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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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有空缺需招聘工作人员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与岗位管理制度相结合,在核定的常设岗位总额内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采取公开招聘、选聘或者直接聘用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根据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及要求,采取分类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市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工作。

  市人力资源部门授权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或参与事业单位招聘工作。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促进本市户籍人员就业政策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各类事业单位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的岗位比例。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接受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审查;

  (六)面试;

  (七)体检;

  (八)考察;

  (九)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特殊岗位的公开招聘程序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实际需要,发布当年度公开招聘工作指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单位基本情况及岗位使用情况;

  (二)招聘岗位情况及招聘人数、招聘时间、考试内容;

  (三)招聘资格条件,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应与岗位说明书的要求相符,公开招聘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事业单位面向特定行业、系统、区域公开招聘或对报考人身份、年龄、资格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市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公告至少应于笔试之前15日在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发布,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应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招聘范围及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和笔试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事务由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承担。

  报名一般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

  考试机构应在报名期间定期公布岗位最新报名人数。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知识。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岗位类别和条件确定笔试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确定。

  考试机构应在笔试结束后按招聘公告规定日期公布笔试成绩和进入资格审查人员名单。

  同一岗位笔试合格考生人数少于拟聘人数3倍且拟聘人数不少于2人的,相应削减该岗位的拟聘名额。

  第十五条 对笔试合格的考生,各岗位依笔试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人数的3至5倍确定资格审查人选,拟聘人数8倍范围内的其他人员确定为资格审查递补人选,具体倍数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工作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属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也可授权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主要审核应聘者是否符合招聘公告和岗位规定的招聘条件。审查合格的确定为面试人选,出现不合格情形时,从递补人选中按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审查单位应当场公布审查结果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并将名单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评考生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面试指导规则。

  面试组织单位根据面试指导规则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市属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区属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面试的,其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面试试题按密级文件制定和管理,参与试题命制的人员按涉密人员进行管理,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面试组织单位应对面试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面试组织单位可根据需要组成面试考官组,考官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考官组成员可从考官库中通过抽签产生,也可由用人单位选派考官和从考官库中抽签产生的考官联合组成,但考官组成员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人数不得超过2人。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面试考官组成员的组成比例作相应调整。

  考官库由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场公布面试成绩,并在面试结束后,将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按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在面试成绩60分以上人员中依总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占总成绩的具体比例,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总成绩汇总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同时将面试结果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二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15日内组织体检人员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对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在体检结束后30日内进行考察并确定拟聘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考察内容和程序等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拟聘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聘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聘用手续。拟聘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聘用的,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因拟聘人员体检、考察不合格、在公示期间因投诉被取消聘用资格、自愿放弃等情形空出的招聘名额,用人单位可另行招聘,也可申请从面试入围且面试成绩在60分以上人员中按总成绩高低排名顺次递补。

  用人单位申请递补的,应在招聘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核准同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体检、考察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在公示结束后3个月内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聘用人员到单位报到1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应与新聘人员约定试用期,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聘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超过6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手续;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的,取消聘用。

第三章 选 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空缺,可采取选聘的方式对外招聘。选聘人员除须满足岗位资格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中的留学回国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少于5年;

  (二)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员,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选聘人员须满足相应的岗位要求。

  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军人配偶,且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干部人员的,可以选聘,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区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由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区人力资源部门授权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选聘的单位应成立选聘工作组织,按下列程序开展选聘:

  (一)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明确拟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程序、考核内容与方式等;

  (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公告应包含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并于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三)接受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根据拟聘岗位条件,选取至少3名专家组成考官组,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应聘者的实际业务水平和适岗能力进行考核,并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拟聘人选;

  (五)体检、公示、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考官组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数不得超过2人。考官组应当向选聘工作组织提交考核报告,说明应聘人员情况、考核过程及确定拟聘人选的理由,并由考官签名。

  选聘工作组织应对考核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事业单位在办理聘用手续时应当将选聘工作方案及考核报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直接聘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一般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应聘人员符合拟招聘岗位资格条件和要求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聘用:

  (一)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原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随调配偶;

  (二)指令性安置的退役运动员;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人员;

  (四)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国家级领军人才配偶和A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

  (五)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地方级领军人才配偶和B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

  (六)本市公务员、符合本市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市外公务员和本市机关老工勤人员;

  (七)在同一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从财政核拨经费形式向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或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或从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向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的人员;

  (八)通过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公开招聘或经选聘,已办理聘用备案手续并经试用期转正,在不同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流动的人员;

  (九)其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确定拟直接聘用人选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招聘工作应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领导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工作岗位。

  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七条 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要求招聘,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二)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三)对其招聘结果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凡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再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体检、考察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二)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等违反保密纪律的;

  (三)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责,致使明显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的;

  (四)在面试及考核中不能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判分,致考核结果有失公正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情形的。

  应聘人员与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共同违反前款规定的,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尚未办理聘用手续的,取消聘用资格;已经聘用的,责令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可能影响聘用的资料的;

  (三)在应聘过程中有作弊等其他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实施细则》(深人规〔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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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委组通〔2007〕77号


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为做好我省的公务员考核工作,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结合我省公务员考核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关工勤人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勤人员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公务员考核工作中遇到问题,请与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相关处室联系。
今后我省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请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每年年末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将不再另行发文部署。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我省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及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考核,由任免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考核单位应结合实际,对德、能、勤、绩、廉进行细化分解,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要素及标准,提高考核质量。
对工作实绩的考核主要采取绩效考评的方式进行。考核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每年进行若干次的平时绩效考评,并将考评情况作为年度工作实绩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并应以平时绩效考评情况为依据。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1月进行,在翌年1月底前完成。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称职以上等次;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机关被省级以上党委政府评为综合性表彰的先进集体,被评为省级以上系统先进集体,被授予“文明单位”称号或继续保持“文明单位”荣誉的,其优秀等次的人数可控制在该单位实际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凡列入效能建设绩效评估的单位年度绩效评估不合格的,以及单位工作人员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或受劳动教养、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该单位优秀等次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二。
优秀等次名额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机关内各职务层次人员中合理分配。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按百分之二十比例确定优秀等次人数的机关,应先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经批准后执行;符合按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二比例确定优秀等次人数的机关,可根据本机关实际参加考核的总人数,直接确定本机关可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
第十五条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考核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机关负责人担任。
考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年度考核具体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写出的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对本机关公务员不服考核结果提出的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的范围由机关负责人或考核委员会根据本单位实际确定;
(三)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对直接面向公众的岗位工作人员,应注重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四)机关负责人或考核委员会根据主管领导意见、民主测评情况和优秀等次名额,初步确定考核等次;
(五)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
(六)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七)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自接到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考核单位应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对考核单位的优秀等次比例情况、优秀等次人员结构情况和考核程序等进行审核。对违反考核规定的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它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嘉奖、记三等功的,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奖励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其主管领导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无职可降的,其级别工资降低一个工资档次;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可作为各级各类综合性表彰的优先推荐人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人员,下一年度不得作为各级各类综合性表彰的推荐人选。
第二十四条 不确定考核等次及未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从军队转业安置到机关工作的人员,由其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安置前的有关情况,由原所在部队提供。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优秀等次名额实行单列(优秀等次比例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确定),不占挂职单位及派出单位优秀等次名额。挂职锻炼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其优秀等次名额占用派出单位优秀等次名额。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当年退休的公务员不参加当年度的年度考核。上半年退休的,可按其当年12月份基本退休费的百分之五十享受当年年度奖金;下半年退休的,可按其当年12月份基本退休费的百分之一百享受当年年度奖金。
第二十九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三十一条 受党纪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其中所犯错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四)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政纪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政纪处分的公务员,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四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考核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