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4:59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4号


  现发布《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农村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土地、工商、卫生、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乡村建设办公室或配备乡村建设助理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制定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规划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可以规划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占用河道、铁路、公路及其它重要设施用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二)村庄、集镇间道路交通系统布局;
  (三)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线路布局,环保、防灾工程措施;
  (四)确定为乡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布点位置、规模;
  (五)重要工副生产基地的布局。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十五年,到期续编。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依据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局;
  (三)确定主要地段建筑和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及环境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近二、三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位置、界限;
  (八)规划实施方案。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规划年限为五年,到期续编;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应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一)村庄、集镇性质的重大变更,即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
  (二)村庄、集镇规模大幅度变动,即村庄、集镇人口、建设用地规模已突破,或者在今后五年内将突破。
  (三)村庄、集镇总体布局重大修改,即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干道网和干道红线宽度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它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确需建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须在开工前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建设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妥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农村专业户生产营业临时用房,专业生产停止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村庄、集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浙江省村庄、集镇建设监察证》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准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村庄、集镇农(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应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分等级承担设计任务;超越设计范围承担设计工程项目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对其设计图纸、文件进行审查,承担技术责任。
  设计图纸文件要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重大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建二层以上(含二层)农(居)民住宅,应有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或住宅通用图。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村庄、集镇农(居)民住宅建设的通用设计,由县级以上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承担村庄、集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技术资质等级所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三十条 承担农(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建筑专业户,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技术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承担农(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农村建筑构件的预制厂(场)、专业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资质审查合格,方能生产。产品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生产制作,保证产品质量,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三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建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村庄、集镇规划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工程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重要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分别保管。
  村庄、集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资金应立足于自身经济的发展,依靠群众,广辟来源,采取多种方式吸收社会资金。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可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配套设施建设费等,应当用于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实行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村庄、集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等,以及按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四十条 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有条件的集镇应建立专业环卫队伍,改善村容镇貌。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交通、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建设审批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设计、 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专业户,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 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做好2003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切实做好2003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
  2003年春节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这个黄金周,是在举国上下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热潮中到来的。切实做好迎接春节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各项旅游组织接待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做好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各级假日办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6号)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为动力,以确保节日期间的社会稳定和出游安全为基础,以满足人民日益提高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丰富假日旅游产品和细化假日旅游组织接待工作为着力点,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旅游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全面提升各地假日旅游的组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欢乐祥和、丰富多彩、安全有序、顺心如意的春节和旅游黄金周。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早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发扬连续作战的优良作风,继续保持奋发有为、积极进取的工作状态,全面启动迎接春节黄金周的各项工作。
  春节黄金周旅游是亿万群众参与的活动。在国办发[2000]46号文件下发后的七个黄金周中,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相关行业的干部职工,认真坚守工作岗位,牺牲自己的休假时间,换来了亿万群众的欢乐,为促进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做好今年春节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有关接待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办发[2000]46号文件为指导,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继续保持奋发有为、积极进取的工作状态,切实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到假日旅游的各项工作中去,向全党和全国人民交上一份合格的答卷。
  请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在本地区政府的领导下,及早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今年春节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春节旅游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各尽其职,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在切实做好自己工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
  为了确保今年春节黄金周“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目标的实现,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和旅游接待单位,对照国办发[2000]46号文件的要求,逐条检查贯彻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环节进行“补课”;要切实解决好旅游交通和住宿设施、景区游览等方面的问题,搞好调度安排、安全保障和各项应急措施准备;要认真做好春节期间各项重大旅游节庆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要按照春节旅游的特点和本地实际,积极创新,扩大宣传,进一步丰富和优化适合人民群众春节出游需求的旅游产品。
  1月20日前,各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基本就绪,进入临战状态,重点接待单位要通过召开战前动员会等形式,激励斗志,振奋精神,使广大干部、职工以饱满的工作热情、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精益求精的工作精神,投入到今年春节黄金周的各项工作中来。
  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进一步强化中国是最具生机活力和最安全旅游目的地的形象。
  春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春节黄金周旅游,必须充满欢乐祥和、平安顺畅的喜庆气氛。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以及各接待单位,要牢固树立这一指导思想,并贯穿于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始终。
  各地在部署春节黄金周工作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会议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责任制;必须针对薄弱环节,采取过硬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要继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扎实工作,超前防范,切实把安全工作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雪橇、雪爬犁等游客运载工具,对滑雪、滑冰、冬泳、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滑雪滑冰器械等装备,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烟花爆竹施放区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对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各种集会、庆贺等活动,要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各景区、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在春节期间要特别做好供水、供电、供暖、卫生检疫和医疗救护等工作,切实保障游客的健康舒适。
  鉴于旅游行车一直是黄金周中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在部署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时,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突出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重点查处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发放营(准)运证(牌)的车辆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行为,严肃查处带“病”运营、超载运营等危及客运安全的行为。对春节黄金周期间的旅游接待用车,要在检查技术性能合格的基础上发给专门车证,没有专门车证的社会闲散车辆和农用车辆不准接待旅游团队。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在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中认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要求他们自警自重,在行车时注意车况、路况、人况,严禁违章驾驶和疲劳驾驶;发现司机有违章驾驶和疲劳驾驶的问题,游客应及时提醒其纠正。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当地有关方面要及时铲除路面冰雪和其他障碍,设立警示牌,必要时须动用力量,采取一些非常规措施,以确保旅游行车安全。与此同时,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应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切实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春节黄金周的长途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针对节日期间易发的盗窃、抢劫、诈骗、勒索等破坏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斗争,切实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0]46号文件的要求,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对拖延缓报或隐瞒不报者,要按有关规定做出严肃处理。
  三、整治和维护好黄金周旅游市场秩序,开展健康文明的旅游活动,全面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是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要以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净化春节黄金周旅游市场为内容,立即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整治。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依法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整治“出国游”中存在的问题;要严厉打击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防止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未签合同或产生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不法行为;要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旅游活动,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坚决制止各种有封建迷信色彩和其他庸俗低级的旅游活动,严防“法轮功”邪教组织在节日旅游中制造事端。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春节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1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公众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四、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实现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的运转。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3年春节黄金周预报及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进一步重视抓好春节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对本地区黄金周旅游进行以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导。要通过做好对各地黄金周准备工作、旅游产品、旅游市场秩序、各类旅游接待单位的工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进一步培育旅游者理性、文明的消费活动,激发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工作热情,把引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得更好。
  春节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将各项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头,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要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于1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组(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329)。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