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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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75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核我省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请示》(云人社请 〔2010〕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9%;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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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邢政[1995]16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做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利用宣传、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五条 严格用地审批制度,对非法占地和不按《规划》批地者严肃查处。
  第六条 编制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以市级规划为指导,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形成完善的规划体系,使市级规划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成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做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二)负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三)做好《规划》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实施《规划》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划》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控制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依照《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需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缴纳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立地力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工作。对增加土地投入,提高地力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破坏破耕地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恢复地力,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立耕地使用监控系统,负责地使用情况的收集、统计和效益评估,并定期公布各县市的耕地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建立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换届时应当报告耕地保护情况。
第三章 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下达年度土地开发任务,分片分块落实,并列入县市、乡镇、村三级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地开发优惠政策,谁开发、谁受益。实行荒山、荒地使用权拍卖制度或承包责任制。新开垦的荒地和荒山,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 至3年和3至5年;3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土地资源开发的审批制度,严禁破坏土地资源。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村委会、按照《规划》确定的各城镇、乡村用地范围和指标,按照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原则,制定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 城镇区域的新建区用地应当由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年度用地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按年度计划指标使用。两项用地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建设要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以旧城(村)履行为主,充分利用内部空闲地。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工业等大型骨干工程项目用地,由工程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资料,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和指标进行落实。
第五章 蔬菜基地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都要成立“蔬菜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蔬菜基地建设、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除国家建设重点项目需要外,禁止征用。必须征用时,用地单位应征一补一,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新菜田开发基金。
第六章 土特产品生产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特产品的生产要因地制宜,充分发展本地特、优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量,降低成本 ,以先、特、优、廉占领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特各类公司,指导土特产品的生产、收购、调运、贮藏、加式及销售,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高标准建设各类土特产品生产基地,使土特产品形成一定规模。
第七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与治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控制人口增长,减轻人口增长对土地产生的压力,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由土地、环保和水利部门成立土地资源保护评价小组,负责对新建、扩建企业和大中型水利工程、灌区开发、道路建设以及城镇建设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及论证,保证生态环境建设与开发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治理,减轻对土地的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竞价排名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之外争议比较突出的电子商务领域,其本质属于网络搜索引擎服务,但与传统自然排名的网络搜索服务不同。在自然排名搜索服务下,搜索引擎服务商事先设定了逻辑运算规则,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根据与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关联性最强、匹配最高的顺序排列显示搜索结果;竞价排名则不同,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商家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系统中输入其想购买的关键词及其愿意为每一次点击支付的价格,用户输入关键词后,是按照购买关键词出价从高到低显示购买该关键词商家的链接。可见,竞价排名具有有偿性、选择性特点,是全新的商业模式。竞价排名在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巨大利润时,也带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纷争。

购买关键词的商家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1.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表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但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出现的搜索界面上,显示购买关键词的商家信息并不包括其购买的商标,因为关键词的购买涉及网站的元标识;二是显示购买关键词商家的内容本身就包括他人商标。对于第二种情况争议较小,因根据显示内容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情况,就个案判断其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很大。第一种情况较复杂,因为商家仅是在用户看不到的网络背景下设置了关键词,对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商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不同的看法,争论的核心在于以购买关键词的方式对他人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认为,对于“商标性使用”必须是将商标以外在的、可见的方式用于商品的标示、宣传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购买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似乎不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然而,技术及商业模式的新发展可能需要我们对传统理论有新的认识,当用户输入关键词而得到该商家或其产品介绍时,是否属于利用该商标对产品进行宣传的一种方式?换言之,如果把“商标性使用”理解为“利用商标进行宣传”,那么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自我宣传是否本身就构成“商标性使用”?实践已经提出甚至要求我们这么理解。对于是否构成混淆,现阶段“售前混淆”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根据传统的售中混淆视角,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并不当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在用户输入某关键词而得到该商家或其产品介绍时,完全可能使用户对于该商家或其产品与关键词所代表的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由此行为可能会建立两者直接的关系。这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而非可以脱离具体案情一刀切的问题。

2.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即使认为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或者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应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事实上此问题可以用更简单的思路来考虑:商家购买竞价排名的服务,必然意味着这种排名对其具有商业上的意义或价值,而该种价值是通过购买与其并无直接关系甚至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人商标来实现,这本身就构成了不诚信行为。因此,在“售前混淆”理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论证该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辨析

对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争论最大的在于其是否属于广告发布者,是否认为竞价排名属于一种新型的广告。实践中很多商标权人起诉搜索服务提供商,是以广告发布者的事由提出。由此可见,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尤其是对其是否属于广告发布者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其是否对搜索信息负有注意义务的不同认定,进而将直接导致对其法律责任的不同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竞价排名电子商务中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的界定,无论从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还是法律上分析也许都不那么简单:从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上,竞价排名确定的先后顺序本身应认为并不具有广告的性质,但竞价排名除了以价格高低确定链接的先后顺序外,在竞价排名的结果页面上还会出现部分相应商家或者产品的介绍,这部分内容具有很明显的广告性质;从法律上,是否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界定为广告发布者,在本质上仍然取决于法律对于现实利益的平衡,这涉及对于现阶段是否需要发展以及如何发展搜索引擎服务的态度。如果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界定为广告发布者,则必然结果是要求其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由此是否会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太重的负担而使竞价排名业务根本无法继续,也严重影响该项服务的提供。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地位应被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对于类似“推广内容”的运营方式,仍然存在是否将其纳入广告法规制的必要,如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搜索结果界面上能够体现的内容承担审查责任。

搜索引擎服务商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如果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对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包括避风港原则和间接侵权理论。笔者认为,其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注意:首先是侵权责任法对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明知”的理解。即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中的“知道”,尤其是该用语是否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主观注意义务,对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其次,关于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是否必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理论界存在着争论,但更多人认为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

这里,允许某一主体购买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是否属于对他人商标的一种销售行为?这一问题并不被人关注,因为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过程是商家首先提出希望购买的关键词,然后由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审查,搜索引擎服务商在这一过程中是被动的,其并不是主动销售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因此绝大多数的讨论都集中在其审查的注意义务及标准上。但主动与被动只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商标法明确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销售的伪造或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是否被用于其他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所不问。这种规制方式是否也可以适用于竞价排名领域,即不论关键词购买者是否最终构成商标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允许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或者说同意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当然这里必须涉及对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观注意义务及其程度的讨论,在商标法规定的上述传统商标侵权行为中,该行为是主动的,其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而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是被动的。但作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程度问题,并不是一个是非问题。事实上,现有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讨论中,已经有很多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该对知名商标承担注意义务的论述,只是基于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的传统认识,这些讨论的内容都集中在已经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搜索引擎服务商的间接责任,但这些讨论也完全可以适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否承担独立责任的探讨。

在竞价排名电子商务中对商标保护到何种程度涉及很多复杂的因素,商标权保护从单纯的消费者保护到更多商标权人保护的理念转变,与“售前混淆”理论的探讨一样,在竞价排名领域,是否可以确定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允许以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是一个很值得考虑的问题。至于“知名”的标准,可以参考“红旗标准”,将传统的“红旗理论”中他人侵权行为如飘扬的红旗般明显更替为他人商标的知名性如飘扬的红旗般明显。

(作者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香港城市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