分保障。努力改善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的工作条件,在执法监察所必须的硬件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方面要给予倾斜,为执法监察队伍配备必需的执法监察专用车辆以及通讯工具等有关办案设备。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向省级政府争取,按特岗人员为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执法监管的重要性,根据本通知要求,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努力建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各相关工作机构都参与执法的“全员监管”、对土地管理各个工作环节都进行监管的“全程监管”、与系统外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联动监管”的土地执法监管新机制。同时,要进一步强化严格执法,坚持原则,敢于碰硬,既查事又查人,切实做到对土地违法行为“防范在先、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落到实处,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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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地区行署2007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吐鲁番地区区域内各类煤炭生产企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生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的,专门用于煤矿企业各类安全生产费用。
  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规定按月提取,专户存储,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设立的安全费用、煤简费用帐户应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备案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二章 煤炭企业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煤炭生产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对本单位安全费用、维简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专门报各县(市)煤炭管理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核和监督。
  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企业,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和财政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各煤炭企业应按要求强化自身的会计基础工作,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会计帐务,按要求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如实按月向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上报财务报表,接受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的检查监督,积极配合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安排的专项检查和委托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煤炭生产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安全生产、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县(市)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负责对煤矿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进行检查监督,并向本级政府和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汇报。
  第八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对各煤炭生产企业每月报送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每季度初对各煤炭生产企业上季度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包括银行专户、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会计资料。
  第九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每半年将此两项费用的检查情况如实上报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地区财政局。
  第四章 地区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条 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在检查中可委托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每半年抽查审计三分之一的煤矿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每次检查结果出具审计报告,报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备查。
  第十一条 在检查和审计中如发现煤炭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执行或者截流、挪用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行为、不能配合中介机构审计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