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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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合作奖。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每年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5项;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5个。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类、基础公益类、国家安全类、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同本市的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技术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组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该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及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行业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按得分高低排序,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评结果。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与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公示的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科技合作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经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方案研究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各奖项的奖励标准为:重大贡献奖15万元,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科技合作奖2万元。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0日起施行。原《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金政发〔200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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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4〕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二至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一至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 8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开发的决定》(汕市发〔1999〕42号),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四)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者),以及在国内已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本市紧缺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在汕自主择业。鼓励优秀人才以借调、兼职、技术合作、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投资创业等形式来汕工作。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可办理关系调入和户口迁入手续,也可以不迁户口。办理聘用手续后,由市人事局出具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部门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随同来汕的配偶、子女也可在该证中列明。聘用期间,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享受本市常驻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条 对拟调进的优秀人才,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能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它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办理。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调入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不受编制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确有困难、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人才所在单位和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暂无接收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及户口可挂靠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调入。其子女入托、入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免收择校费。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条 鼓励优秀人才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入股各种所有制企业,其收益分配由优秀人才与参股企业协商。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来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携带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创办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经审批,市财政给予一定期限的贷款贴息。从投产起前两年,市财政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情况,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第十三条 在各自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其学术技术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优秀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汕从事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等科研活动并且其科技成果或项目开发与我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对我市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有积极作用的,由学术带头人提出申请金额,经市人事局、科技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后,每人划拨一定资金作为其课题(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四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要给予重奖。对获得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和省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的科研项目,分别给予项目完成人(组)一次性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入库后,属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安排,专项用于优秀人才的生活补贴。现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可享受同等待遇。其中,在近三年取得显着业绩、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者),可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并列入市直接掌握、联系和管理,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设立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市财政第一年安排启动资金300万元,通过发动华侨捐资、企业、社会赞助等形式,壮大开发基金,滚动使用,用于上述第十一至第十六条所需经费和其它人才资源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在积极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防止和纠正人才闲置浪费。
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它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推进《上海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09-2012年)》的实施,优化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环境,增强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加快把生物医药产业培育成为上海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支柱产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生物制品、化学药物、现代中药、医疗器械、医用材料、诊断试剂、制药机械、农药及农业生物制品等领域(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生产、流通和服务外包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企业”)。
  第二章财政支持
  第三条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支持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的攻关和应用。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申报国家重大专项、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重点技术改造、人才计划、科技小巨人计划、专利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
  第五条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生物医药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对个别特重大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需超过上述规定比例上限或采取特殊支持方式的,另行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生物医药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项目认定次月起5年内,由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予以扶持;之后3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七条鼓励跨国生物医药企业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并按《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给予资助与奖励。鼓励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成果在本地进行产业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转让技术。鼓励内资企业来沪投资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并按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合作交流工作的若干政策意见》给予支持。
  第三章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生物医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产品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在本市投资的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设立、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探索建立生物医药领域的专业性产权交易平台,推进未上市生物医药企业股权的流通,完善生物医药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健全有利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生物医药产业的配套机制。
  第十四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医药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展项目、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等支持。
  第十五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开展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内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五章公共采购
  第十六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的拥有专利技术的生物医药产品或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生物医药新产品,优先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财政性资金,特别是政府支持新建和改造医疗机构时,优先采购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凡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研发和生产的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创新药物,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推荐,经联合审定后,优先纳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纳入标准为:化学药品为国家批准的1类、2类及3类新药;中药、天然药物为国家批准的1类至5类新药和部分疗效突出的6类新药;治疗用生物制品为国家批准的各类新药。
  第十八条制订基本药物上海补充目录,在补充目录遴选、招标、选择配送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的发展。规范基本药物使用,制定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确定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完善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生物制品配送需冷链运输。为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和使用安全,医疗机构应该就近采购生物制品,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
  第六章市场准入
  第二十条在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上构建包括受理、审查、审批、审核、批准(或上报)等药品注册全过程的生物医药产品注册审查、审批和服务系统。通过统一流程、严格时限等手段,规范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将本市已注册生物医药产品的处方、工艺、质量标准、使用说明书等信息集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以备生物医药产品注册补充申请及其他审查时比照,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时效。
  第二十二条在完善本市生物医药产品研制现场核查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兄弟省市共建现场核查互助机制,在共建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加快互相的委托核查工作进程,缩短审查时间。
  第二十三条对新办或扩大生产范围的企业,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生物医药产品注册与企业准入的联动机制,缩短产品上市周期。
  第二十四条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由本市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从方便申请人的角度制定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七章产品价格
  第二十五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国内首家上市的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统筹考虑生产成本、研发投入、创新程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采取支持性价格政策,并逐步试行药物经济性评价办法定价,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定价目录内的创新药品,加快初审和上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进度,对国家审核办理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允许企业在国家审核结果下达前暂按本市申报价格执行;对于地方价格管理范围内的创新药品,由生产企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优先公布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时,将创新药品与其它药品实行分类评审,按创新药品的质量及服务进行评标。第八章产品流通
  第二十七条加大推进药品第三方物流的力度。支持总部设在本市的现代医药物流企业设立跨省(区、市)区域配送中心,发挥整体优势,使配送服务功能向全国延伸。鼓励医药商业企业营销总部进入上海,并在开办和运行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积极探索第三方物流模式在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应用。在加强流通管理的同时,借鉴第三方药品物流的成熟经验,引导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配送业务。支持具有现代物流配送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物流企业的发展。第九章产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本着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和产业集聚的原则,支持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高水平地建设和发展。鼓励基地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临床研究、中试、委托加工等公共服务平台。市、区政府对基地公共建设和重点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推动生物医药领域的重点项目、企业、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进驻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对入驻企业给予资金、土地、人才等方面的支持。督促生物医药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第十章国际化扶持
  第三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单纯引进技术的项目,或收购兼并境外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由本市重点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开展产品的国际注册与营销、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开展生物医药产业认证认可的国际交流、通过国际权威认证并进入国际市场。外贸、外汇、海关、金融、税务、商检等部门在许可证、外汇管理、授信额度、出口信用担保、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和人才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为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对获得外国专利发明权的,由本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每件一个国家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专利申请费资助(最多不超过3个国家);对企业申请国内专利的,按专利申请费实际缴纳费用资助;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对发明专利的实审费、授权费,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资助。完善生物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产品和技术专利发明人提供技术奖励、技术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激励措施。其中,专利权所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其中高校、科研院所可以提取不低于50%(同时不得超过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3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或专利权所有单位自行实施专利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可每年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挖掘和重塑上海生物医药著名商标和传统品牌,提高企业对生物医药商品名称商标化的认识,通过品牌信誉达到产品的永久保护。同时,加强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如传统中成药配方的保护,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加大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执法力度。对获得国家级称号(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的生物医药企业,由市级自主品牌建设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六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国内外优秀的行业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的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每年组织评选认定,加大对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的奖励力度。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生物医药领域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生物医药领域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立生物医药相关学科和专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生物医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第三十八条生物医药领域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可以对企业骨干人员奖励股权(股份)或者按一定价格系数出售股权(股份)。奖励股权(股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额之和,不超过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股份)的数额不超过奖励总额的50%。奖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有关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