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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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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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老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
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第四条 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为老干部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1]19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十五"科教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和"十五"科技计划体系的总体部署,为做好"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工作,我部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和科研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了《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现将这两个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做好有关任务的组织、申报和实施工作,以提高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研究的水平和能力。

附件1: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
附件2: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

科技基础性工作是通过对科学数据、种质资源、科学标本、资料、信息的采(收)集、整理、保存、传输以及制定相关技术基础标准,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提供共享资源和条件的工作。科技基础性工作是科技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体现国家整体科技水平的重要方面,对于科技进步、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是国家科技发展研究开发条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科技工作。"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将按国家科教专项规划总体要求和"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主要支持具有一定战略意义和较高科技内涵的基础数据、基础标准和种质资源等科技基础性工作。集成优势,突出重点,为提高我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能力提供科技基础保障和服务,并推动形成有效的科技基础服务体系。
一、现状与需求
由于科技基础性工作在国家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中的重要地位,特别是其所具有的长期性、系统性、原始性、不可间断性和社会共享性等特点,成为各国政府科技投入的重要方向。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对于科技基础性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对科技基础性工作给予持续稳定的支持,并不断增加投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机构,使科学数据的采集、管理、综合分析、咨询服务形成有机整体。
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经过长期的努力,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形成了以研究院所为主体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分布的格局;一系列常规科学技术数据、资料和信息得到了丰富和积累;建立起具有一定规模的资源、环境和病虫害疫情的观测与监测网络;收集整理了大量的生物种源、化石标本和岩矿标本,并建立起相应的种源库和标本库;编撰了比较齐全的动物志、植物志和孢子植物志;信息数据的数字化处理及相关网络的建立已初具规模;制定了一系列的科技标准;建设了一批科技图书馆、信息中心和博物馆;在一些领域中已经初步形成了专家决策体系的框架。近年来,我们实施的相关科技计划也对科技基础性工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支持,培养了一支从事科技基础工作的队伍,建立了部分科技基础工作基地。
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虽然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不少进展,但还远远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主要体现在:
1.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水平与先进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尚未形成有效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特别是在基础数据、基础标准和种质资源等对国家整体科技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领域还相当薄弱,不能适应科技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
2.科技基础性工作缺乏整体布局。目前,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基本上延续着过去因部门分割而形成的分散状况,科技基础性工作分散在各个科技计划之中,由各计划主管部门分头投入,分头管理,缺乏总体布局,零散而低水平重复现象比较突出,没有形成协调统一、长期、稳定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此外,原来由各产业部门承担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因政府机构改革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急需通过任务引导实现科技基础性工作力量的优化重组和形成有效的工作体系。
3.科技基础性工作缺乏有效而稳定的投资渠道,投入严重不足,许多应该开展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因缺少投入而未开展,取得的成果难以得到良好的保存,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队伍因缺少工作经费和客观的评价而难以稳定,科技基础性工作的设施陈旧,技术手段和方法落后。
4.资源、数据、资料、信息缺乏共建共享机制和相应的传播手段,导致社会无法共享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成果。
"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作为我国科技条件与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对国家科技能力的持续、稳定、长久地发展与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迫切需要国家财政设立专项进行重点支持。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要按照"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建设基地、凝聚队伍"的指导思想,突出国家目标,根据国家科技领域的突出问题和战略需求,进行重点布局和安排,对重点领域的工作给予相对稳定的资金支持;配合科技体制改革和"十五"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实施,对相关科技基础性工作进行安排,以项目的实施,带动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和集成科研院所的现有优势,建立适应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有效机制,实现科技资源和条件的共享。
(二)发展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十五"计划的总体目标与要求,"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国家专项的稳定投入和支持,使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整体水平有显著提高,基本适应科技发展和国家经济持续增长的需求。重点解决科技基础数据库、种质资源库和科技基础标准建设的主要问题,初步形成一支国家的骨干队伍和基地,构筑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有效机制和科学体系。
--择优布局,初步构建科技发展和国家急需的重点领域、国家层次的科技基础数据库系统;
--重点支持建设具有我国特色、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形成种质资源、标本的收集、保藏与服务体系;
--支持一批紧迫的科技基础标准的建立以及具有中国特色及世界意义的立典保护工作,提高科技基础标准的整体水平并与世界接轨;
--建设和完善基础性工作的管理规范以及共享、共建政策法规体系,形成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
--培养和造就一支稳定、高素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队伍;带动形成一批具有科技优势的基础性工作基地和服务机构。

三、主要任务
1.科学技术数据的采(收)集、加工处理与服务
通过观测(监测)、探测、调查、测试实验等手段,重点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基本科技数据与资料,进行系统地、连续不断地采集、加工处理,并形成数据资源共享机制,突出数据资料服务。
2.种质资源和科学实物标本的长期积累与保藏
种质资源和科学实物标本是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的重要基础资源,也是国家产业发展的战略资源。"十五"期间重点支持对科技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体现我国自然资源特色的农作物及其它重要生物种质资源及各类标(样)本的采集、鉴定、保存和服务工作;支持有中国特色且具有国际重大意义的古生物、古人类化石标本和国家标准物质样品的收集、整理。
3.科技基础标准的建立
重点做好对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基础科技标准和计量、检测体系建立、维护、更新等方面的工作。在国家层面加强面向全社会、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基础标准和高科技产业发展急需配套的基础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国家计量、检测技术体系维护更新和与国际接轨、国际公认的分析方法的建立。
四、实施原则和要求
(一)实施原则
--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国家的战略需求和优先领域,做好顶层设计,实现科技资源的最优配置。
--以项目的实施,带动科技基础性工作基地建设,促进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分层实施。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集中80%以上的经费,对重大项目进行集中、连续的支持。同时对相关院所有优势的项目进行面上扶持。
--定点支持与竞争相结合,以中央级科研院所为实施主体,集成联合相关科技力量。结合院所工作基础和业务方向定点支持,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对研究类项目加大招投标力度。
--推动成果共享,建立和完善共享机制。
(二)项目分类及遴选
1.重点项目
重点项目是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核心,要切实体现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迫切需求,增强科技发展的基础和实力。
选项原则
--与国家科技计划和重大项目结合紧密,服务于国家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目标明确,集成度高,各工作之间构成有机的整体,在某一领域能够逐步形成较完整的资源支撑系统和服务体系,并形成我国一定优势。
--现有工作基础较好,与承担单位改革方向相适应。
2.面上项目
面上项目是重点项目的有限补充和扩展,主要支持对某些科学领域或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支持作用的科技基础工作,以及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潜在保障作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
选项原则
--与重点项目和其它相关的科技计划衔接、配合,并成为有机补充。
--长远目标与阶段目标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应用和发展前景。
--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三)实施管理
1.以中央重点科研院所为实施主体,联合社会其它科技基础性工作力量。支持公益类
研究院所的发展,通过任务引导实现科技基础性工作力量的优化重组和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2.重点项目根据需要可采取3+X的支持方式,对确定的重点项目给予3-5年连续支持,可分项目、课题两级实施。
3.面上项目的立项与评审每年组织一次,重点项目根据需要可分年度增加和调整。
4.建立专项工作小组,加强对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形成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经费预算管理各环节有机组成、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5.加强过程管理和动态监测,对重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跟踪,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建立项目的动态调整和流动机制。
6.健全和完善科技基础性工作资源和成果的共享机制,保证社会共享的实现。

附件2:

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是国家财政支持科技公共领域的重要方面,也是"十五"国家科技计划体系中研究开发条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国家其它科技计划、科技资金相互衔接和补充,以利于科技资源的统筹布局、合理配置。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结合公益类院所改革形成的新的布局,重点支持若干社会公益研究基地建设,形成社会公益研究网络,为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公益服务事业提供技术保障,促进社会公益研究的可持续创新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以项目(任务)形式,为社会公益研究人才提供良好的软、硬件环境,稳定和壮大社会公益研究队伍,提高社会公益研究能力与服务水平。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优先支持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改革与发展。与科技体制改革等工作相配合,通过科研院所改革绩效的考核评估,择优重点支持、引导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发展方向,推动以科研院所为主体承担的社会公益研究工作持续、稳定地开展。
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根据"十五"科技计划体系的总体布局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十五"期间,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要按照"突出重点、优化机制、建设基地、凝聚人才、推动改革"的指导思想,针对国家公益事业的重大问题进行安排和部署,与其它科技计划和其它层面科技工作进行有效衔接配合,实现国家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创造政策性资金支持环境,为科研机构(尤其是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及社会公益研究能力与水平的提高提供服务和支持。
(二)发展目标
1.针对我国社会公益问题的迫切需求,集中安排一批公益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逐步形成对共性、经常性和服务性公益研究的稳定支持渠道,为社会持续、协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2.以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为重点依托单位,形成20-30个社会公益研究基地;优化和稳定一批高水平的公益研究队伍,带动我国公益研究体系的形成。
3.建立健全竞争、开放、流动、协调的社会公益研究管理运行机制,以及社会公益研究成果网络化的社会共享机制,为社会公益研究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4.配合科技体制改革,与相关改革措施相互配合,推动形成有利于科技体制改革的支持体系和政策环境,提高社会公益研究可持续创新能力。
二、重点支持方向
根据对社会公益研究的需求分析,结合国家重点科技工作的整体部署,考虑现有的工作、机构和队伍基础,基于国家财力可能,"十五"期间社会公益研究专项优先支持和安排以下重点领域和方向:
(一)监测研究类
通过安排涉及到国家和人民安全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点领域的监测研究,为及时、准确掌握资源、环境变化情况,自然和人为灾害发生和发展状况提供技术支撑,促进监测技术服务体系的形成。
(二)预警研究类
研究预防和降低各种人为和自然灾害的预警体系,为有效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预先部署,提高应变和防灾减灾能力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三)公共安全体系研究
围绕促进社会安全和持续、稳定发展开展相关研究和技术服务,为国民提供安全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人口健康与保障体系研究
围绕提高我国人口质量和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开展相关研究和技术服务,为国民提供坚实的生活保障。
(五)农业和社会发展
围绕农业和社会发展的中心工作,支持具有科技内涵、有重大示范引导作用的农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公益性科技工作的开展。
三、实施原则和管理
(一)实施原则
1.实现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以项目的实施,带动优势院所相关工作的开展,逐步形成相关公益领域的研究基地,并稳定一批高水平的社会公益研究队伍。
2.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公众方向,重点突出社会公益领域共性、基础性、服务性的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
3.以科研院所为主体,联合相关研究力量,分层实施社会公益研究项目。对具有系统性、优势集成的公益研究工作优先支持,对公益类院所改革试点单位优先支持。
4.坚持公益研究的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方向。倡导和建立国际合作交流机制,积极吸纳国际资金和研究成果。对于战略性、全球性的社会公益研究,联合多渠道予以重点支持。
5.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项目实施与管理中的作用,重点项目立项采取专家咨询和评估结合的方式,有条件的项目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6.实现公益研究资源和成果的社会共享,面向全社会进行公益技术服务。
(二)项目管理
1.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加强对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形成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经费预算管理各环节有机组成、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2.对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分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两个层次实施。国家将集中专项经费的70%-80%左右用于支持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的支持强度为300万元左右。1年后,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再确定以后是否继续支持以及支持的强度。专项经费的20%-30%左右用于支持一般项目,支持强度为50-80万元。
3.实施课题制管理,强化过程管理和动态监测。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管理,加强对项目运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对重点项目进行中间检查、跟踪,建立项目的动态调整和滚动机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网上公示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三)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遴选的基本条件
1.重点项目的遴选条件
--符合国家目标,解决社会需求非常迫切的重大公益性问题。
--优先支持列入社会公益科研机构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和国家层次的社会公益研究基地。
--属于行业共性技术工作,需要跨部门(行业)、跨学科、联合协作、共同开展的项目。
--申报单位在本行业或领域有较强的研究实力。
2.一般项目遴选条件
--符合行业和地区发展目标,社会需求比较迫切。
--有一定预研基础,对申报单位学科调整、布局优化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申报单位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