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国家安全、文化、物价、工商等部门拟定的《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众电脑屋的管理,保障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众电脑屋是指与计算机接入网络相连接从而可以进入国际互联网络的经营性计算机服务场所。
第三条 云南省内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政府鼓励在公众电脑屋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繁荣信息市场。
第五条 对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众电脑屋登记备案及资质证制度。云南省公众电脑屋登记表及资质证书的格式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省信息化办公室是全省公众电脑屋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委托各地、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当地申请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软、硬件条件及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并对符合登记条件者签发登记表及资质证书,同时报省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拟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云南省公众电脑屋登记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及登记表
备案情况,核定经营主体资格及其他登记事项。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公众电脑屋资质证后,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进行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在本通知下发后两个月内,应按前款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或申请变更登记并领取公众电脑屋资质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照经营查处。
第八条 公众电脑屋资质证允许经营的范围包括:上网查询、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等有关因特网信息服务的内容。
第九条 对于公众电脑屋在进行上述经营的同时,需从事其他文化经营项目的,需向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统一制作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接受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凡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经国家批准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对上网用户进行登记,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职业、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住址、上网查询内容、上网起止时间等项目。
第十二条 公众电脑屋在信息服务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公众电脑屋需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行为要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对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健康的服务,并按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
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经营单位有权对用户实行管理教育,用户应当服从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公众电脑屋进行淫秽、色情、反动和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对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对超范围进行其他文化娱乐活动及无经营证照的公众电脑屋,由文化、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
处罚;对超标准收费以及多收费、少服务的公众电脑屋,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协调解释。
1998年7月13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7月29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