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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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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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医发[2001]2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提高医院感染诊断水平和监测的准确率,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充分论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
二○○一年一月二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三日印发

附件
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

医院感染定义
医院感染(Nosocomial Infection, Hospital Infection 或 Hospital acquired Infection)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入院时已存在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说明:
一、下列情况属于医院感染
1.无明确潜伏期的感染,规定入院48小时后发生的感染为医院感染;有明确潜伏期的感染,自入院时起超过平均潜伏期后发生的感染为医院感染。
2.本次感染直接与上次住院有关。
3.在原有感染基础上出现其它部位新的感染(除外脓毒血症迁徙灶),或在原感染已知病原体基础上又分离出新的病原体(排除污染和原来的混合感染)的感染。
4.新生儿在分娩过程中和产后获得的感染。
5.由于诊疗措施激活的潜在性感染,如疱疹病毒、结核杆菌等的感染。
6.医务人员在医院工作期间获得的感染。
二、下列情况不属于医院感染
1.皮肤粘膜开放性伤口只有细菌定植而无炎症表现。
2.由于创伤或非生物性因子刺激而产生的炎症表现。
3.新生儿经胎盘获得(出生后48小时内发病)的感染,如单纯疱疹、弓形体病、 水痘等。
4.患者原有的慢性感染在医院内急性发作。

医院感染按临床诊断报告,力求做出病原学诊断。
呼吸系统
一、上呼吸道感染
临床诊断
发热(≥38.0℃超过2天),有鼻咽、鼻旁窦和扁桃腺等上呼吸道急性炎症表现。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分泌物涂片或培养可发现有意义的病原微生物。
说明:
必须排除普通感冒和非感染性病因(如过敏等)所致的上呼吸道急性炎症。
二、下呼吸道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患者出现咳嗽、痰粘稠,肺部出现湿罗音,并有下列情况之一:
⑴发热。
⑵白细胞总数和(或)嗜中性粒细胞比例增高。
⑶X线显示肺部有炎性浸润性病变。
2.慢性气道疾患患者稳定期(慢性支气管炎伴或不伴阻塞性肺气肿、哮喘、支气管扩张症)继发急性感染,并有病原学改变或X线胸片显示与入院时比较有明显改变或新病变。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六条之一即可诊断。
1.经筛选的痰液,连续两次分离到相同病原体。
2.痰细菌定量培养分离病原菌数≥106cfu/ml。
3.血培养或并发胸腔积液者的胸液分离到病原体。
4.经纤维支气管镜或人工气道吸引采集的下呼吸道分泌物病原菌数≥ 105cfu/ml;经支气管肺泡灌洗(BAL)分离到病原菌数≥104cfu/ml;或经防污染标本刷(PSB)、防污染支气管肺泡灌洗(PBAL)采集的下呼吸道分泌物分离到病原菌,而原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包括支气管扩张者病原菌数必须≥103cfu/ml。
5.痰或下呼吸道采样标本中分离到通常非呼吸道定植的细菌或其它特殊病原体。
6.免疫血清学、组织病理学的病原学诊断证据。
说明:
1.痰液筛选的标准为痰液涂片镜检鳞状上皮细胞<10个/低倍视野和白细胞>25个/ 低倍视野或鳞状上皮细胞:白细胞≤1:2.5;免疫抑制和粒细胞缺乏患者见到柱状上皮细胞或锥状上皮细胞与白细胞同时存在,白细胞数量可以不严格限定。
2.应排除非感染性原因如肺栓塞、心力衰竭、肺水肿、肺癌等所致的下呼吸道的胸片的改变。
3.病变局限于气道者为医院感染气管-支气管炎;出现肺实质炎症(X线显示)者为医院感染肺炎(包括肺脓肿),报告时需分别标明。
三、胸膜腔感染
临床诊断
发热,胸痛,胸水外观呈脓性、或带臭味、常规检查白细胞计数 ≥1000×106/L。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胸水培养分离到病原菌。
2.胸水普通培养无菌生长,但涂片见到细菌。
说明:
1. 胸水发现病原菌,则不论胸水性状和常规检查结果如何,均可作出病原学诊断。
2. 应强调胸水的厌氧菌培养。
3.邻近部位感染自然扩散而来的胸膜腔感染,如并发于肺炎、支气管胸膜
瘘、肝脓肿者不列为医院感染;诊断操作促使感染扩散者则属医院感染。若肺炎系医院感染,如其并发脓胸按医院感染肺炎报告,另加注括号标明脓胸。
4.结核性胸膜炎自然演变成结核性脓胸不属于医院感染。
5.病人同时有上呼吸道和下呼吸道感染时,仅需报告下呼吸道感染。



心血管系统

一、侵犯心脏瓣膜(包括人工心瓣膜)的心内膜炎
临床诊断
病人至少有下列症状或体征中的两项且无其它明确原因可以解释:发热、新出现心脏杂音或杂音发生变化、栓塞性改变、皮肤异常表现(如淤斑、出血、疼痛性皮下肿块)、充血性心力衰竭、心脏传导异常,并合并有下列情况之一:
1.外科手术或病理组织学发现心脏赘生物。
2.超声心动图发现赘生物的证据。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心脏瓣膜或赘生物培养出病原体。
2.临床诊断基础上,两次或多次血液培养阳性。
3.临床诊断基础上,心脏瓣膜革兰染色发现病原菌。
二、心肌炎或心包炎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病人至少有下列症状或体征中的两项且无其它明确原因可以解释:发热、胸痛、奇脉、心脏扩大,并合并有下列情况之一:
⑴有心肌炎或心包炎的异常心电图改变。
⑵心脏组织病理学检查证据。
⑶影像学发现心包渗出。
2.病人£1岁至少有下列症状或体征中的两项且无其它明确原因可以解释:发热、胸痛、奇脉或心脏扩大,呼吸暂停,心动过缓,并至少有下列情况之一:
⑴有心肌炎或心包炎的异常心电图改变。
⑵心脏组织病理学检查证据。
⑶影像学发现心包渗出。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心包组织培养出病原菌或外科手术∕针吸取物培养出病原体。
2.在临床诊断基础上,血中抗体阳性(如流感嗜血杆菌、肺炎球菌),并排除其它部位感染。

血液系统
一、血管相关性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静脉穿刺部位有脓液排出,或有弥散性红斑(蜂窝组织炎的表现)。
2.沿导管的皮下走行部位出现疼痛性弥散性红斑并除外理化因素所致。
3.经血管介入性操作,发热>38℃,局部有压痛,无其它原因可解释。
病原学诊断
导管尖端培养和/或血液培养分离出有意义的病原微生物。
说明:
1.导管管尖培养其接种方法应取导管尖端5cm,在血平板表面往返滚动一次,细菌菌数 ≥15cfu/平板即为阳性。
2.从穿刺部位抽血定量培养,细菌菌数≥100cfu/ml,或细菌菌数相当于对侧同时取血培养的4-10倍;或对侧同时取血培养出同种细菌。
二、败血症
临床诊断
发热>38℃或低体温<36℃,可伴有寒战,并合并下列情况之一:
1.有入侵门户或迁徙病灶。
2.有全身中毒症状而无明显感染灶。
3.有皮疹或出血点、肝脾肿大、血液中性粒细胞增多伴核左移,且无其它原因可以解释。
4.收缩压低于12kPa(90mmHg),或较原收缩压下降超过5.3kPa(40mmHg)。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血液培养分离出病原微生物。
2.血液中检测到病原体的抗原物质。
说明:
1.入院时有经血液培养证实的败血症,在入院后血液培养又出现新的非污染菌,或医院败血症过程中又出现新的非污染菌,均属另一次医院感染败血症。
2.血液培养分离出常见皮肤菌,如类白喉杆菌、肠杆菌、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丙酸杆菌等,需不同时间采血,有两次或多次培养阳性。
3.血液中发现有病原体抗原物质,如流感嗜血杆菌、肺炎链球菌、乙种溶血性链球菌,必须与症状、体征相符,且与其它感染部位无关。
4. 血管相关败(菌)血症属于此条,导管相关动静脉炎计入心血管感染。
5. 血培养有多种菌生长,在排除污染后可考虑复数菌败血症。
三、输血相关感染
常见有病毒性肝炎(乙、丙、丁、庚型等)、艾滋病、巨细胞病毒感染、疟疾、弓形体病等。
临床诊断
必须同时符合下述三种情况才可诊断。
1.从输血至发病,或从输血至血液中出现病原免疫学标志物的时间超过该病原体感染的平均潜伏期。
2.受血者受血前从未有过该种感染,免疫学标志物阴性。
3.证实供血员血液存在感染性物质,如:血中查到病原体、免疫学标志物阳性、病原DNA或RNA阳性等。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四条之一即可诊断。
1.血液中找到病原体。
2.血液特异性病原体抗原检测阳性,或其血清在IgM抗体效价达到诊断水平, 或双份血清IgG呈4倍升高。
3.组织或体液涂片找到包涵体。
4.病理活检证实。

说明:
1.病人可有症状、体征,也可仅有免疫学改变。
2.艾滋病潜伏期长,受血者在受血后6个月内可出现HIV抗体阳性,后者可作为初步诊断依据,但需进一步进行确证试验。

腹部和消化系统

一、感染性腹泻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急性腹泻,粪便常规镜检白细胞≥10个/高倍视野。
2.急性腹泻,或伴发热、恶心、呕吐、腹痛等。
3.急性腹泻每天3次以上,连续2天,或1天水泻5次以上。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四条之一即可诊断。
1.粪便或肛拭子标本培养出肠道病原体。
2.常规镜检或电镜直接检出肠道病原体。
3.从血液或粪便中检出病原体的抗原或抗体,达到诊断标准。
4.从组织培养的细胞病理变化(如毒素测定)判定系肠道病原体所致。
说明:
1.急性腹泻次数应≥3次/24小时。
2.应排除慢性腹泻的急性发作及非感染性因素如诊断治疗原因、基础疾病、心理紧张等所致的腹泻。
二.胃肠道感染
临床诊断
患者出现发热(≥38℃)、恶心、呕吐和(或)腹痛、腹泻,无其它原因可解释。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从外科手术或内镜取得组织标本或外科引流液培养出病原体。
2.上述标本革兰染色或氢氧化钾浮载片可见病原体、多核巨细胞。
3.手术或内镜标本显示感染的组织病理学证据。
三、抗菌药物相关性腹泻
临床诊断
近期曾应用或正在应用抗生素,出现腹泻,可伴大便性状改变如水样便、血便、粘液脓血便或见斑块条索状伪膜,可合并下列情况之一:
1.发热≥38℃。
2.腹痛或腹部压痛、反跳痛。
3.周围血白细胞升高。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大便涂片有菌群失调或培养发现有意义的优势菌群。
2.如情况许可时作纤维结肠镜检查见肠壁充血、水肿、出血,或见到2mm-20mm灰黄(白)色斑块伪膜。
3.细菌毒素测定证实。
说明:
1.急性腹泻次数≥3次/24小时。
2.应排除慢性肠炎急性发作或急性胃肠道感染及非感染性原因所致的腹泻。
四.病毒性肝炎
临床诊断
有输血或应用血制品史、不洁食物史、肝炎接触史,出现下述症状或体征中的任何两项并有肝功能异常,无其它原因可解释。
1.发热。
2.厌食。
3.恶心、呕吐。
4.肝区疼痛。
5.黄疸。
病原学诊断
在临床诊断基础上,血清甲、乙、丙、丁、戊、庚等任何一种肝炎病毒活动性标志物阳性。
说明:
应排除非感染性病因(如:α1-抗胰蛋白酶缺乏、酒精、药物等)和胆道疾病引起的肝炎或损害。
五、腹(盆)腔内组织感染
包括胆囊、胆道、肝、脾、胰、腹膜、膈下、盆腔、其它组织或腔隙的急性感染,含持续腹膜透析继发性腹膜炎。
临床诊断
具有下列症状、体征中任何两项,无其它原因可以解释,同时有检验、影像学检查的相应异常发现。
1.发热³38℃。
2.恶心、呕吐。
3.腹痛、腹部压痛或反跳痛或触及包块状物伴触痛。
4.黄疸。
病原学诊断
在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经手术切除、引流管、穿刺吸引或内镜获取的标本检出病原体。
2.血培养阳性,且与局部感染菌相同或与临床相符。
说明:
1.应排除非生物因子引起的炎症反应及慢性感染的急性发作。
2.原发性脏器穿孔所致的感染不计为医院感染。
六.腹水感染
临床诊断
腹水原为漏出液,出现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腹水检查变为渗出液。
2.腹水不易消除,出现腹痛、腹部压痛或反跳痛。腹水常规检查白细胞 >200×106/L,中性粒细胞 >25%。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腹水细菌培养阳性。

中枢神经系统

一、细菌性脑膜炎、脑室炎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发热、颅高压症状(头痛、呕吐、婴儿前囟张力高、意识障碍)之一、脑膜刺激征(颈抵抗、布、克氏征阳性、角弓反张)之一、脑脊液(CSF)炎性改变。
2.发热、颅高压症状、脑膜刺激症、及脑脊液白细胞轻至中度升高,或经抗菌药物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脑脊液恢复正常。
3.在应用抗生素过程中,出现发热、不典型颅高压症状体征、脑脊液白细胞轻度增多,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⑴脑脊液中抗特异性病原体的IgM达诊断标准,或IgG呈4倍升高,或脑脊液涂片找到细菌。
⑵有颅脑侵袭性操作(如颅脑手术、颅内穿刺、颅内植入物)史,或颅脑外伤或腰椎穿刺史。
⑶脑膜附近有感染灶(如头皮切口感染、颅骨骨髓炎等)或有脑脊液漏者。
⑷新生儿血培养阳性。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脑脊液中培养出病原菌。
2.脑脊液病原微生物免疫学检测阳性。
3.脑脊液涂片找到病原菌。
说明:
1.一岁以内婴儿有发热(>38℃)或低体温(<36℃),出现意识障碍、呼吸暂停或抽搐,如无其它原因可解释,应疑有脑膜炎并及时进行相关检查。
2.老年人反应性低,可仅有嗜睡、意识活动减退、定向困难表现,应及时进行相关检查。
3.细菌性脑膜炎与创伤性脑膜炎、脑瘤脑膜反应的区别要点是脑脊液糖量的降低,C-反应蛋白增高等。
二、颅内脓肿(包括脑脓肿、硬膜下和硬膜外脓肿等)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发热、颅高压症状之一、颅内占位体征(功能区定位征),并具有以下影像学检查证据之一:
⑴CT扫描。
⑵脑血管造影。
⑶核磁共振扫描。
⑷核素扫描。
2.外科手术证实。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穿刺脓液或组织活检找到病原体,或细菌培养阳性。
三、椎管内感染
包括硬脊膜下脓肿和脊髓内脓肿。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发热、有神经定位症状和体征或局限性腰背痛和脊柱运动受限,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⑴棘突及棘突旁有剧烈压痛及叩击痛。
⑵神经根痛。
⑶完全或不完全脊髓压迫征。
⑷检查证实:脊髓CT、椎管内碘油造影、核磁共振、X线平片、脑脊液蛋白及白细胞增加并奎氏试验有部分或完全性椎管梗阻。
2.手术证实。
病原学诊断
手术引流液细菌培养阳性。
说明:
1.并发脑膜炎的椎管内感染,归入细菌性脑膜炎统计报告。
2.此类医院感染少见,多发生于败血症、脊柱邻近部位有炎症、脊柱外伤或手术有高位椎管麻醉史者。
3.应排除败血症的转移性病灶或脊柱及其临近部位炎症的扩散所致。

泌尿系统

临床诊断
患者出现尿频、尿急、尿痛等尿路刺激症状,或有下腹触痛、肾区叩痛,伴或不伴发热,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尿检白细胞男性≥5个/高倍视野,女性≥10个/高倍视野,插导尿管患者应结合尿培养。
2.临床已诊断为泌尿道感染,或抗菌治疗有效而认定的泌尿道感染。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四条之一即可诊断。
1.清洁中段尿或导尿留取尿液(非留置导尿)培养革兰阳性球菌菌数≥ 104cfu/ml、革兰阴性杆菌菌数≥105cfu/ml。
2.耻骨联合上膀胱穿刺留取尿液培养细菌菌数≥103cfu/ml。
3.新鲜尿液标本经离心应用相差显微镜检查(1×400),在30个视野中有半数视野见到细菌。
4.无症状性菌尿症:患者虽然无症状,但在近期(通常为1周)有内镜检查或留置导尿史,尿液培养革兰阳性球菌浓度≥104cfu/ml、革兰阴性杆菌浓度≥105cfu/ml,应视为泌尿系统感染。
说明:
1.非导尿或穿刺尿液标本细菌培养结果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细菌,需考虑污染可能,建议重新留取标本送检。
2.尿液标本应及时接种。若尿液标本在室温下放置超过2小时,即使其接种培养结果细菌菌数≥104或105cfu/ml,亦不应作为诊断依据,应予重新留取标本送检。
3.影像学、手术、组织病理或其它方法证实的、可定位的泌尿系统(如肾、肾周围组织、输尿管、膀胱、尿道)感染,报告时应分别标明。

手术部位

一、表浅手术切口感染
仅限于切口涉及的皮肤和皮下组织,感染发生于术后30天内。
临床诊断
具有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表浅切口有红、肿、热、痛,或有脓性分泌物。
2.临床医师诊断的表浅切口感染。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细菌培养阳性。
说明:
1.创口包括外科手术切口和意外伤害所致伤口,为避免混乱,不用"创口感染"一词,与伤口有关感染参见皮肤软组织感染诊断标准。
2.切口缝合针眼处有轻微炎症和少许分泌物不属于切口感染。
3.切口脂肪液化,液体清亮,不属于切口感染。
二、深部手术切口感染
无植入物手术后30天内、有植入物(如人工心脏瓣膜、人造血管、机械心脏、人工关节等)术后1年内发生的与手术有关并涉及切口深部软组织(深筋膜和肌肉)的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上述规定,并具有下述四条之一即可诊断。
1.从深部切口引流出或穿刺抽到脓液,感染性手术后引流液除外。
2.自然裂开或由外科医师打开的切口,有脓性分泌物或有发热≥38℃,局部有疼痛或压痛。
3.再次手术探查、经组织病理学或影像学检查发现涉及深部切口脓肿或其它感染证据。
4.临床医师诊断的深部切口感染。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分泌物细菌培养阳性。
三、器官(或腔隙)感染
无植入物手术后30天、有植入物手术后1年内发生的与手术有关(除皮肤、皮下、深筋膜和肌肉以外)的器官或腔隙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上述规定,并具有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 引流或穿刺有脓液。
2.再次手术探查、经组织病理学或影像学检查发现涉及器官(或腔隙)感染的证据。
3.由临床医师诊断的器官(或腔隙)感染。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细菌培养阳性。
说明:
1.临床和(或)有关检查显示典型的手术部位感染,即使细菌培养阴性,亦可以诊断。
2. 手术切口浅部和深部均有感染时,仅需报告深部感染。
3.经切口引流所致器官(或腔隙)感染,不须再次手术者,应视为深部切口感染。

皮肤和软组织

一、皮肤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皮肤有脓性分泌物、脓疱、疖肿等。
2.患者有局部疼痛或压痛,局部红肿或发热,无其它原因解释者。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从感染部位的引流物或抽吸物中培养出病原体。
2.血液或感染组织特异性病原体抗原检测阳性。
二、软组织感染
软组织感染包括:坏死性筋膜炎、感染性坏疽、坏死性蜂窝组织炎、感染性肌炎、淋巴结炎及淋巴管炎。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从感染部位引流出脓液。
2.外科手术或组织病理检查证实有感染。
3.患者有局部疼痛或压痛、局部红肿或发热,无其它原因解释。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血液特异性病原体抗原检测阳性,或血清IgM抗体效价达到诊断水平,或双份血清IgG呈4倍升高。
2.从感染部位的引流物或组织中培养出病原体。
三、褥疮感染
褥疮感染包括:褥疮浅表部和深部组织感染。
临床诊断
褥疮局部红、压痛或褥疮边缘肿胀,并有脓性分泌物。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分泌物培养阳性。
四、烧伤感染
临床诊断
烧伤表面的形态或特点发生变化,如:焦痂迅速分离,焦痂变成棕黑、黑或紫罗兰色,烧伤边缘水肿。同时具有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创面有脓性分泌物。
2.患者出现发热>38℃或低体温<36℃,合并低血压。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血液培养阳性并除外有其它部位感染。
2.烧伤组织活检显示微生物向临近组织浸润。
说明:
1.单纯发热不能诊断为烧伤感染,因为发热可能是组织损伤的结果或病人在其它部位有感染。
2.移植的皮肤发生排斥反应并伴有感染临床证据(炎症或脓液),视为医院感染。
3.供皮区感染属烧伤感染。
五、乳腺脓肿或乳腺炎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红、肿、热、痛等炎症表现或伴有发热,排除授乳妇女的乳汁淤积。
2.外科手术证实。
3.临床医生诊断的乳腺脓肿。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引流物或针吸物培养阳性。
六、脐炎
临床诊断
新生儿脐部有红肿或有脓性渗出物。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引流物或针吸液培养阳性。
2.血液培养阳性,并排除其它部位感染。
说明:
与脐部插管有关的脐动静脉感染应归于心血管系统感染。
七、婴儿脓疱病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皮肤出现脓疱。
2.临床医生诊断为脓疱病。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分泌物培养阳性。

骨、关节
一、关节和关节囊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病人有下列症状或体征中的两项且无其它原因可以解释:关节疼痛、肿胀、触痛、发热、渗出或运动受限。并合并下列情况之一:
⑴关节液检验发现白细胞。
⑵关节液的细胞组成及化学检查符合感染且不能用风湿病解释。
⑶有感染的影像学证据。
2.外科手术或组织病理学检查发现关节或关节囊感染的证据。
病原学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关节液或滑囊活检培养出病原体。
2.临床诊断的基础上,关节液革兰染色发现病原体。
二、骨髓炎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病人有下列症状或体征中的两项且无其它原因可以解释:发热(>38℃),局部肿块、触痛、发热或感染灶有引流物,并有感染的影像学证据。
2.外科手术或组织病理学检查证实。
病原学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骨髓培养出病原体。
2.在临床诊断的基础上,血液培养出病原体或血液中查出细菌抗体(如流感嗜血杆菌、肺炎球菌),并排除其它部位感染。
三、椎间盘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病人无其它原因解释的发热或锥间盘疼痛,并有感染的影像学证据。
2.外科手术或组织病理学检查发现锥间盘感染的证据。
3.手术切下或针吸的锥间盘组织证实有感染。
病原学诊断
在临床诊断的基础上,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感染部位组织中培养出病原体。
2.血或尿中检出抗体(如流感嗜血杆菌、肺炎球菌、脑膜炎球菌或B组链球菌),并排除其它部位感染。

生殖道
一、外阴切口感染
经阴道分娩,病人外阴切口感染发生于产后2周内。
临床诊断
符合上述规定,并有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外阴切口有红、肿、热、痛或有脓性分泌物。
2.外阴切口有脓肿。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细菌培养阳性。
说明:
1.外阴切口感染含会阴切开或会阴裂伤缝合术。
2.切口缝合针眼处有轻微炎症和少许分泌物不属外阴切口感染。
二、阴道穹隆部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子宫切除术后,病人阴道残端有脓性分泌物。
2.子宫切除术后,病人阴道残端有脓肿。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细菌培养阳性。
说明:
阴道穹隆部感染仅指子宫全切术后阴道残端部位。
三、急性盆腔炎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有下列症状或体征且无其它原因解释,发热、恶心、呕吐、下腹痛或触痛,尿频、尿急或腹泻,里急后重,阴道分泌物增多呈脓性。
2.后穹隆或腹腔穿刺有脓液。
病原学诊断
在临床诊断基础上,宫颈管分泌物细菌培养阳性。
说明:
仅限于入院48小时后,或有宫腔侵袭性操作、自然分娩24小时后出院一周内发生者。
四、子宫内膜炎
临床诊断
发热或寒战,下腹痛或压痛,不规则阴道流血或恶露有臭味。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的基础上,宫腔刮出子宫内膜病理检查证实或分泌物细菌培养阳性。
说明:
1.入院时,病人无羊水感染,羊膜破裂时间不超过48小时。
2.子宫内膜炎仅包括早孕流产、中孕引产、分娩后一周内。
五、男女性生殖道的其它感染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病人有下列症状或体征中的两项且无其它原因解释:发热、局部疼痛、触痛或尿痛,并有影像学证实或病理学证实。
2.外科手术或组织病理学发现感染部位脓肿或其它感染的证据。
病原学诊断
符合下述两条之一即可诊断。
1.从感染部位的组织或分泌物中培养出病原体。
2.临床诊断基础上,血液中培养出病原体。

口腔

临床诊断
符合下述三条之一即可诊断。
1.口腔组织中有脓性分泌物。
2.通过外科手术或组织病理检查而证实的口腔感染或有脓肿。
3.临床医生诊断的感染并采用口腔抗真菌治疗。
病原学诊断
临床诊断基础上,符合下述五条之一即可诊断。
1.革兰染色检出病原微生物。
2.氢氧化钾染色阳性。
3.粘膜刮屑显微镜检有多核巨细胞。
4.口腔分泌物抗原检测阳性。
5.IgM抗体效价达诊断水平或双份血清IgG呈4倍增加。
说明:
原发性单纯疱疹应属于此类感染。

其它部位
涉及多个器官或系统,而又不适合归于某系统的感染,通常为病毒感染:如麻疹、风疹、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病毒性皮疹也应列入此类,如单纯疱疹、水痘、带状疱疹等。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12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出口创汇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实施其他侵权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业、创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与产业发展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先进流程控制技术;
  (六)航空航天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服务活动。但不得设立技术、工艺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企业。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采取在高新区内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装配,在高新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
  在高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依照省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初审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高新区管委会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初审不合格或者未予批准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书面告知。
高新区的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品、产业结构调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报请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和以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创新和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经外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重点发展计算机与软件、生物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等产业,推广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定期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大企业科技园、环保科技园、软件园等特色园区建设,提高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保障体系与市场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高新区管委会和所涉及的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临时出境,经批准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优先办理聘用、录用、劳动保险、户籍等有关手续。
  引进的人才在安家补助、医疗保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津贴、住房以及配偶就业安置、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对高新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引进人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科技贡献奖,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留学人员和高层次人才受聘于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编制、岗位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政府与我国政府有互认协议的,在高新区享有相应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推进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高新区管委会对申请项目评审、立项的,应当优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高新技术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
  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竞业限制的义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采取自律管理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或者设立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资金、信息、仪器设备、人才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四十二条 孵化器应当按照约定,为孵化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并可以对所孵化企业占有适当比例的风险股或者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投资权及其转让权。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初创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给高新技术企业的配套住房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实际,对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高新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安排。高新区新增的建设用地依法出让、划拨、出租。实行土地租赁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其土地收益除依法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高新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高新区统一规划。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或者通过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等形式,加快高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高新区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五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市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设立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金融、保险、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凡本市制定的有关高新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或者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高新区实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高新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手续,应当予以公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营、管理情况诚信度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五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收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并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属于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对超出职权范围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有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