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14:12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6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0104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5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全文修改为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财政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全区及区本级财政决算和2005年财政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2004年全区及区本级财政决算和2005年财政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