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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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9〕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公安局、市容市政管理局制定的《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泊车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等公共场所,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 道路泊车位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设置,设立统一标识。
第四条 道路泊车位的设置(撤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道路泊车服务的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道路、广场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区道路停车管理所具体实施;街巷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道路泊车服务单位由管理工作具体实施部门按照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办法择优选用。
第八条 道路机动车泊车实行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制定。泊车服务收费使用统一票据。
第九条 道路服务收费收入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泊车服务管理和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对泊车服务单位的要求:
(一)具备泊车服务从业资质;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三)建立并落实教育培训、服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对泊车服务人员的要求:
(一)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按标准收费,一车一票;
(二)对寻泊车辆应主动引导、安全提示,维护泊车秩序;
(三)加强巡查,避免发生停放车辆被损被盗。
第十二条 对泊车驾乘人员的要求:
(一)按照标志牌公布的车型、时间和标线、方向有序泊车,规定位置以外不得泊车;
(二)不得损坏泊车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泊车费,保管好泊车凭证;
(四)关闭车门、车窗,落实防溜、防盗等安全措施,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驶入泊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泊车位,不得在泊车位内设置障碍、妨碍泊车。
第十四条 车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人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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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市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被调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居间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作为被调解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六)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七)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八)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要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和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出具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结案报告。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七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新余市环卫处建筑余土废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测量、调剂、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条 需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建筑渣土管理站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建筑渣土管理站统一安排受纳。其受纳场地应有道路和排水、机械、照明等设施,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工商法人执照;

㈡拥有1台以上挖掘机,2台以上装载机,20辆以上统一车身颜色的加盖密闭式大、中型专运车(限车载重20吨以下)等设备;

㈢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㈣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并与市建筑渣土管理站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堆放地点(取土场所)名称、垃圾种类、运输时间与路线、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名称等。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在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局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化运行,全部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务必做到净车上路,不满溢、不撒漏。

第十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信息制订、发布。

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受纳建筑垃圾或排放建筑垃圾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有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一条 市区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不低于2米高围墙(或挡板),机具、建材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遇施工作业期间,必须在路口落实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保证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建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四)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严禁向建筑垃圾受纳场混入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

(一)擅自排放、受纳和运输、营销建筑垃圾的;

(二)承运建筑垃圾车辆非专用密闭车辆,或不按规定时间、路线、场所作业及其运输过程中造成街道环境污染的;

(三) 施工场地作业期间未安排留守冲洗保洁人员的;

(四)施工场地无围墙(或挡板),出入道路未硬化,出口处未配置洗车设施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余土废渣管理的通知》(余府发〔200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