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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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兑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复印人民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未履行没收假币手续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备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明知是假币而不没收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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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部署,切实做好外汇管理部门的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现就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的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领导要按照“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总体要求,认真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本部门职能工作的关系。各分局应由主要领导负责,建立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作机制和岗位责任制, 制定各项应急方案,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在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同时,保证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对外服务岗位有关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纪律教育,要以战斗在抗击非典型肺炎第一线的优秀医务人员为榜样,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科学的工作方法,切实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外贸进出口和利用外资。同时,各分局应主动加强与当地海关、外经贸、财税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提高协调办事的效率。

三、要针对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特殊情况,制订科学的工作方案,合理调配工作人员,确保对外业务的有效运转和正常的公务往来。这里特别强调:在安排具体工作方案时,一定要保证对外服务的业务处理效率不受影响,并想方设法提高效率,尽可能方便前来外汇局办事的金融机构、企业以及个人。

针对非典型肺炎疫情给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办理日常外汇业务带来的不便,要努力改进工作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减少或避免企业和个人往返外汇局的次数。对于外贸企业,可按实际需要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对于银行和企业的统计数据报送工作,可尽量采用传真、邮递和电子网络等方式解决。

对于与防治非典型肺炎相关的物资和药品进口,各分局在办理购付汇、核销、账户管理等相关业务手续时,要采取灵活措施、特事特办,优先予以办理,确保第一时间为有关企业及相关部门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有条件的分局可以设置“防治非典型肺炎绿色通道”。

四、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延长保险经营机构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期限,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暂凭总局或分局的批复办理保险外汇收支业务。

五、要加强对电子设备和应用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各个系统正常运行,以支持外汇局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要组织有关业务人员与科技人员制订详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包括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等,明确责任到人。对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早发现、早报告、早解决。还要做好对所辖机构业务系统的技术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以确保全系统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

六、要切实改善对外服务营业场所的办公环境,每日做好通风、消毒和环境卫生工作,为前往外汇局办理业务的有关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七、要密切关注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当地对外经济和外汇收支活动的影响,加强跟踪监测和预期分析工作,并及时提出改进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议。

各分局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辖机构,对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定标应以投标价格作为主要考量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9月27日 09:07

  
  定标是政府采购项目开标后至授标之前的最后一道评定适格供应商的程序。按照国际惯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经过严格的招标、投标、开标程序后,在授予合同之前,应依照法定的授标条件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估,最终确定合格的供应商。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授标条件分别是“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方法”,从我国1980试点推行公共采购制度至今20多年的时间来看,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采购主体对“综合评标方法”一直是情有独钟,这种方法长期在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占主导地位。相反,尽管立法已经有明文规定,但采购主体通过“最低评标价法”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则非常罕见。这种状态在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三周年后的今天仍然没有任何改观。为此,本文在分析我国盛行的“综合评标方法”弊端的同时,介绍国际上公共采购的定标方法,并建议未来的立法应该将供应商的投标价格作为定标的主要考虑因素。

  “综合评标方法”是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腐败案件频发的主要根源之一。虽然,“综合评标方法”在国际上也是评定适格供应商的通行做法,但并不是首选的定标方法。该方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其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这种方法除了价格这一客观因素,其它的标准均受制于个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供应商报价低并不一定能中标,报价高反而能够中标。这对于价廉物美的供应商和公共资金的享有者是非常不公平的。实践中,通过“综合评标方法”评定供应商,几乎都是千篇一律高报价胜出。例如,2004年10月,总投资114亿元的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中的血气分析仪300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每台的投标价格为56800元,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为每台8万元,后者高出前者的价格差是23200元,前者报价低落标了,后者高却轻而易举地中标了。当然,中标供应商并不享有这里的每台差价款总计696万元(23200元×300台)的权力租金,这巨额差价款项分别为设租人和寻租人所瓜分。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招标代理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采用“综合评标方法”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并不能降低公共财政资金的支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限制“综合评标方法”的泛滥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规定综合评标方法,但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将这种方法作为定标方法之一。

  “最低投标价法”应该作为定标方法之一。这种方法是以投标价格最低来确定最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从而彻底排除了任何主观因素的影响和人为因素的干扰。但这种方法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最低评标价法”,是我国立法一直所排斥的做法,但却为大多数国家的公共采购市场定标的首选方法。例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的公共采购法规定,公共采购合同授予的标准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中选的投标应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合同授予的标准之一是最低投标价法:“如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交的其他投标书条件异常低的投标书,则该实体可询问该投标人,以保证该投标人能够遵守参加的条件并能够履行合同条款。除非一实体为了公众利益而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将合同授予已被确定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的投标人,且其投标书无论对于国内产品或服务,还是对于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均为价格最低的投标书。”笔者认为,“最低投标价法”能够使供应商投标时就清楚地明白自己是否能够中标,定标后也能够知道自己为什么会失败。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使用“最低投标价法”的观点是,万一供应商履行不了合同,将给国家和公共利益带来损失。根据国际规则,投标价格异常低尤其是低于成本的情况下,只要供应商能够说明原因并提供担保,照样可以授予合同。总之,“最低投标价法”客观、透明,排除了任何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能够实实在在、有效地节约公共资金,是值得提倡的定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应明确纳入政府采购法中。与综合评标方法一样,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同样也没有明确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早在五年前,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就将最低评标价法作为定标方法之一。然而实践中,这种方法极少采用。究其原因,无非是客观性太强,使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难以操控投标结果。而综合评标方法的分数基本上是属于主观评分,且全部专家小组成员均由自己选聘,可以百分百地控制中标结果。相反,“最低评标价法”则是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这种方法除了考虑供应商的报价因素外,还须明确定标的其他事项,如运费、交货期、运营成本、货物的性能、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的可能性、付款条件、企业信誉、业绩、安全和环境效益、技术培训等等。这种方法与最低投标价法所不同的是还须考虑一些与报价相关的因素,但两者都是以投标价格作为定标的主要尺度。相对而言,“最低评标价法”更加科学、完善,因而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综上所述,“综合评标方法”由于夹杂太多的主观因素,存在太大的“权力寻租”机会,难以避免采购主体和评审专家的倾向性,同时也加大了评审专家的成本。应该通过立法设定更多的条件,限制采购主体采用“综合评标方法”。(2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