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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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1〕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对实施中典型案例请及时告知。

2001年3月5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含控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或者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作出错误决定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保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污染纠纷,造成损失加重或者矛盾激化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二)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干预或者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行使检查、调查、验收等职能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五)对检举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屡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能主动检查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条违反环保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在查实后,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建议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九条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该领导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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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按《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坚持产权人自治管理与受委托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住房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供暖、维修和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一栋公有住房出售达到30%的,售房单位(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组织产权人设立房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小组),未达到30%的仍由售房单位管理。
房管小组应由售房单位组织本栋住房产权人协商推荐或民主选举产生。产权单位派代表参加房管小组。房管小组成员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房管小组成员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
第七条 房管小组具有以下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本栋住房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产权人对住房管理维修等方面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监督、审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经费的使用情况,负责向产权人筹集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不足的经费;
(四)协调住房使用和维修纠纷;
(五)执行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管小组要接受所在住宅小区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产生、权利和义务按照《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管小组或小区管委会应组织产权人签订住房使用公约。产权人应遵守住房使用公约。
住房使用公约的范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住房使用管理
第十条 使用住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外貌、使用性质和共用部位;
(二)擅自占用共用部位;
(三)擅自移装或占用共用设备;
(四)在屋顶上堆放物品;
(五)利用住房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产权人改建住房格局或改变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同意。
第十二条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不得影响住房安全和使用寿命;
(二)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
(三)不得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使用。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住房修缮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二年内出现的装修和设备质量问题,五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和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上层住房的卫生间、厨房等部位向下层渗水、漏水,应由上层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内的客厅、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顶棚、内墙、地面、非承重隔断等。
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内的门窗、卫生器具、照明灯具等。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由该栋住房产权单位和产权人按各自住房建筑面积数量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的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基础、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内天井以及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整栋房屋共用的下水管道、垃圾通道、电视天线、避雷装置等设备。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供水、供电、供暖、燃气设备、电梯、高压水泵、水箱等共用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建筑以外的共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产权人报修或自行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
受委托单位接到报修申请后,应按住房管理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第十八条 维修共用设备时,有关住房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共用设备的维修。因维修共用设备损坏住户有关设备或部位时,修缮单位应予以修复(住户自行装修设备除外)。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住房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分别由售房单位和产权人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市直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4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自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3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
(二)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逐月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由售房单位或由管委会委托受委托单位收取;一九九七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0.1元,以后调整时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小区管委会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不能形成小区或未组建小区管委会的,住房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存储和管理;小区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一次将住房维修基金转交小区管委会。小区管委
会可委托受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具体账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维修基金存款利息和产权人交纳的维修费及利息作为住房维修经费,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经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房维修经费使用时,由小区管委会(或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未经批准,经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得划拨。
第二十三条 住房维修经费的收支情况,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小区管委会和房管小组、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应按时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拖欠的,产权转移时,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产权人调换、出售住房时,其交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不予退还,继续用于该住房的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违反细则,由小区管委会或受委托管理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当事人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售房单位、受委托管理单位所承诺的保修项目、修缮工程、服务工作等未按时完成或质量发生问题给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产权人有权要求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住房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颁布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清原、新宾两县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30日抚政发〔1993〕76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8月22日

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对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报其上级管理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依法行政能力建设;

(三)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

(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第九条 加强组织领导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落实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学法制度;

(二)每年应举办不少于两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研讨班或法制讲座;

(三)建立政府部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

(四)落实拟任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制度;

(五)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

(七)及时开展新颁布的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宣传和专项培训。

第十一条 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政府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督促下级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备职责,对报备文件全面审查;

(四)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落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及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制度;

(三)建立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三)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完善相关制度;

(四)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案卷;

(五)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主动出示;

(六)健全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禁止下达罚没指标,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聘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或行风评议员,并组织其参与监督活动;

(五)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建立投诉监督平台,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六)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或执法监督专项检查;

(七)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建立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审判工作联系制度;

(三)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保障行政复议经费;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复议案件档案管理有固定场所和专柜存放,案卷归档及时规范;法律文书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加大项目建设、医疗卫生、教育等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力度;

(二)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网上办事与审批。政务大厅和投诉中心规范运行,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硬件建设。依法答复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

(三)推进办事公开,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公共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重点是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监督渠道等;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市、县(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行风评议员组成考核小组开展具体工作。

公众评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公众、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程序: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被考核单位、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年度考核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予以加分或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或者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违法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八)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九)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并向本级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