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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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沙市博物馆事业发展,规范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活动。
第三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博物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支持兴办民办博物馆,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文化特色的民办博物馆,优先发展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门类空白的民办博物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共文化设施体系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教育、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民办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
第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向全社会开放并组织相关教育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章 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考古遗址类、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博物馆外,展厅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低于500件(套);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五)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聘用)不少于2名;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资格审核制度。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博物馆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博物馆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陈列展览大纲。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办馆宗旨、藏品收藏标准及业务范围;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博物馆终止时藏品的处置方式;
(四)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五)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六)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民办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初审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的民办博物馆,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经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到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博物馆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终止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办理终止手续。民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不允许流通的,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调拨所取得的藏品,应依法律程序返回原收藏单位,原收藏单位不复存在的,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馆舍建设
第二十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由投资主管部门按规定立项、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建筑和在各类专门的产业园区设立民办博物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民办博物馆用地可以使用划拨地,鼓励使用出让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已在非文化设施用地上建成的民办博物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改为文化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满足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管、科学研究和陈列展览的功能要求,其建筑规模应与藏品及展览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用地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收藏管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民间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的入藏藏品应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具有法定效力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行业分类标准,规范管理。应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建立、健全相关藏品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确保藏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藏品档案;
(三)处置意见;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当优先让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主要用于博物馆藏品征集、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民办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或与高等院校、其他公共机构合作开展藏品保护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
第五章 展示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自批准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设立基本陈列展览并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举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临时展览、引进其他博物馆的优秀陈列展览以及赴外市、境外举办展览。
民办博物馆的基本陈列展览、临时展览以及所引进、赴外市和境外的陈列展览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特点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鼓励民办博物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其他形式传播优秀文化与历史知识。
第四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文化节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需收取门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管理,门票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
鼓励民办博物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或对特殊人群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减免费开放制度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在立项、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程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第四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上报经审批后予以减免。
民办博物馆的有关收入符合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依法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民办博物馆的馆舍建设、陈列展览、文物抢救性保护和相关学术研究活动及运营经费进行补助,补助经费在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企业以及其他团体对民办博物馆捐赠、赞助涉及税收减免和奖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的帮扶机制,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民办博物馆兼职,鼓励文物、博物馆行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博物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评估定级、行业评比、对外合作、馆际交流、信息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地位。民办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政策。
第五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法组织或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本市民办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
(一)在本市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家捐献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民办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在博物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6个月内不对公众开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的;
(四)擅自改变博物馆土地性质的;
(五)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
(六)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博物馆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八)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九)拒不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造成民办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辖区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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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审判权的社会功能逐渐展现,法院通过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正是审判权发挥社会功能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所探讨的“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是指通过对蕴涵着政策内容的诉求进行司法裁判,并对其中能直接或间接改变社会利益格局的因素进行政策性分析,从而形成存在于法律之外的新规范的过程。

  一、裁判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的事实源流

  我国尽管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一直以来非常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虽然不能被各级法院直接作为引用的判决依据写入判决书,但在法官讨论案件时,可依据对该案件的判决提出自己对当前案件的看法,这些典型案例的编选过程也往往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的选择。本文通过对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案件样本进行梳理,总结出形成公共政策的三种裁判类型。

  一是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现代型诉讼”案件。此类案件从当事人方面看,被告多为做出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者,且此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众产生较大影响,而原告多数情况下已受加害或正处于加害危险中,且具有一定代表性;从原告诉讼请求看,已不仅仅局限于进行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或恢复原状,还可能请求对某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策进行变更或调整;从裁判结果看,往往会对相关行业的走向产生影响;从裁判效力看,由于当事人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判决往往具有广域效力。鉴于以上特征,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加强对社会效应及政策目的等考虑,通过裁判对政策进行扩展补充。

  二是由于立法的空白而需要重新进行利益衡量分配的案件。众所周知,法律无法涵盖所有应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空白无法避免。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官需要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妥当地分析、处理社会关系或社会条件的存在方式,通过积极谋求裁判的政策性效果来实现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对接。

  三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需要调整法律偏颇的案件。随着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发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调整对象也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改变,作为对社会秩序进行规制的“刚性”法律不能及时随着社会变化进行制订或修改时,“柔性”政策的介入更符合现实情况的需要。政策手段的介入和补充,有助于调整法律与现实间的差距,实现“情理法”的相互交融。

  二、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程序规范

  (一)信息选择机制

  对法院而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不仅需要以一段时间内的审判经验为前提,还需要考虑如何保障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运用,使裁判体现的公共政策实现更大的社会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时,要建立多渠道的信息选择机制,对相关信息进行反复调查、评估、整合,在尽可能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衡量该项公共政策是否满足于社会需求,最终形成较为科学的公共政策。

  (二)公共政策转化机制

  法院对相似案件予以相似的裁决,大量案件的堆砌实质上形成一种积累型的司法决策体制,蕴涵在裁判背后的公共政策得以形成并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遵循。为此,通过特定程序将公共政策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释等形式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成为全国各级法院一段时期内审判工作的指导。

  三、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限度——能动下的克制

  尽管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且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但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这种功能应当是有限度的。原因在于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只是在具体案件的基础上作确认,难以脱离出某一具体的境况,形成过程可能会受环境束缚;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使得法官无法主动搜集信息,无法保证形成的公共政策的客观有效。因此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必须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当形成公共政策成为一种客观的迫切需要时,在充分考虑民众对公共政策的承受能力以及心理支持的情况下,选择成熟时机促进公共政策形成。

  (二)形成公共政策的能力提升——法官的感知与塑造

  作为审判权运行的主体,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把握社会态势及发展趋势,促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这就对法官的学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具备某些专业领域的知识。因此,在形成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法官的感知与塑造十分重要。


(作者单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滥发资金实物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禁滥发资金实物的规定


[1989]111号 1989年10月31日


  为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进一步加强机关团体和企事单位工资基金的宏现管理,严禁滥发奖金实物,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只要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全市所有企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实行工效挂勾的企业,按财政、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执行,不得突破、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三、奖金的分配方案要公开,增加透明度,必须广泛征求职工群众的意见,必须经职代会讲座并通过。不得以领导个人的名义赠送“小红包”,禁止发放代金券和购货证等。
  四、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标准和范围,不得以发劳保用品为名,变相为职工多发福利、发厂服等。
  五、严格掌握企业集资、抵押金的利息支出规定,集资抵押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由企业从留利中开支;用于流动资金的,支付利息,由企业众留利中开支;用于流动资金的,支付利息相当银行贷款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由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准以支付利息为名,为职工多发奖金。
  六、企业经营者的承包工资、奖金,要经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能发入,经营者不能自定工资、奖金。
  七、企业类型划分后,原来实行的领导干部职务津贴要一律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享受。
  八、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工资性支出,只能从工资基金专户提取。
  九、严格执行工资手册制度,每个单位必须持工资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十、凡违犯上述规定及其它现行财政法规的,都要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颁发的《关于违犯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和单位领导人进行处罚。对采取其它手段发放资金、实物的,将视为滥发,一经发现,立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