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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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


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8〕41号   2008年06月04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财库〔2008〕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商中央纪委、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汶川地震救灾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本通知所称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获得的各类捐赠资金, 以及以中国政府部门名义获得的国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捐赠的资金。
二、在汶川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以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三、各采购单位在实施上述采购活动中,要以保证国家利益、灾区人民群众利益和捐赠人的意愿为宗旨,充分考虑灾区救灾和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和公干、公正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采购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
采购人员应当严格遵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宁,廉洁奉公,认真做好采购工作。
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五、采购单位应当对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查收,办理查收和交接手续,确保其种类和数量准确无误。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涉及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救灾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特别是要保存好紧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或凭据,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的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采购举报登记处理制度,依法开展有关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当事人作出答复。发现采购单位或采购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纪硷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采购项目外,发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一、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用所获捐赠资金采购救灾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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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日,国家工商局、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
(四)商标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月份……号。
第十条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三)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规定凡不符合本细则的,都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要减免的,而原规定要征收的,把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际已征收的金额全额清退;原规定没有规定要征收的,而本细则要征收的,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补征。用电力建设资金安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省投资开发总公司
承包新增生产能力和回收资金。

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国发〔1987〕111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88〕财工字第17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由省电网直供的(含计划单列的厦门市)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除购买电力债券应兑现老价电量的以外)均征收电力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同时一并收取二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
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
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经国务院批准,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福建省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电解铝、铁合金等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用电,每千瓦时用电量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
对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托幼所、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六厘。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和范围征收。
第二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上述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代为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建设银行省分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同时以表格形式将汇交数报送省集资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在不影响列入年度“
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前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通。
第四条 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省财政厅和建设银行省分行进行监督。省电力局要会同省集资办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向省财政厅、省计委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电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每年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要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上缴金额的1%,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八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电
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联入省网的地方骨干电站建设,报省计委、电力局备案,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1985〕72号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投资比例划分,并按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
第十一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免征流转环节税收和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三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参照本细则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