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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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批准《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9〕5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六个单位编制的《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原《多层住宅建筑优选设计方案》(97SJ903)、《雨水斗》(01S302)、《医院卫生设备安装》(92S303)、《智能建筑弱电工程设计施工图集》(97X700)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gczl/200904/P02009042037783203185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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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证件、照片、音像等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同时接受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案室和档案存放专柜。档案室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按户建档,一户一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组成。
登记资料包括:
(一)开业登记材料。指申请书、申请开业登记表、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证明、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部门批件等。
(二)变更登记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三)停、歇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停、歇业报告,申请停、歇业后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包括:
(一)验照、换照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停业整顿,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记载和表彰奖励决定。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团体委员的资格凭证。
(五)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将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发照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室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后,应按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分布区域、组织形式、开业年度等项目分类编排归档顺序,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
每户档案内,要有收进的文件、资料和证件的目录。
临时经营户的档案,要单独存放、编号。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借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涂抹、标注、抄录、转借、复印、抽调、销毁档案内容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需查询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时,要持有单位介绍信。
查询档案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要妥善保管。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档案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要严格遵守档案保管、档案借阅、档案员职责等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对需要移交给档案管理机关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移交档案的种类、日期等事宜,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一)永久性档案保管期在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永久性保存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国际发明奖或取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户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达5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年营业额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永久性保存的档案。
(二)长期性档案保存期为16-50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长期性保存档案。
1、户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2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年营业额或收入连续三年超过20万元或达到当地同行业年户均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的委员或连续三年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外,均为短期保存档案。短期档案保存期在15年内。
第十七条 短期档案的保存、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要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作为永久保存的档案予以保管。
销毁档案要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县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县公路(简称县道)和乡公路(简称乡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在市、县、乡之间起联网作用的公路。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在乡与乡之间或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县乡公路建设,加强对县乡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主管部门,对县乡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地)、县(市)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2)编制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制订县乡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4)征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
(5)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畅通;
(6)培训、指导乡(镇)公路管理员和农民护路员。

第二章 县乡公路建设
第八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应以本区域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九条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地)和省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政府批准。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和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除养路费补助和以工代赈外,由县乡政府依法采取多方筹资和群众投劳的方式兴建。
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相结合的办法实施,养路费酌情补助。 乡道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老、山、边、贫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办法,或者其它扶贫补助。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投资(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投资);
(2)受益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群众投劳,车辆、民工建勤;
(3)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贷款、集资、入股等。
第十三条 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的义务工中统筹安排。机动车辆每年两个建勤义务日,不能出工的可以款顶工。
第十四条 用集资、贷款修建且符合省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重要县乡公路或独立大桥、隧道,按省政府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可以收取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收取通行费应执行省统一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应纳入县、乡用地计划,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报县人民政府统一调整解决。 凡改建工程统筹安排“老路还田”的,应尽量保持土地平衡,由乡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和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确需变动时,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工程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由原审批单位另做安排。凡由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和扶贫补助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市(地)不得自行结转或调整项目,应由省另作安排。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需列入计划的工程项目均要做好前期工作。投资立项、工程设计的编报和审批按省公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选定技术标准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一般应按四级以上公路建设。边远山区困难较大的乡道可采用简易公路工程技术指标。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领导;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工程技术管理,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工程竣工后,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工程验收。工程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返工,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凡经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县乡公路,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养护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费用由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养护的县公路,应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乡公路也可参照上述办法,制订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以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和乡义务路政管理人员负责,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沿线应按照“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进行绿化。路林更新,须经由林业部门委托的市(地)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采伐证。

第四章 收费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漏缴和拒缴。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法收费。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养路费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使用管理按国家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和截留。养路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当年资金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和拒缴、漏缴、拖欠、挪用养路费和工程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