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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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准确、顺利实施,严格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是指: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的;

(二)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平面尺寸、定位和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立面、色彩和外墙材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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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六)未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套建设公共设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性开发项目,实际容积率超过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改正,并按前条规定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确认和超建面积处理的若干意见》和《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条 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工程申请。

第十条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不合格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与租赁备案。对利用不符合规划审批功能的建(构)筑物进行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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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行为,保证城市规划设计质量,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各类城市规划设计的编制。
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范围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第六条 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须持证书副本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必须先与国内持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再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和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已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资格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确认、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首先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
(二)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
(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城市规划设计委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第十三条 除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外,其他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须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负责修订完善,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各项重要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前,必须通过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评审。
除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前,必须通过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时,必须先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90天内,对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未经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委托单位不得接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注明资格证书单位名称、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全省优秀城市规划设计评选活动,对取得优秀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5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尘防治工作是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一些产煤地区和煤矿企业坚持开展煤尘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全国来看,一些煤矿企业仍然存在对煤尘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到位、未引起高度重视,防尘工作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有关制度不落实,投入不足、防尘供水系统欠账严重,现场管理不到位、采掘作业场所和回风巷道煤尘积聚严重等问题;同时也存在着相关先进适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滞后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尘防治工作,防范和遏制煤尘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1.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尘防治工作。要建立煤尘防治机构,完善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资金投入,形成科学有效的煤尘防治工作管理体系,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井防尘供水系统。在各运输巷与回风巷、皮带斜井与平巷、上下山、各煤仓放煤口和卸载转载点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安设支管和阀门,并根据矿井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改造、健全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煤矿企业,要停止采掘工作面生产,限期予以解决。煤矿建设项目的煤尘防治系统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强化煤尘源头控制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要对掘进和炮采工作面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在煤、岩层中施工各种钻探孔,要采取湿式钻孔,从源头上有效控制煤尘产生。

  4.强化捕尘、除尘工作。各矿井在煤尘产生地点要使用孔口捕尘、爆破喷雾等措施捕尘;机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装内、外喷雾装置的采煤机,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卸压降柱、擦顶移架或后部放煤时同步喷雾降尘;综掘机内喷雾不能使用时必须使用外喷雾和除尘器;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除尘;在运输系统各转载点应采用声、光、触、磁等自动控制喷雾降尘;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降尘;掘进工作面应使用湿式除尘风机、湿式除尘器、袋式除尘器以及配套的抽出式伸缩风筒、附壁风筒等除尘。

  5.严格控制煤尘爆炸的火源。煤矿企业要加强井下采掘作业现场管理,严格按作业规程要求进行装药和爆破作业,爆破前要冲洗煤壁,严禁违规明火放炮;严把电气设备入井关,严格选用已经取得“MA”标志的电气设备,使用过程中要定期检测,严禁电气设备失爆;对井下不符合阻燃防爆要求和管理规定的输送皮带、电缆等材料和机电设备要立即更换。

  6.抓好隔爆措施的落实。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设置水棚或岩粉棚,且每周至少检查一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7.定期开展测尘工作。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煤尘检测仪表,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浓度和危害,将检测数据纳入日报表管理范围,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坚持使用个体防护用品。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强现场管理,督促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觉佩戴防尘个体劳动保护用品。

  9.重视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煤矿企业要建立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责任制度并抓好落实,在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坚持洗选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使用除尘器除尘,全面抓好煤尘防治工作。

  10.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真正把煤尘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范畴,掌握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煤尘防治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家监察职责,发现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方面存在问题时,要立即责令整改,直至停产整顿;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实际情况,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强化煤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