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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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景观保护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漓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四至为:北至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端,南至平乐三江口,东至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西至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解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并争取国家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自治区设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落实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漓江流域新农村的规划和建设、村镇道路建设、生态农业园建设,加大漓江源头、沿岸和库区贫困村脱贫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发展有益于生态环境的各类产业,不断改善漓江流域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九条 根据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乡村风貌改造,可以对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核心景区、重点景区居民实行搬迁安置。

  第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参与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漓江流域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每年十月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该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桂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漓江水源地和漓江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有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增加林草植被,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美化绿化漓江两岸,改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划定特定生态功能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系统。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漓江源头的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山、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区;

  (三)漓江干流、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易发区或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第十九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天然林保护范围,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漓江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两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一级支流两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二十一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砍伐、捕捞、狩猎、放牧、采药、剥树皮、烧炭、违反规定用火;

  (二)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山体开采;

  (三)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侵占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四)在重点保护区域违反规定移植树木;

  (五)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漓江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限期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漓江流域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

  (一)山顶或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千米,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和一百米以内地带。

  第二十七条 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八条 漓江下游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漓江干流以及溶江、小溶江、甘棠江、潮田河等主要补水支流河段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第三十条 漓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域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三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水上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六条 合理规划漓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禁止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第三十七条 保护漓江水生物多样性。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投放漓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五章 景观保护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峰林平原和孤峰平原以及漓江沿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水网、湿地等自然地形地貌。禁止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条 漓江护岸应当保持河道的天然形态,禁止截弯取直;护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和生态效益,保持漓江自然景观的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 保护漓江洲岛景观,对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维护各类岩溶石山的自然景观。根据岩溶石山的景观价值、生态环境和地理位置实施分级保护。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和山体开采。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洞穴的开发利用。对已经开发利用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根据岩溶洞穴的景观价值、开发利用条件、位置分布情况进行分级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刻画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或者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桂北传统民居特色,与古民居建筑特色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 漓江流域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按照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四十七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环境的综合治理和生态农村建设,使之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八条 开发利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漓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中在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河道管理范围两侧可视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但农业灌溉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航道设施以及新建、扩建港口设施除外。

  第五十条 漓江干流和桃花江、小东江、遇龙河等主要支流两岸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交有生态评价和对策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依法做好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五十一条 漓江两岸及风景区内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十三条 因开发建设造成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开发建设。

  第五十四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农业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在漓江干流、主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禁止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在漓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在漓江流域禁止养殖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五十六条 漓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漓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漓江干流杨堤至兴坪河段沿岸应当限制并规范开发徒步游线路和项目。 

  第五十七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船舶、排筏、皮筏艇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实行总量控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监督和服务,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第五十八条 进入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游客,应当爱护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五十九条 漓江游船等船舶应当采用环保燃料、节能环保型动力、环保餐具,并将废弃物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游船码头应当建设回收船舶污染物并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处理。

  第六十条 在漓江沿岸以及风景区进行摄影摄像、教学科研、参观考察、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爱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二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十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或者越权审批造成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实行行政问责。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奖励机制,对在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从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源头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等相关禁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源头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采石等禁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移植树木的,由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漓江干流、主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的,或者在漓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限制规模外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漓江流域养殖未经批准的水生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由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一、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经纬度为:北纬24度38分10秒-25度53分59秒,东经110度07分39秒-110度42分57秒,涉及桂林市象山区、秀峰区、七星区、叠彩区、雁山区全境以及兴安县、灵川县、临桂县、阳朔县、平乐县的部分区域。

  二、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包括:

  (一)漓江干流,自兴安县猫儿山六洞河至平乐县三江口段;

  (二)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川江、黄柏江、小溶江;

  (三)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及甘棠江;

  (四)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漓江流域部分)及潮田河;

  (五)漓江风景名胜区;

  (六)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

  三、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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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一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按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第七百零二条
(保密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七百零三条
(被特许经营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许经营人得反对被特许经营人作出导致被特许经营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转让企业,特许经营人或特许经营人指定之第三人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之享益权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七百零四条
(合同之终止)
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商业特许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一、特许经营合同不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许经营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得规定受让人须在为录取新被特许经营人所必需之培训计划中成绩及格,方得移转。
第七百零六条
(专有技术及识别标志之终止使用)
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提供使用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百零七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之合同终止)
一、如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依合同之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经营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经营人买受之产品除外;
b)容许被特许经营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直至上款所指存货售罄为止。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在获悉上款a项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特许经营人亦有义务补偿其所作之开支。
第九编
居间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
(居间人)
居间人系指充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之媒介以订立法律行为,但与彼等无任何合作、从属或代理之法律关系之人。
第七百零九条
(佣金)
一、如法律行为因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居间人有权向订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额及各当事人应承担之比例,如无约定、行业价目表或习惯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确定。
第七百一十条
(开支之偿还)
一、居间人有权请求偿还所作之开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为最终并未订立,当事人亦有义务偿还居间人为其作出之开支。
第七百一十一条
(附条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于该条件成就时取得佣金权。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佣金权不受该条件之成就影响。
三、如居间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合同可撤销之情况。
第七百一十二条
(多名居间人)
如法律行为系由一名以上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则各居间人有权取得一定份额之佣金。
第七百一十三条
(就法律行为情况作出通知之义务)
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四条
(职业居间人义务)
在与货物或证券有关之法律行为中,职业居间人应:
a)在对货物之质量可能有争议之时期内,保存按样本买卖之货物之样本;
b)在专用簿册内记录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之主要数据,并将有其签名之一切记录之副本交予各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五条
(居间人之代理权)
居间人得接受当事人一方之委托,代理与履行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有关之行为。
第七百一十六条
(隐名订立合同人)
一、居间人如不将一方订立合同人之名称告知他方,则须对合同之履行承担责任;如经已履行合同,则代位取得隐名订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权利。
二、订立合同后,如隐名订立合同人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间人指明其名称,任一订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对方行使权利,但居间人仍须承担其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居间人之担保)
居间人得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七百一十八条
(时效)
居间人请求佣金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自订立合同日起算。
第七百一十九条
(特别法律)
本编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居间合同,但不影响特别法律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编
广告合同
第一章
广告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条
(概念)
一、广告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之广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二、如订立广告合同时要求广告创作,则亦适用关于广告创作合同之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广告而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七百二十二条
(收益保证条款)
广告企业主直接或间接保证广告带来经济收益或商业成果之条款,或规定广告企业主对该保证承担责任之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七百二十三条
(不作其它用途之义务)
任一订立合同人均不得将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广告构想、讯息及材料用于非约定用途。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列举)
广告企业主尤其有义务:
a)作出为筹备及发布广告所必需之行为;
b)依从广告主就筹备及发布广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项所指行为前,取得广告主之许可;
d)监察广告媒介上之广告发布;
e)对于与广告主所订立之广告合同之产品或服务直接竞争之产品或服务不作广告;
f)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七百二十五条
(对广告主利益之保障)
广告企业主于履行合同时,有义务尽可能保障广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企业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于经营业务时获托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为广告主策划之广告。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回报)
如双方无约定,广告企业主之回报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
第七百二十八条
(获回报之权利)
广告企业主制作之广告如客观上符合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指示,则有权获得回报,不论广告主是否同意该广告。
第二分节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九条
(广告主之义务)
广告主尤其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回报;
b)向广告企业主提供根据具体情况为筹划或发布广告所需之资料;
c)对广告企业主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开支,应连同法定利息予以偿还。
第七百三十条
(广告之监察)
一、广告主有权监察其产品及服务之广告之筹划及发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构成广告之讯息之表达方式;
b)为发布广告选择广告媒介;
c)广告发布时间之安排。
二、广告主亦有权查核发布广告之结果,尤其有权获得:
a)广告发布之次数或相当于次数之数目及发布证明;
b)关于广告所遍及之大众之数目及种类之信息,以及取得此等数据之方法。
第三分节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七百三十一条
(回报之减少或广告之重作)
如广告之任一主要因素与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广告主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回报或依约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广告,且不影响在此等情况下之损害赔偿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广告不适用于原定目的,或广告企业主无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约定给付,或在约定之期限外作出给付,广告主得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已支付之费用及赔偿所受之损害。
第七百三十三条
(广告主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发布广告,广告主亦得随时舍弃广告,但须对他方之开支、工作、从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该舍弃而须对第三人承担之责任作出赔偿。
第七百三十四条
(合同消灭之效果)
不论合同消灭之原因为何,广告企业主因已完成之广告工作而生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第二章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概念)
广告传播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广告之传播)
广告媒介之权利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他方之广告有效向受众传播。
第七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之义务)
他方有义务在已编排之传播前之适当期间内向广告媒介之权利人交付构成广告之数据,以便复制该广告。
第七百三十八条
(有瑕疵之履行)
一、广告媒介权利人于履行广告指令时,如因可归责于己之原因而改变、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则必须按合同之规定重新传播广告。
二、如无法重新传播广告,他方有权请求降低价金及损害赔偿。
第七百三十九条
(广告传播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如广告媒介权利人不作广告传播,他方得请求按约定条件另作广告传播,或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未传播之广告之已付款项;但不影响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如未作广告传播可归责于他方,广告媒介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收取全部价金,但合同约定之空间或时间全部或部分用于其它广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及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广告创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条
(概念)
广告创作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为他方构思及制定广告活动之全部或部分计划,或其它广告材料,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条
(广告创作之设计)
广告创作者应按约定设计广告作品,该作品不得有使广告不能实现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创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为实现广告创作而获他方托付之资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为他方设计或设计中之广告创作。
第七百四十四条
(合同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设计广告,他方亦得随时舍弃广告创作,但须对广告创作者之开支、工作及从广告创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赔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广告创作之保护)
一、广告创作如符合有关著作权之法律规定所要求之要件,则享有著作权所赋予之权利。
二、虽有上款之规定,如另无规定,则推定基于广告创作合同及为合同所规定之目的,广告创作之财产权已让与合同之他方专用。
第七百四十六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七条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赞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条
(概念)
广告赞助合同系指被赞助人有义务在广告上与赞助人合作,作为对其进行之体育、慈善、文化、科学或其它活动之资助之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准用)
广告传播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运送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概念)
运送合同系指一方有义务将旅客或物品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条
(制度)
运送合同受运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适用之法律规则及本编中与该等规则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七百五十一条
(免费运送)
如属免费运送旅客或物品之情况,则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但因经营运送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运送义务)
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运送人,不得拒绝运送旅客或物品之请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绝者除外;运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则旅客、托运人及受货人必须依从。
第七百五十三条
(责任之排除及限制)
运送人仅得按法律规定之条款及条件排除或限制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迟延之责任)
运送人须对履行运送时因迟延而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但运送之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五条
(可履行运送之人)
一、运送可直接由运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属上款之后者,则对第三人而言,运送人为托运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运送及承揽运送之时效)
一、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
二、如运送之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亚洲以外,则时效期间十八个月完成。
三、时效期间自旅客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发生意外时,自发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实际交付日或应当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运送
第七百五十七条
(运送期间)
一、运送期间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间及交通工具在出发地、目的地及停靠处之进、出操作时间。
二、旅客行李之运送期间,系指将行李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五十八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须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运送人须对引致旅客身体受伤之意外及旅客所托付之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三、运送人对金钱、有价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经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四、运送人对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它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其原因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九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相继运送之情况,各运送人仅在其本身之行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整段行程之责任由其中一名运送人承担者除外。
二、因行程迟延或中断而造成之损害,须按整段行程确定。
第三章
物品运送
第七百六十条
(运送期间)
物品运送期间,系指将物品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六十一条
(说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托运人应向运送人准确说明受货人之名称、目的地、物品之种类、倘有之危险性、质量及数量,以及提供为有效履行运送合同所必需之其它数据。
二、托运人应将确保物品顺利运送之物品清单及其它文件,尤其办理税捐、海关、卫生或治安手续所必需之文件,交予运送人。
三、对于所提供之说明之遗漏或不正确,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规定而造成之损害,托运人须对运送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六十二条
(托运单)
一、如运送人提出请求,托运人应向其交付由托运人签名之托运单,其内应载明上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及其它约定之条件。
二、如托运人提出请求,运送人应向其交付由运送人签名之托运单之复本;如托运人不向运送人交付托运单,运送人应交付载有上指事宜之提单。
三、托运单复本及提单得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三条
(对物品之处分权)
一、托运人对物品有处分权,尤其在请求运送人中止运送时,有权将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变,并将物品交付予非托运单上所载之受货人。
二、托运人如拟行使上款所指权利,须向运送人出示托运单复本或运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单,以便彼等在该等单据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三、托运人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时,托运人之处分权即终止。
四、如托运单复本或提单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则持单人有权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但须向运送人出示该等单据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六十四条
(运送不能或运送迟延)
一、如运送不能或运送明显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采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无法获得托运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运送人得将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属可变质之物品,得作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四、运送人有权请求偿还所支付之一切开支。
五、如运送已开始,运送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已完成之行程之运费,但行程之中断系由运送物全部灭失而引致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物品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按合同指定之地点、期限及其它条件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如合同无指定,按习惯为之。
二、如无须在受货人之住所交付,运送人须于运送物到达时立即通知受货人。
三、如托运人已签发托运单,运送人应向受货人出示托运单。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受货人之权利)
一、自物品到达约定地点时起,或物品应到达之期限届满而受货人请求交付时起,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归受货人所有。
二、受货人须偿还运送人之运送费用,以及支付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载明委托运送人代收之债款,方得行使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
三、如运送人与受货人就应付金额有争执,受货人有义务将争执之差额提存于信用机构。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之障碍)
一、如受货人不在托运单上所载之住所、拒绝接收物品或迟延请求交付物品,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适用第七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二、如在目的地请求交付物品者多于一人,且均具有足够凭证,或受货人迟延接收物品,运送人得将物品提存,如属易变质之物品,得为物品之所有人请求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
(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或提单)
一、如运送人向托运人交付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则因运送而生之权利于凭单背书或交付时移转。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运送人无须作出物品到达之通知,但托运单复本或提单上载明物品须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运送人在取回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前,得拒绝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条
(运送人对托运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如将运送物交付予受货人而未请求其偿还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开支及债款,或未请求将该条第三款所指款项提存,须向托运人支付托运人委托代收之债款,且不得请求托运人偿还运送费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受货人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条
(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
一、如物品于运送人接收至在约定地点交付之期间灭失或毁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灭失或毁损系由下列事项引致者除外:
a)可归责于托运人或受货人之事实;
b)物品或其包装之性质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运送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则推定物品并无明显瑕疵。
第七百七十一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订立条款,将根据使用之运送工具或运送条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之情况,推定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第七百七十二条
(自然损耗)
一、物品于运送期间在重量或体积上有自然损耗者,运送人得将其责任限制于运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额。
二、如托运人或受货人证明损耗并非由于物品之自然性质所导致,或证明在运送之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则责任之限制无效。
第七百七十三条
(毁损及赔偿之计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运送人后发生之毁损,须按约定之方式核实及估价,如无约定或约定不完全,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为之;有关价格以交付时目的地之市价为准。
二、在对物品之毁损进行调查及估价期间,该物品得透过法院裁判以具担保或不具担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准则亦适用于计算物品灭失时之损害赔偿。
四、托运人不得证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它更贵重之物品,但已向运送人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
(受货人之检查权)
一、受货人有权自费检查运送物之状况,即使物品外表并无毁损迹象亦然。
二、如对物品状况有争议,则将之作司法提存,当事人为使其权利获得承认,须各自运用其法律手段。
第七百七十五条
(索偿权之丧失)
一、如受货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且支付应付予运送人之款项,则丧失对运送人之索偿权;但运送人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物品部分灭失或物品交付时无明显或易察觉之毁损之情况,在此等情况下,受货人得自物品交付时起十五日内索偿。
第七百七十六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单一合同之相继运送之情况,对于自接收物品至在约定地点将之交付之期间所发生之物品灭失或毁损,各运送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在各运送人之间,赔偿义务按各运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担;如能确定毁损发生于某一运送人之行程中,则由其独自负责赔偿。
三、如运送人证明毁损并非发生于其行程中,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如运送人中有人破产,其所承担之责任由其它运送人根据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七十七条
(后续之运送人)
后续之运送人有权在托运单或单独之文件上声明在其接收时运送物之状况;如无声明,则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状况良好且与托运单上之记载一致。
第七百七十八条
(代收债款)
一、最后之运送人代表先前之运送人向受货人收取由运送合同所生之债款。
二、如最后之运送人不代收,须对其他运送人偿还受货人应付之款项。
第十二编
一般仓储寄托
第七百七十九条
(概念)
一般仓储寄托系指对货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关货物系用作担保可依法背书转让之证券。
第七百八十条
(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之责任)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对寄托物之保管及保存,与行纪人负相同之责任。
二、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于寄托物发生可导致贬值之变化时,须立即通知寄托人,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八十一条
(将寄托物混放之权利)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不得将可替代之寄托物与种类及质量相同之其它可替代之寄托物混放,但寄托人明示容许者除外。
二、对于按上款之条件混放之物,寄托人得请求取得属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向寄托人交付寄托物中属其所有之部分,无需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百八十二条
(寄托人之权利)
寄托人有权检查寄托物及依商业习惯抽取样本。
第七百八十三条
(寄托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得于预先通知寄托人后,将寄托物出售:
a)寄托合同终止而未将寄托物取回或未将合同续期;
b)如属无期限之寄托,寄托日起一年后;
c)寄托物即将变质。
二、出售须由法院指定之人为之。
三、将出售所得扣除一般仓储开支及应付款项后,余额须交予证明对该寄托物有请求权者。
第七百八十四条
(一般仓储寄托之仓单之记载事项)
一、如寄托人提出请求,一般仓储企业主应就寄托物签发仓单。
二、仓单须有编号,并应从有编号及存根之仓单簿册取下,且单上应载明下列事项:
a)寄托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以及住所;
b)寄托场所;
c)寄托物之性质及数量,以及其它用以认别寄托物及估价之必需数据;
d)载明是否已为寄托物支付应缴税款或投保。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设质单)
一、仓单应附有设质单,设质单内载明上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二、上款所指设质单应从在一般仓储场所存盘之具有存根之簿册中取下。
第七百八十六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签发对象)
仓单及设质单得签发予寄托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签发予持有人。
第七百八十七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流通)
仓单及设质单得透过附日期之背书一并或分开移转。
第七百八十八条
(持有人之权利)
一、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获交付寄托物。
二、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请求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以及取得与各部分相应之凭证,以代替被撤销之单一总凭证,有关费用由持有人负责。
三、未附有仓单之设质单之持有人对寄托物享有质权。
四、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仅有权获得交付寄托物,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
(设质单之第一背书之记载事项)
一、设质单之第一背书应载明所担保之债权金额、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书内容应转录于仓单,并由被背书人签名。
第七百九十条
(仓单持有人之权利)
一、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持有人,即使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债权到期前,亦得提取寄托物,但须在该一般仓储场所存放债权金额及计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属可替代物,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托物,但须存放相当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全部债权或拟提取之货物之款项;货物存放之一般仓储场所须对此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
(寄托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仓储寄托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质或以任何形式设定债务,但在仓单及设质单灭失、继承权有争议及破产之情况下除外。
二、设质单持有人之债权人得将该证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它方式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二条
(作出拒绝证书及出售之权利)
一、于到期日未获清偿之设质单持有人,得按处理汇票之规定,对该单作出拒绝证书,并于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二、背书人如自愿向设质单持有人清偿债款,则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权利,并得在到期日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第七百九十三条
(在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下继续出售)
因未获清偿而将货物出售,并不因货物属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而中止,但在作出终局裁判前须将出售所得款项寄存。
第七百九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人之权利)
发生保险事故时,设质单持有人有权以保险金额受偿。
第七百九十五条
(优先于质权债权之权利及开支)
海关税费、税项及任何营业税,以及寄托、救助、保存、保险及保管等费用,优先于质权债权。
第七百九十六条
(持有人对剩余物之权利)
偿付上条所指开支及质权债权后,剩余物交由仓单持有人处分。
第七百九十七条
(对背书人之诉讼)
一、设质单持有人于出售质权物前,不得执行债务人或背书人之财产。
二、向背书人求偿之诉,按向汇票背书人求偿之诉之规定为之,并自质权物出售日开始计算期间。
三、设质单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绝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将质权物出售,则丧失其对除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以外之其它背书人提起诉讼之权利。
四、设质单持有人对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自设质单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第十三编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它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一、经营旅舍者于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约,如当时能予以提供,即有义务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绝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义务遵守。
二、下列者视为拒绝住宿之合理理由:
a)住客或其伴侣之任何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足以干扰其它住客之安宁或旅舍之正常运作;
b)住客无法支付住宿费用;
c)住客携带动物、枪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卫生或异味之物品。
第八百条
(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于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约获旅舍主接纳时成立。
二、为上款之效力,将住客、其伴侣及行李从抵达地点运送到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之行为,视为接受住宿要约。


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食药监办〔2005〕13号



各处室、稽查大队、分局:

为规范药品监督信息员的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信息员的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监督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是指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监部门)聘任的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等工作的志愿人员。

第三条 市药监部门负责信息员的培训和聘任。

市药监部门培训相关人员时,不得收费。

第四条 信息员从以下人员中选聘:

(一)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中具有一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

(二)药品使用单位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三)药品经营企业中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组织拟聘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及相关药品知识培训。培训合格的,由市药监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协议,颁发聘书。信息员聘用期为两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息员人选:

(一)无业人员;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的;

(三)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行为记录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的。

第七条 信息员应当熟悉国家及省、市药品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信息员应当完成市药监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二)向市药监部门反映模范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典型事迹;

(三)向市药监部门反映并举报有关单位的违法经营行为;

(四)向市药监部门提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五)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信息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药监部门予以解聘:

(一)聘任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的;

(三)调离相关工作岗位的;

(四)不履行相关职责的。

信息员被解聘后,市药监部门应当收回聘书。

第十条 信息员不得以市药监部门的名义,从事与本办法规定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药监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信息员工作报告会,有关信息员应当参加。

第十二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及举报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信息员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工作,不领取报酬。

第十四条 市药监部门对有突出成绩的信息员进行表彰或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