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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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青政发明电〔201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集中部分财力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扶持生产、促进流通、平衡供求、加强监管、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分为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两部分:
  (一)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是指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用于日常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
  (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是指在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显著变化,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下,需应急用于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原则上从财政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四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统筹安排、分类管理原则;
  (三)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原则;
  (四)绩效优先、科学决策原则。
  第五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补贴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存储、流通支出;
  (二)重要商品的储备及投放;
  (三)实施物价上涨与困难家庭生活补贴发放联动机制发放的物价补贴;
  (四)补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价格管制产生政策性亏损的补贴;
  (五)开展市场价格监测、调控、检查、宣传等保障工作所必需的支出;
  (六)其他日常价格调控支出。
  第六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相关的应急临时性商品储备、临时性价格补贴等支出;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价格调控支出。
  第七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
  第八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及标准、启动及拨付程序,按现行事权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政策导致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产生亏损时,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使用实行报告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年度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报青岛市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中和次年一季度分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半年和全年资金使用情况。特殊情况下,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随时提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
  第十二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由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条件:
  (一)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特大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且现有调控措施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二)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青岛市粮食应急预案》等其他专项应急预案规定需启动应急状态的情形,且现有储备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三)其他由市政府确定需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情形。
  第十四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程序:
  (一)申请。当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物价、商务、教育(市委高校工委)、农业、畜牧、粮食、海洋与渔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部门职责,及时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申请。
  书面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市场价格的变动水平、变动趋势、原因分析、影响程度以及启动应急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启用时间、资金数额、使用方式、预期平抑效果和风险评估等内容。
  (二)审核。应急指挥部收到有关部门提交的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申请并进行初审后,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综合评估、审核,及时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提出召集建议,由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做出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意见并反馈应急指挥部,由应急指挥部报市政府决策。
  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建议应当包括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作出决定的理由,启用资金的数额、启用时间、使用方向和范围等。
  (三)执行。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联席会议需要随时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直至应急状态解除、资金停止使用。
  第四章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与分析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信息是联席会议对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做出准确判断的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对粮油肉蛋菜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及相关商品市场供求及价格情况的监测、调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市场价格实施全面监测,商务部门负责对肉蛋菜及其他相关商品的批发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农业部门负责对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对生猪、禽、蛋和奶牛等相关畜禽产品的生产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和大宗粮食价格进行重点监测,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水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测情况应每月定期提交至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其进行汇总分析。各部门之间监测数据存在差异,并足以影响对某种商品价格变动趋势判断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对各部门的监测数据进行研究,提出修正意见,并对价格变动趋势作出最终判断。
  第十八条 当某种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变动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于12小时内将监测数据及相关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应当于24小时内对价格形势作出判定并反馈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预案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政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以及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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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1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停车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泉、溪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六)公路、隧道、桥梁、车站(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塔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图以及其它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邮政、通信、水务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城区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桥、场、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七)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9层(含9层)以上综合性办公楼、商业大楼或公寓住宅;
(二)商厦:指单一功能的多层商业建筑;
(三)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综合性的建筑物,用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有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的整块露天公共场所(不含停车场和消防通道);
(四)楼:指8层(含8层)以下2层(含2层)以上的商住楼、办公楼、写字楼;
(五)花园(苑):指绿地和人工景点用地规划指标达40%以上,公共设施配套且用地面积达2公顷以上的住宅区;
(六)别墅:指建筑物不超过3层(含3层),具有独立庭院,环境优美且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65;
(七)山庄:指住宅楼宇造型高低起伏,错落有致或依山傍水的低层或多层住宅小区;
(八)新村:指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且相对独立集中的住宅小区;
(九)园、苑、村、公寓:指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区。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二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称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地名标牌 城乡》(GB 17733.1—1999)标准确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浮市城乡规划局是城市市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建设、国土、公安、市政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是指:

(一)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道路照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名标牌、候车亭、各类交通设施等;

(二)城市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码头等;

(三)城市管线设施: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设施以及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及其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防汛工程:河道、排洪(渠)道以及河堤护岸、闸门、泵房等;

(五)城市防灾害工程:人防、消防等设施;

(六)园林绿化:城市公共绿地(含风景区、公园、广场和小游园)、道路绿化和防护绿地;

(七)其他市政设施:公共广场、雕塑、电话亭、邮政信箱、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公益宣传牌、户外广告招牌、公厕、污水处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

第四条 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的规范标准进行同步或超前建设。

第五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六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级别、红线宽度、横断面类型、地面控制标高及专项规划中的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并处理好近期与远期、新建与改建、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沿道路红线后退,其垂直投影(除合理的飘线和雨篷外)、不得压占道路红线。

第八条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垃圾箱、消防栓、邮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人行道横向坡度宜采用单面坡, 横坡度为1—2%。铺装面层应平整、抗滑、耐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设计应符合有关技术指标,按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口,应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将来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给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电视等管网及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

城市道路平均每隔300m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主、次干路)竣工后,原则上不批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敷设管线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且必须采用非开挖式敷管技术。

第十一条 道路绿化设计应符合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结合城市规划布局和道路交通组织需要,合理分布;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远离交叉口。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应按照公交线路规划布局,公共候车亭的外观应美观大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注重灯具的装饰艺术效果,美化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或迁移交通标杆、路牌、邮筒、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电话亭、广告牌、宣传栏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4.5m,伸入车行道部分的净高不得少于5m,其外伸宽度不得大于2.0m。

第三章 城市桥涵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建设应满足交通、防洪、通航等标准和使用要求,符合国家有关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的纵坡、横坡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最小净空高度应满足交通通行和管线敷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章 市政管线工程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城市市政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埋深后埋浅的原则,协调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二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在城市道路控制范围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的具体布置、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等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现有城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五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电力专项规划布置,进入市区线路应敷设地下电缆,现有的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线穿越河道、铁路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达到不影响河道整治、火车的行驶,并保证管线安全的要求。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八条 各种埋设或架空管线,如城建需要,则要无偿迁移,服从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章 防洪防汛工程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洪、防汛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防汛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规划、水利和航道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和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等的要求。

第六章 防灾害工程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消防规划,要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建设应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合理布局。

人防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确保使用安全。

第七章 园林绿化及其它市政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本市丰富的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三十五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新开发区应提倡建设垃圾转运站,要求外型应美观,操作应封闭;其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标准;现有的垃圾收集点,应逐步改造。

第八章 市政建设规划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局对有关报送资料,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报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施工报建手续后,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掩埋前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的验线应在基础工程完成后进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确需修改规划设计的,必须事先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局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